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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社局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证据不足未获准
发布时间:2015-10-16 15:05:52


    本网讯(张瑜)  2015年9月9日,贵州省黔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劳局)向黔西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2015年9月30日,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依法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2012年5月15日,重庆市璧山区友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兴公司)与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扶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黔西县莲城度假中心工程发包给中扶公司承建。2014年10月30日,该工程项目管理人员曾理、各施工班班组长尚德文等十余人以友兴公司及中扶公司拖欠工资为由,向申请执行人人劳局投诉,并向申请人提交尚德文等242名工人的工资表册及部分工人委托书,要求工程项目发包方友兴公司及承建方中扶公司支付242名工人工资共计795.1365万元。2014年10月30日,申请执行人将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及投诉材料送达曾理。2014年12月5日,申请执行人依据上述两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曾理等人的询问笔录、友兴公司代理人胡成俊的询问笔录、委托书、工资表册、友兴公司与中扶公司贵州分公司签订的确认书等证据,认定中扶公司在黔西县莲城度假中心工程中完成的工程总造价为10450万元,友兴公司已支付中扶公司工程款6630万元,尚欠3820万元,导致中扶公司拖欠242名工人工资共计795.1365万元,并依照《贵州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作出黔人社监理字[2014]第1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

    法院审查后认为,申请执行人据以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调查笔录、工资表册之间存在矛盾,投诉班组长尚德文等人提供的工资表册在册工人数与其陈述的工人人数不一致,且仅有部分工人签署委托书,被欠薪工人人数不清 ;作为投诉人之一的曾理在代表投诉人进行陈述的同时亦代表被投诉人中扶公司进行陈述,申请执行人对曾理等人的调查不能客观真实地反映中扶公司拖欠尚德文、曾理等242名工人工资795.1365万元的事实,其作出的黔人社监理字[2014]第1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申请执行人黔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具备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条件。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对申请执行人黔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的黔人社监理[2014]第1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不予强制执行。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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