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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案谈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的区别
作者:邓杰   发布时间:2015-09-06 14:36:38


    【案情】

    2011年1月初,被告人罗某某(女)在澧县澧阳镇某游戏室担任收银员期间,遭到游戏室老板李某某的非礼。事后罗某某告知了被告人陈某。当月6日晚,陈某邀约被告人胡某某、叶某、胡某、戴某某、傅某商议报复李某某。陈某、胡某某提议“教训”李某某,其他被告人一致同意。之后,罗某某按照商议,以要求李某某开车送其回家取衣服为由将李某某骗出游戏室。取完衣服后,李某某将车停放在澧县湘运车站停车坪内,罗某某便将李某某的车牌号码、停车地点用短信告知被告人陈某,陈某又将情况告知其他各被告人。被告人陈某等人乘被告人胡某某联系的一辆遮挡车牌号码的面包车,来到湘运车站内,见李某某即对其殴打。被告人叶某、胡某各持匕首,被告人戴某某持一根电棍对其威胁,边打边将李某某拖至面包车内,尔后开车离开澧县澧阳镇。被告人叶某驾驶李某某的车辆尾随其后。被告人陈某一伙先后将李挟持至澧县澧水大堤、澧南镇等地。并在途中对李某某进行殴打和电击,李被迫搜出3000元现金。被告人陈某一伙嫌钱少,又搜出李某某身上的银行卡,殴打逼问出银行卡密码。被告人陈某一伙来到澧县澧阳镇ATM机上分4次共取款9800元。尔后,被告人陈某一伙又将李某某从澧县澧阳镇挟持至澧县张公庙镇,被告人叶某还搜走李某某的金立牌手机一部。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伤情构成轻微伤。

    【分歧】

    对本案的定性,存在二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陈某等人以暴力或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陈某等人以罗某某被非礼为由,勒索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构成 敲诈勒索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

    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抢劫罪是“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行为”。根据该条文,刑法界对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诠释为: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财物的行为。抢劫罪的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和公民的人身权利。对于抢劫犯来说,最根本的目的是要抢劫财物,侵犯人身权利,只是作案中的一种手段。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对公私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者守护者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对人身实施强制的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这种当场对被害人身体实施强制的犯罪手段,是抢劫罪的本质特征。判断犯罪行为是否构成抢劫罪,应以犯罪人是否基于非法占有财物为目的,当场是否采取了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为标准。

    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没有明确敲诈勒索罪的概念,刑法界认为:敲诈勒索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不仅侵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还危及他人的人身权利或者其他权益。威胁内容的种类没有限制,包括对被害人及其亲属的生命、人身自由、名誉等进行威胁。威胁的结果,是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然后为了保护自己更大的利益而处分自己的数额较大的财产,被行为人取得。被害人处分财产,并不限于被害人直接交付财产,也可以是因为恐惧而默许行为人取得财产,还可以是与被害人有特别关系的第三者基于被害人的财产处分意思交付财产。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采用威胁、要挟、恫吓等手段,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的行为。敲诈勒索公私财物还必须是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才能构成犯罪。

    虽然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都是侵犯财产类犯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财产权利,也包括人身权利,但在客观方面有所区别。

    本案各被告人虽因罗某某被李某某非礼而欲“教训”李某某,但在行为过程中,主观上具有当场取财的坚决性,当被害人被迫交出随身携带的现金3000元后,各被告人仍嫌钱少,在被害人身上搜出银行卡并逼问密码后,在柜员机上取款9800元,而后又搜走被害人手机。客观上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了威胁、殴打、电击等行为,使被害人无法有效反抗而获取财物的行为,因此,该案应以抢劫罪定罪量刑。

    (作者单位:湖南省澧县法院)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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