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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担保人保证员工无违纪违法行为是否有效
作者:王永东 陈鹏飞   发布时间:2015-08-27 16:15:01


    【案情】

    某银行聘用王某为该行的合同制干部,合同约定:被招收的合同制干部必须按照《合同制干部管理办法》和《合同制干部担保办法》的有关规定,为自己确定经济担保人。王某的父亲在作为聘用合同附件的《合同制干部担保办法》上盖章,该办法第6条规定:“担保人有责任教育被担保人严格履行合同,如发生贪污、盗窃、严重违纪等方面问题,担保人应负连带责任。”被担保人王某在合同期内将储户存款16万元取出,携款潜逃。银行遂向法院起诉要求王某的父亲依约赔偿损失16万元及利息。

    【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王父在《合同制干部担保办法》上加盖了自己的私章,表示自愿遵守该办法的规定,王父为其子作经济担保人的意思表示是真实明确的。该办法第6条对担保人责任的规定符合民法通则第4条关于“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的规定,也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社会公共利益。故银行与王父签订的担保合同合法有效,王父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人的连带民事责任。

  另一种意见认为,《合同制干部担保办法》第6条要求王父担保的是其子在银行工作期间的行为,而银行与王某存在的是单位与职工的内部职务从属关系,不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王某在此期间实施的贪污、盗窃或严重违纪等与职责有关的行为,不是属于民法调整的范畴。因此,法院应驳回银行的起诉。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我国民法通则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担保法第二条规定:“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设定担保。”本案“担保合同”所指向的“主合同”,约定的是企业内部的管理工作,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债权债务,“担保”的内容不是要实现债权人的债权,而是要保证“被担保人”的违法违纪行为不损害企业利益。本案“担保合同”不符合民法通则和担保法的规定,由此引发的纠纷不应当由民法调整,本案不属于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如果法院已受理银行的起诉,应当裁定予以驳回。对这类行为,银行应当按照刑事法律或行业纪律的规定去寻求解决。

    (作者单位: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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