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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客在景区受伤 旅游公司未尽警示义务被诉
发布时间:2015-08-07 15:58:31


    本网讯(汪红霞 郎燕玲)  日前,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案件,游客胡如晶在旅游景区行走时不慎踏入游步道与树木之间的缺口处,造成右脚两根胫骨粉碎性骨折,经法院主持调解,原告胡如晶与被告旅游公司达成了调解协议。

    2014年4月,原告胡如晶购买了门票进入被告婺源县某景区内旅游。被告在景区内游步道上挖开了一个洞,以便于游步道底下的树木能够通过该洞口正常生长,但未设置防护措施和设立警示牌。原告在游玩过程中,右脚不慎踏入该洞口,导致骨折,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原告先后在婺源县、西安、广州等地医院治疗。事故发生后,胡如晶本人及其委托的律师多次找旅游公司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起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依据《旅游法》第八十条规定,旅游经营者应就旅游活动中须注意的安全事项,以明示的方式事先向旅游者作出说明或者警示。景区游步道上有洞口,旅游公司却未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也没有在洞口附近设立警示标志提醒游客注意,其行为与胡如晶遭受的人身损害存在因果关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胡如晶系成年人,在旅游时应尽谨慎注意义务。法官查明案件事实后,向双方当事人详细阐述了相关法律规定。在调解过程中,原告同意被告按次要责任赔偿其损失。最终,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旅游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1万元。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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