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页位置:首页> 法律实务> 刑事 【浏览字号: 打印预览】【打印 我要纠错
浅析法院加强社区矫正人员与刑释人员帮教工作
作者:甘兆扬   发布时间:2015-07-01 17:24:07


    在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工作中,对于触犯国家法律法规的人员一律要给予相应的法律制裁,判处相应的刑罚。但为了体现宽严相济的司法政策,为了落实对刑事罪犯教育感化为主,惩罚措施为辅的方针。对于罪行轻微,符合相关规定或条件的人员给予缓刑,假释,监外执行等措施,促使此类人员能够改过自新,重新融入社会。在人民法院判处各类犯罪分子的同时,每年都有服刑人员刑满释放,重新回归社会。对于社区矫正对象及刑释人员的帮教工作非常关键也非常必要。

    探讨这一问题,就需要从社会现状和人民法院的工作实际角度出发:社区矫正的本意是为了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教育与感化违法犯罪人员,促使其转变观念,遵纪守法。而刑释人员已经接受了相应的法律惩罚,需要重新回归社会生活。而再犯罪率一直是一个不容回避的社会问题。在现实中,社区矫正人员再犯罪,刑释人员再犯罪的情况屡见不鲜,这不仅违背了司法政策的本意,也违背了刑罚措施的目的与初衷。而造成社区矫正人员与刑释人员重新犯罪的原因复杂,不能简单的归结为此类人员素质低下,法律意识淡漠。部分社会机构及部分群众对于社区矫正人员及刑释人员的歧视,偏见,甚至是侵害一直都存在,严重影响着社区矫正人员积极改造及刑释人员重新融入社会。因此,人民法院应当基于自身职责职能,采取一定的措施与手段尽可能帮助社区矫正人员和刑释人员融入社会,重新生活,尽量消除社会歧视与偏见等负面因素,进一步净化社会风气,转变社会观念。

    当前,针对社区矫正工作并不存在规章制度方面的问题,人民法院需要从工作的方式方法上,工作思路思维上进行一定的改进与调整,更好的促使社区矫正人员改造与刑释人员回归社会,有效的降低再犯罪率,维护社会大局稳定,确保各种法律政策收到应有的效能与影响。

    一,开展法制教育,提高矫正人员与刑释人员的思想认识。社区矫正人员与刑满释放人员有相当一部分人法律意识,法律知识欠缺,对自身的违法犯罪行为缺乏清醒且明确的认识。而其中又有相当一部分人并非恶意违法犯罪,主观恶性并不大。有很大的改造空间。同时由于此类人员不同程度的受到一定的社会歧视,在就业、生活等方面很容易遭遇问题,从而自暴自弃,重新犯罪,形成恶性循环。为了尽量避免这一情况,人民法院对于社区矫正人员及刑释人员可以定期开展法律知识的宣讲,对此类人员的管理方式从管制转变为疏导。从法律,家庭,社会等多层次,多角度开展法制宣讲,讲明再犯罪的危害与累犯的从重处罚规定,阐明法律的威严与震慑力,同时明确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的维权途径,促使矫正人员与刑释人员采用合理合法的方式维护自身权益。开展法制宣讲同时也是人民法院对于此类人员的关怀与帮助。有助于促进矫正人员与刑释人员转变观念,遵纪守法,从源头上降低再犯罪率。

    二,帮助矫正人员与刑释人员合法维权,公布典型案例。人民法院对于社区矫正人员及刑释人员的帮教当然不是漫无边际的,需要结合人民法院自身的职责与权限有针对性的进行。除了严格教育与警示矫正人员及刑释人员遵纪守法外,为了确保此类人员能够融入社会,开展正常的生产生活,找到正当的职业与谋生途径,避免再次犯罪,对于侵害社区矫正人员及刑释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凡是通过人民法院走法律途径解决的,坚决维护其合法权益。例如,在日常工作与生活中,社区矫正人员及刑释人员就业难,索取劳动报酬难,自身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等情况时有发生,而此类人员受制于自身的特殊情况及思想顾虑,要么无力为自身维权,要么走向另一个极端采取违法方式维权,引发再次犯罪,进一步增加了社会不稳定因素。人民法院对于涉及矫正人员与刑释人员的民商事案件或是诉讼,一是要不偏不倚,严格依法依规处理,二是坚决维护社区矫正人员及刑释人员的合法权益,对于此类人员的合理合法的权益及诉求一律坚决予以维护,并对其中的典型案例对社会公布。带动社会观念及风气的转变,要向全社会明确社区矫正人员及刑释人员也是合法公民,其合法权益同样受到法律保护,社会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侵犯此类人员的合法权利。人民法院作为司法机关,为矫正人员及刑释人员合法维权将产生极大的社会影响,起到良好的带头作用。进一步消除社会歧视,转变社会观念,同时树立人民法院的良好作风与形象。

    三,保护矫正人员与刑释人员的个人隐私,帮助他们融入社会。对于社区矫正人员与刑释人员,由于身份特殊,有过违法犯罪经历,非常容易受到排挤,歧视,偏见。重新就业与融入社会困难一直存在,而这也是矫正人员与刑释人员再犯罪的一个重要因素,人民法院需要通过法制宣传与维权帮教的方式促使社会风气转变,但社会的风气,人民群众的认识等发生转变毕竟需要一定的过程,需要相当一段时间的努力才能实现。因此,从现实角度来说,保障社区矫正人员及刑释人员的个人隐私就非常重要了,保护此类人员的个人隐私有助于降低其重新融入社会的难度,降低其重新工作生活的阻力,更好的保障此类人员重新回归社会。因此人民法院从审判环节开始就应当充分考虑这一点,在公布裁判文书及典型案例时,除特别重大或特殊案件,一律不使用被告人的全名或真实姓名,保障被告人的个人信息不被透露,对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个人隐私更要着重保护。对于社区矫正及刑释人员的犯罪记录,也应当严格保密,不对外公布,刑事犯罪记录应当被记入个人档案,但对于查询及公示必须严之又严,对于犯罪记录,应当是除各级司法机关或相关部门依法依规需要查询或调取外,其他机构或个人一律不得查询或获取,确保社区矫正人员及刑释人员除从事法律法规明确禁止有犯罪记录或前科人员就业的工作外,从事社会其他行业或职业不受到任何阻力与歧视。保护矫正人员与刑释人员的个人隐私需要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等各级司法机关的共同作为,共同协作,人民法院从自身工作职能出发从审判,公示,存档等环节严格管理,确保社区矫正人员与服刑人员的个人隐私不被泄露,保障此类人员日后重新融入社会。

    四,广泛开展社会互动,协助社会其他机构或组织做好帮教工作。对于社区矫正人员及刑释人员的帮教工作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参与,共同努力。远非人民法院一家就可以包揽的,吸纳此类人员就业需要工厂,企业,各类社会机构的实际配合,此类人员如果创业也需要政府部门的支持与引导等等。人民法院在此需要进行的实质上是法律指导作用,消除社会各界接纳与吸收矫正人员与刑释人员就业的顾虑,疑惑,偏见等等,通过与社会各界及企事业单位的沟通互动,讲明相关法律规定,答复关于法律法规与政策方面的疑问困惑,为社会机构或组织吸纳矫正人员与刑释人员就业,创业等方面提供有力的法律顾问与指导,进一步带动社会方向的转变。同时注重与人大,政协,社会各界及人民群众的沟通交流力度,将人民法院对于矫正人员与刑释人员的帮教工作全部对社会公开,接受监督评议,听取意见建议,定期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群众代表等开展座谈,通报法院系统帮教工作的措施,手段,取得的效果,存在的问题等,着重听取涉及帮教工作或与帮教工作有关的机构及个人的意见建议。努力促使全社会关心矫正人员,帮助矫正人员,消除歧视与偏见,让矫正人员与刑释人员切实感受到包括人民法院在内的全社会的关爱与帮助,发自内心的悔悟自身违法犯罪行为,重新走向人生正轨,杜绝或预防再次犯罪发生。对于政府机构而言,尤其是基层街道与党委,人民法院应当就帮教问题与基层人民政府达成共识,基层人民政府认真听取矫正人员与刑释人员的意见与诉求,涉及法律法规或法律维权方面的及时向人民法院相关部门或人员进行通报,法院系统及时做出相应的法律解答或指导,帮助政府机构及有关部门做好帮教工作,减轻人民政府帮教工作压力。推动全社会共同关心与支持社区矫正人员及刑释人员帮教工作。

    五,明确内部分工与职责,保障帮教工作高效化进行。回到人民法院内部,开展帮教工作需要法院各个部门与人员的配合与协调,各司其职,高效协作才能真正收到实效。例如,对社会各界的宣传及沟通工作应当由政工部门或宣传部门进行,法律法规的解答,法制宣讲,法律指导应当由相应的民事,刑事审判人员进行,对于裁判文书的规范,档案记录的规范应当由相应的监察部门负责等等,由于当前人民法院对于矫正人员及刑释人员的帮教工作还处于尝试阶段,尚未形成完整的工作方针与体系,对于帮教工作的具体措施与规定也没有出台,需要相当一段时间的磨合,探索,付出相应的努力才能收到实效,因此法院内部首先需要明确帮教工作的分工,职责。再进一步细化,强化帮教工作的实际措施与手段,然后扩展到对外界的协作与交流。各项工作应当有规划,有步骤的逐一推进才能取得效果,这对于人民法院内部的团结协作,法院干警能力水平的体现与提升都是一种锻炼与考验,不仅对于帮教工作本身有利,也对人民法院工作质量及法院干警整体素质的提升有相当的益处,更加有助于树立人民法院及法院干警的过硬素质与良好形象。

    结语

    人民法院开展社区矫正人员及刑释人员帮教工作的初衷是为了保护此类人员的合法权益,消除全社会对于此类人员的不公平对待,努力促使矫正人员与刑释人员重新融入社会,最大限度的降低再犯罪率,保障社会和谐稳定。开展帮教工作的任何措施与手段都必须围绕着这一初衷展开,相比于实际的措施,带动社会风气与社会观念的转变显然更为重要,也更为艰难,无形的力量有时能够体现出比有形的力量更为直接的影响与效果。人民法院作为国家司法机关,在帮教工作中应当起到良好的示范作用,以自身的实际行动与努力,做出应有的成绩与贡献。

    (作者单位: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吕东

分享到:分享数:0
关于我们 | 联系我们 | 章程 | 入会申请 | 广告报价 | 法律声明 | 投稿信箱
版权所有©2015 法律资讯网 All rights reserved.
京ICP证08027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