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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工施工意外死亡 雇佣者与受益者担责赔偿
发布时间:2015-06-29 16:25:07


    本网讯(张瑜)  一男子受雇佣者委派为第三方修建房屋,在施工过程中意外死亡,其家属诉至法院要求雇佣者与第三方赔偿损失获得法院支持。2015年4月27日,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判决被告人王宇录赔偿原告杨本文、张正珍、杨某意、杨某雪因杨某某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09445元。判决被告陈云赔偿上述四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9723元。

    2014年10月下旬,王宇录(无相关建房资质)承包陈云位于黔西县杜鹃街道办事处育才社区茨园路原住房二层基础上的增层修建,双方口头约定建房的单价及结算方式。陈云要求王宇录尽快在三天内完工。2014年11月3日,杨某某及其他受雇于王宇录的工友应王宇录之要求到陈云家做工。当日下午17时许,杨某某在为上述房屋支架三楼的合子板时,不慎踩踏到尚未凝固的砖墙上,墙体松垮塌落,导致杨某某从三楼坠落至一楼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二被告各自向死者家属支付了30000元的安葬费,就其他赔偿费用均为达成一致协议。2015年2月4日,死者杨某某之父、母、子、女即本案中的四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四原告相应损失。

    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的身体权、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杨某某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到人身损害并死亡,四原告作为其近亲属依法有权以赔偿权利人的身份提起诉讼,要求有关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法院依据相关事实调查后认定,王宇录虽然无相关建房资质,但其与陈云之间的建房协议符合承揽合同关系的法律特征,应当认定为承揽合同关系。王宇录与杨某某之间符合劳务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因此对王宇录与杨某某之间认定为雇佣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本案中王宇录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在杨某某等劳务提供者施工时不在现场,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提醒义务,且施工现场无必要的安全防护条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较大程度的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杨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无必要的安全防护条件施工存在的潜在危险而疏于预见,或者已经预见到但轻信自己能够避免该危险,故其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同等程度的过失,因此依法应减轻王宇录的赔偿责任。而本案中的另一被告陈云作为房主,将其住房增层发包给无建房资质或无安全生产条件的王宇录修建,并在未确认所砌墙体是否凝固的前提下催促尽快施工,其对承揽人的选任或指示同样存在过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对于原告方要求陈云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予以支持。

    综合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比例,就该事故酌定死者杨某某自身存在40%的责任,剩余部分由王宇录承担40%的责任,陈云作为定作人承担20%的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黔西县人民法院作出如上判决。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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