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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中院通报三起生态环境保护典型案例
发布时间:2015-06-05 14:10:32
本网讯(王影 唐玉沙) 6月5日为“世界环境日”,表达了人类对美好环境的向往和追求。但近年来涉及环境犯罪的问题时有发生。在“世界环境日”到来之际,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通报了三起涉及生态环境问题的典型案例,以及惩治此类犯罪的相关法律和做法。 【典型案例】非法采砂“蚕食”近30亩林地 2013年9月至12月,家住荣成市东山街道的毕某在未经当地国土部门审理和报经人民政府批准的情况下,先后雇用多名人员在东山街道办事处甲子山村南900米处的山林内,架设机器取土洗铁砂,造成防护林资源的严重破坏。荣成国土局虽于2013年10月向毕某下达责令停止违法采砂行为通知书,但其依然继续违法采砂卖砂。2013年12月,公安机关遂以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对其刑事拘留。后经勘查认定毕某取土洗砂占用林地面积达30亩,毁坏林木立方材积108立方米,致使林地原有植被和林地种植条件严重毁坏,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39万元。 非法占地并擅自改变土地用途进行采砂,造成林地大量被毁坏。荣成法院一审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对被告人毕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法官说法】 荣成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毕某非法占用林地取土洗铁砂,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鉴于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且能和荣成东山街道办事处甲子山村村委会达成赔偿协议,可以从轻处罚,遂作出上述判决。 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是指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行为。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占用耕地改作他用的行为违反土地管理法规,而且对于占用耕地改作他用会造成大量耕地被毁坏的结果也是明知的。毕某的行为符合刑律的此罪犯罪构成的规定。 【典型案例】禁渔期在黄渤海非法捕捞 2014年6月1日至9月1日是北纬35度以北的渤海和黄海海域的伏季休渔期,这期间渔业辅助船与捕捞渔船应同步休渔。然而受利益心作祟,2014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张某召集了自己所有的浙象渔43029、43030号渔船船长刘某、李某,渔捞长宋某、韩某四人,指使他们出海在中国海区捕捞作业。出海后,被告人刘某决定在中国88、133、158、159、164等海区进行作业,共捕捞刀鱼、鳀鱼、鱿鱼等水产品共计4万余斤,以上渔获物由被告人张某卖出,得款人民币26955元。 明知正处禁渔期,还偷偷出海捕捞水产品,涉案人张某、李某等五人因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荣成法院分别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至有期徒刑十个月不等,并予以没收违法所得。 【法官说法】 这是荣成法院办理的首例因非法捕捞水产品而获刑的案件。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等五人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内非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在共同犯罪活动中,被告人张某、刘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宋某、韩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最终法院判处被告人张某、刘某2人有期徒刑十个月、六个月,其他3名被告拘役五个月,并没收违法所得。 通过这个案子,可以感受到群众对于非法捕捞法律意识的淡漠以及普及渔业相关法律知识的重要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适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非法捕捞并不是抓几条鱼的小事情,禁渔期是鱼类繁殖的季节,这种杀鸡取卵的行为,危害的是整个生态系统的可持续发展,民众一定要引以为戒。 【典型案例】随意排放污染物污染环境 威海晶泽化学浸镀有限公司(前身系文登前进化学浸镀厂)系经营化学浸镀、镍磷合金、电镀硬铬、镁铬表面处理,机械配件加工的企业。自2007年1月26日至2014年间,该企业不断因电镀废水直接流入地面没有处理设施、没有酸雾收集处理设施、污水管破裂存在偷排的现象、危险废物并没有统一贮存的场所、将污水直接排入初村河等问题受到一系列的行政处罚,共收到威海市环境保护局高区分局9次不同类别的行政处罚。至2014年5月20日,威海市环境保护局高区分局下达停产整改通知书之日止,晶泽公司仍未对上述情况进行整改。 随意排放污染物面临的将不再只是行政处罚等处罚,它很可能触犯刑法,受到刑事处罚。在明知排污管道破损后,仍放任未经处理的废水长期露天存放于排水沟内,被告人王某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人于某作为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亦构成污染环境罪,被高区法院均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被告单位威海晶泽化学浸镀有限公司犯污染环境罪,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法官说法】 高区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单位威海晶泽化学浸镀有限公司负责处理含镍、铜、铬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重金属工业废水,应确保其处理后排放的废水达到国家环保部门的要求。现环保部门已明确要求各工业废水应分类、经管道排放,被告人王某、于某在明知排污管道破损后,仍放任未经处理的废水长期露天存放于排水沟内,违反国家环保法律规定,环保部门在该公司厂区内多处水质取样,及在该公司向威海水务集团管网排污口处排放的污水取样后监测,均已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已达到严重污染环境的标准,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王某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人于某作为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亦构成污染环境罪。 人民法院历来重视依法惩治环境污染犯罪。2006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专门制定了《关于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4号),明确了1997年刑法规定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和环境监管失职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为统一法律适用,依法惩治环境污染犯罪奠定了重要基础。随着经济社会发展,为进一步强化对环境的保护,加大对环境污染犯罪的打击力度,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对1997年刑法规定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作了进一步完善,一是扩大了污染物的范围,将原来规定的“其他危险废物”修改为“其他有害物质”;二是降低了入罪门槛,将“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修改为“严重污染环境”。修改后,罪名由原来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相应调整为“污染环境罪”。通过对本案的判处,使更多的化学生产厂家知道构成污染环境罪的标准,更加重视污染环境给社会带来的问题,从而真正地保护我们的青山绿水和清新空气。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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