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默许被害人手机叫他人调解,是否仍构成抢劫
作者:张伟 发布时间:2015-06-04 13:55:27
【案情】 某日20时许,周某打麻将时因怀疑朋友刘某偷牌发生纠纷,经人调解,刘某赔偿周某1000元后两人言和。周某于次日凌晨2时许,邀集郭某、李某到刘某家中以继续索要赔偿为由向其索要财物。刘某拒绝,并与周某发生争执。郭某拿出随身携带的钥匙扣上的一把小刀,威胁刘某说“要剁手”,刘某仍不同意,郭某又要求刘某打张欠条,被刘某拒绝。之后,刘某打电话给先前的调解人,告知周某在自己家中,请求其前来调停。刘某打完电话后对周某表示自己身上没有钱,周某要求刘某用其他财物作抵,刘某拿出家中两枚黄金戒指给周某,周某等人拿了其中一枚较大的黄金戒指。此时,调停人赶到刘某家门口,周某等人未理睬调停人,直接离开。 【分歧】 本案周某等人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在周某等人向刘某索要财物,拿出小刀进行威胁时,刘某能够与外界手机通话,并要求他人前来调解,周某等人虽有一定的威胁言语,但以耍横为主,威胁情节较轻,故刘某没有受到周某等人的严重暴力威胁,没有面临人身即将遭受严重迫害的紧迫危险,尚有选择的余地,其基于偷牌理亏将财物交付,因此周某等人构成敲诈勒索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周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相威胁,强行劫取刘某财物,应当认定为抢劫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认为周某等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查明被害人刘某是否遭受了人身即将遭受暴力迫害的紧迫危险,并由此被迫当场交出财物。 首先,被告人周某等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明显。被告人周某在因打牌与被害人刘某发生纠纷,经他人调解,已获赔偿的情况下,又邀集被告人郭某等人到刘某家中,向刘某索要3000元钱,明显超出其实际输掉的赌资数额,由此可知被告人周某等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明显。 其次,被告人周某等人以当场即行使用暴力相威胁。被告人周某等人在提出索要3000元钱的要求遭到被害人刘某拒绝后,立即使用随身携带的小刀对刘某实施威胁,称要砍掉刘某的手。被告人周某等人明显实施了以当场即行使用严重暴力相威胁的行为。 再次,被害人刘某遭受了人身即将遭受暴力迫害的紧迫危险,并由此被迫当场交出财物。从双方人数、力量对比来看,被告人周某邀集两名成年男性同伙以暴力威胁为手段向被害人刘某强行索财,被害人刘某与被告人周某等人之间构成不对等的力量抗衡对比,明显处于弱势地位。从作案时间、案发现场环境来看,被告人周某邀集同伙在凌晨2时许进入被害人家中以暴力威胁为手段强行索财,也就是说被害人刘某在凌晨2时许在与外界隔离的封闭场所(被害人家)遭遇非法侵害,极难逃脱和向外求救。从双方行为表现来看,被告人周某等人进入被害人刘某家中后与刘某发生争执,后使用刀具对被害人刘某以即行暴力伤害为手段相威胁强行索财,其暴力威胁的程度较为严重;被害人刘某在与先前的调解人手机通话时,事实上处于被告人周某的监视和控制之下,因怕刺激被告人周某等人,没有言明周某等人对自己实施了暴力威胁,仅仅只是称周某在自己家中,请求其赶来调停,也没有向其明确求救或者要求其报警,从这里足见被害人刘某对被告人周某等人的暴力威胁产生了惧怕心理。从介入因素的作用来看,在被害人刘某挂断手机通话后,被告人周某等人继续实施胁迫索财行为;先前的调解人所处位置距离案发现场较远,其最终赶到案发现场时,被告人周某等人已胁迫索财完毕,且在离开案发现场时未理睬他。由此可知,介入因素未对被告人周某的胁迫索财行为造成延迟或者阻断的影响,未对被害人刘某起到事实上的救济作用。因此,被害人刘某在被告人周某等人暴力胁迫下,明显处于人身即将遭受暴力迫害的紧迫危险之中,虽然被害人刘某被默许与外界手机通话,但是刘某当时面临的人身即将遭受暴力迫害的紧迫危险并未缓解或者解除,最终致使被害人刘某被迫当场交出财物。 综上,被告人周某等人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抢劫罪。 (作者单位: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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