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讯(周军) 合伙做生意本应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共同偿还债务,但一合伙人在散伙后以内部约定对抗索债被诉至法庭。近日,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审理了此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判令由被告诸郭华向原告吴胜支付所欠货款20000元。
2011年,被告诸郭华与仙成朝合伙经营弋阳县志诚竹制品加工厂。被告诸郭华为该厂的经营者。在被告与仙成朝合伙经营期间,原告吴胜向该厂提供毛竹。原告吴胜每次向该厂提供毛竹时,都由该厂职工过磅,出具出库单。2014年6月份,原告陆续向该厂提供七车毛竹,货款共计42800元,当时,原告领取了22800元货款,尚欠20000元货款。2014年6月30日,被告诸郭华与其合伙人仙成朝撤伙,双方约定弋阳县志诚竹制品加工厂由被告诸郭华一人经营。此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货款时,被告诸郭华以其与仙成朝结算时,该笔货款已经结算由仙成朝支付为由,拒绝支付。原告遂以被告系弋阳县志诚加工厂业主应支付其合伙期间的债务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向被告诸郭华经营的弋阳县志诚竹制品加工厂供应毛竹,由加工厂支付货款,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在收到货物后,应按约定支付货款。本案诉争的标的发生在被告诸郭华与他人合伙经营期间,被告诸郭华作为依法登记并参与经营的业主,应依法对外承担法律责任。故被告诸郭华以其与合伙人之间通过结算,该笔货款应由其合伙人承担为由而拒绝支付,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被告的该辩称,法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00元货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据此,法院依法作出如上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