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民事诉讼中被告名称有误,法院该如何处理
作者:孙克涛 陈琳 发布时间:2015-05-20 16:36:20
【案情】 2015年3月3日,张玮玮在留恋山庄躲雨时,留恋山庄房檐脱落将张玮玮砸伤。后张玮玮多次找到留恋山庄协商赔偿事宜无果,遂将留恋山庄起诉至法院。后留恋山庄向法院提交答辩状时称,张玮玮起诉的被告是留恋山庄,而留恋山庄工商登记名称为石林饮食有限公司,原告起诉主体名称不对,法院应驳回原告起诉。 【分歧】 对于本案中原告诉状中被告名称有误,法院是否驳回原告起诉,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起诉的主体与实际被告不符,应以当事人主体资格不适格,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二种意见认为,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方便诉讼,在原告起诉的被告与被告实际名称略有差异时,法院应当充分行使释明权,并建议原告更改被告名称。若原告更改被告名称的,案件应继续审理;若原告拒不更改被告名称的,应当视为没有明确的被告,裁定驳回起诉。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首先,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有明确的被告”是原告起诉的条件之一。“有明确的被告”不仅要求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能以自己的名义应诉,还要求被告的联系方式、地址具有准确性和特定性。因此,当原告在起诉书中写的被告与被告实际名称相距太大,导致原告起诉的被告根本不存在,或按原告提供的送达地址无法送达应诉通知等法律文书,则应视为原告起诉无明确被告,可以裁定驳回起诉。但如果原告起诉的被告名称与被告实际名称只是略有差异,且根据原告提供的联系方式能够送达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的,此时原告的起诉并非完全不符合“有明确的被告”这一要求,则应允许原告变更被告名称。 其次,更换被告的请求是原告的诉讼权利。《民事诉讼法》第51、52条规定,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享有广泛的诉讼权利,特别是原告有放弃、更换诉讼请求等处分。按照诉权理论分析,原告主动申请更换被告的请求,属于当事人依法享有的具有处分权性质的诉讼权利。因此,当事人是通过行使诉讼权利来保护自己的民事权益的。如果法院在诉讼中忽视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护,那么,当事人实体权利的保护也无从谈起。法院只有切实维护原告请求更换被告这一诉讼权利,在原告更换被告之后,诉讼继续进行,才有利于法院及时地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只有当原告不同意更换被告时,法院才可以裁定驳回其起诉。 最后,基于“便于当事人进行诉讼,便于人民法院进行审理”的原则,也应根据具体情况,允许原告变更被告。 综上所述,无论从便于当事人诉讼,减少当事人讼累角度出发,还是从便于法院及时审结案件,提高审判效率出发,在审理中发现被告不符合当事人条件的,法院应当充分行使释明权,并建议原告更改被告名称。若原告更改被告名称的,案件应继续审理;若原告拒不更改被告名称的,应当视为没有明确的被告,裁定驳回起诉。 (作者单位:江西省资溪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吕东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