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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我国民事诉讼欺诈的成因和危害及对策
作者:罗永贵 发布时间:2014-09-25 10:50:51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迅猛发展,人们的传统生活理念及经济观念正发生了深刻变化,特别是对经济利益的追求,对自身利益的期待比以往表现为更加强烈,一些人和单位因受巨额利益的诱惑或受非法目的的驱动,往往利用形式上的“合法诉讼”进行欺诈,一些地方,特别是经济发达地区的诉讼欺诈现象日趋严重,这一“特殊社会病象”已严重损害了国家、集体、公民的财产权益,危害了我国社会和谐稳定发展的根基,也极大损害了国家审判机关的司法权威和公信力,更为严重的是使民事诉讼这一保障社会安定的最后救济手段也面临着巨大的冲击。近年来,理论界和实务界提出要建立强有力的法律规制破除这一社会病象的呼声也越来越强烈。笔者在此情势下,秉着一名法律人的应尽的责任,对当前我国民事诉讼欺诈的成因、危害做一次深入的探析,并就如何防范诉讼欺诈也谈些浅见。 一、我国民事诉讼欺诈的内涵定位及特点 通常,民事诉讼欺诈,是指民事诉讼参加人恶意串通或虚构民事法律关系或法律事实,伪造证据,通过符合程序的诉讼形式,诱使人民法院作出错误裁判,从而达到损害他人利益、谋取非法利益之目的的违法行为。民事诉讼欺诈行为具有以下特点: (1)民事诉讼欺诈是一种恶意诉讼行为; (2)民事诉讼欺诈具有很强的欺骗性和隐蔽性; (3)证据往往存在瑕疵,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4)被告应诉往往比较积极,并对原告的诉求往往不作实质性的抗辩,或干脆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 (5)原告起诉的标的额往往较大,且案件事实与诉讼理由不合乎情理; (6)起诉的被告主体往往存在经济状况不佳并伴随有其它经济纠纷的情形,如恶意欠债案件中往往是企业财产已严重资不抵债,或企业财产可能被其它债权人执行,在恶意离婚案件中,往往是家庭存在较大数额债务的情形; (7)诉讼欺诈案件大多是通过调解方式结案的,而调解履行期限又很短,并与实际履行能力不符。 二、当前我国民事诉讼欺诈现象的成因及危害 (一)形成的原因 1.受巨额非法利益的诱惑或受非法目的的驱动。当今诉讼欺诈现象已成为一种“特殊社会病象”,导致诉讼欺诈的原因极其复杂,巨额的非法利益的诱惑是当前诉讼欺诈的最主要原因。如今诉讼欺诈的违法属性与应谴责性早已为人所识,进行诉讼欺诈是要冒很大的法律风险和社会风险的,但是在各种利益诱惑面前,一些当事人敢于“铤而走险”利用形式上的“合法诉讼”进行经济利益欺诈,追求各种不法、不当利益或其它非法目的。 2.诉讼欺诈主体追求高额利益能以“合法形式”规避责任。在我国,由于不良风气的影响,打官司总是在一定程度上被看成是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与审判员之间的关系较量,这样,欺诈主体一方在诉讼中既使故意败诉,万一到了“水落石出”的时候,社会评价总是由法院来承担误判的责任,从而使欺诈主体逃避了责任和必要的惩罚,比如国有企业或股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使在诉讼中有与对方当事人进行串通而故意败诉的嫌疑,一般也不会被视为职务责任而予以追查。 3.法律规制不健全或惩处力度不够。诉讼欺诈,实际是一种恶意诉讼行为,当前我国法律对恶意诉讼行为的规制极不健全,最大的弱点,就是对诉讼欺诈行为的刑事惩罚力度不够,还不能起到震摄作用。 (二)产生的危害 1.侵害了国家、集体、公民的财产权益,扰乱了社会的经济秩序。诉讼欺诈案件的发生,也多半是出于巨额利益的驱动,因此,诉讼欺诈行为的侵害客体是双重的,既侵害了国家、集体、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也侵害了我国社会的经济秩序。 2.危害了社会和谐稳定发展的根基。构建和谐社会,实现社会公平正义是我国社会法治的重要目标,也是新时期广大人民群众的强烈愿望。倡导和谐诉讼,实现和谐审判也是建设和谐社会的重要途径。恶意诉讼,只会扰乱国家审判机关的正常审判秩序,破坏社会公序良俗和法制原则,破坏社会和谐稳定发展,严重阻碍了“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实施。总之,它危害了社会的经济建设、文化建设和法治建设。 3.损害了国家审判机关的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诉讼欺诈往往是以形式上的“合法诉讼”来达到其非法目的,而诉讼欺诈者又往往在起诉前就做好了充分的诉讼谋划,使诉讼欺诈具有极强的隐蔽性,这对立法、司法、执法各个环节而言都是一个挑战。由于法律上的规定,人民法院在诉讼中必须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和自由处分权,人民法院的案件裁判也只能在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进行有理、有据的裁判,加上审判方式的改革,人民法院在司法活动中一般是不能依职权主动到院外调查诉讼证据的“三性”,只能围绕双方提供的证据展开质证和认证,这也为诉讼欺诈留下了缺口,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即便怀疑案件有诉讼欺诈的存在,也很难以充分的证据证明,这样以来,司法机关要完全杜绝诉讼欺诈案件的发生也确实难以做到,但只要发生了一件,人民法院的形象、公信力及司法权威就可能遭到公众的质疑。 三、诉讼欺诈行为的预防与对策 在当前的审判实践中,如何防范诉讼欺诈行为的发生,是摆在人民法院面前,尤其是办案一线的法官的一项重要职责,除了办案法官需要严谨的工作态度之外,还要正确把握诉讼欺诈的行为特征,同时要不断完善法律规制,加大惩罚力度。总之,采取灵活有效的对策予以预防。 1.严格立案环节。细审查、严立案,是防止诉讼欺诈的“第一道防线”,一般说来,诉讼欺诈案件,主观恶意是比较明显的,或者客观上缺乏合法合理的诉讼理由,有可能通过“假诉讼”获取某种利益的意图;或主体身份不符,争议不大或基本没有争议的关联企业之间的纠纷,有规避管辖和其它非法利用诉讼程序之嫌疑等;另外证据也存在瑕疵,没有形成证据锁链,不能证明整个案件事实。立案环节应当慎重审查和对待,在认真审查的基础上,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堵住诉讼欺诈之路。 2.强化职权调查。最高法院应对诉讼欺诈行为作出新的司法解释,适当扩大职权调查范围,特别是对有诉讼欺诈嫌疑的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可主动依职权收集外围证据,尤其对三方诉讼、群体诉讼和非具法人资格的其它组织参加诉讼等案件,对是否存在欺诈要特别关注,必要时可将相关情况向利害关系人进行适当的通报,以防诉讼欺诈行为的发生和避免误判。 3.合理干预当事人的自主处分权,并加重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比如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如当事人虽对数额较大的借款事实作了一致陈述,但法院仍要要求原告提交付款的银行凭证、资金来源等、被告借款用途、资金去向等,法院不能简单听凭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就机械草率认定案件事实。办案法官必须注重案件证据的实质判断,而不能简单以证据形式的证明力高低作结论或机械认证,以防恶意人钻了空子。主审法官在审理案件时要加强责任心,不能就案论案,对当事人在法庭进行陈述的细节或问题要认真加以分析与判断,寻找疑点和矛盾之处,从而查清事实的本来面目。从诉讼欺诈的结案方式来看,实践中以调解方式结案的占相当数量,约占90%以上,可以说,调解已成为恶意诉讼易发生的场合和重灾区。因此,应当强调对调解的审查和把关,应通过多种途径了解当事人的信誉、经济状况、所处环境、历史问题等等,了解是否存在诉讼欺诈的可能。 4.立法明确“测谎鉴定技术”的司法地位作用。在诉讼欺诈的司法防范中,测谎鉴定技术可以并且已经显示出其独到的价值,这种科学证据已经在司法实践中被适用。但目前,测谎鉴定作为定案证据还需要立法上的明确;笔者认为,在防范诉讼欺诈这类比较特殊的民事案件,在立法上有必要把测谎鉴定技术作为一种辅助性的判断证明手段是必要的。 5.健全或强化法律规制,形成威慑力。实践证明,欲规制恶意诉讼行为,必须建立和健全制约惩罚体系,这样增大了诉讼欺诈的风险。当前我国法律对诉讼欺诈行为的法律规制还存在诸多的弊端与疏漏,主要表现为刑事惩罚力度不够。为此,笔者建议应适当修改刑法的相关规定,扩大对伪证罪、诈骗罪的适用范围,使发生在民事诉讼中的某些严重的诉讼欺诈行为能够依伪证罪、诈骗罪进行刑事责任追究,这样能在法律层面上形成威慑力,从而大为压缩了诉讼欺诈滋生的空间,这对预防诉讼欺诈起到了关键性的制约作用。 (作者单位: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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