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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民事诉讼撤诉制度的立法缺陷与完善
作者:黄雁   发布时间:2014-08-04 15:37:00


    实践表明,我国民事诉讼撤诉制度还存在诸多的粗疏之处,法律条款也过于原则与笼统,不便于操作和把握,其立法缺陷也越来越明显。笔者试图对民事诉讼撤诉制度的运作情况作深入考察和疏理,以充分揭示和凸显我国民事诉讼撤诉制度中存在的一些突出问题, 进而为我国民事诉讼撤诉制度的改革与完善提供一些思路, 以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一、当前我国民事诉讼撤诉制度的内在缺陷

    (一)撤诉要件标准无明晰规定,司法实践不宜操作。我国《民诉法》对撤诉标准未做立法规定,《民诉法》全文中也只有第145条做了粗疏的规定:案件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该条又很难规范当事人的撤诉行为及法院的裁处尺度。由于立法上的不完善,实践中,各地法官对撤诉要件形式的理解、把握及审查与裁处的做法有所不同,以致出现了“同案不同裁”的现象,进而损害司法公正。

    (二)撤诉时间笼统,极易引发诉权滥用行为的发生。由于我国《民诉法》第145条模糊规定撤诉的时间界定在案件宣判前,这样原告可以在诉讼阶段中任何时候都可以随心所欲地行使撤诉权。比如,在法院开庭后,案件事实基本会查清,原告若预测自己可能会败诉时,就巧妙地在宣判前利用撤诉手段摆脱目前诉讼困境,又可以置对方措手不及,扰乱了诉讼与审判秩序。撤诉时间的随意性,极易引发“撤诉突袭”行为的发生,也滋生了当事人恶意滥用撤诉权的机会,极不利于和谐诉讼的有序、有理、有据进行。

    (三)准予或不准予撤诉的情形不明确,导致法院裁处尺度极不规范。很清楚,法律、法规是人民法院裁判案件的依据,也是规范司法行为的尺度,但现行法律、法规对准予或不准予撤诉的情形未作出明晰规定,对撤诉的处理如何又完全取决于法官的“自由裁量”, 也易导致法院的裁处不公,进而损害当事人的诉讼利益。比如,被告在应诉答辩后,付出了一定的诉讼代价,法院开庭后,如案件事实的查清及对法律关系的定性对原告极不利时,原告往往以提出撤诉为手段,摆脱目前诉讼困境,人民法院如裁定准许说撤诉的话,被告的正当权益就不能得到有效保障,被告可能就同一案件事实通过另行诉讼途径来救济自己的权益,这样既增加了诉累,也过度消耗了司法资源,从某种意义上说,法院准许原告撤诉,实际等于支持了原告的滥用诉权行为。如在立法上做出硬性规定,遇原告恶意滥用诉权行为时,人民法院应不予撤诉,这样可预防或惩戒原告恶意诉讼行为。

    (四)撤诉的效力规定不合理,极不利于程序安定的实现。撤回起诉是处分程序权利的一种形式,只是消灭程序而已,撤诉行为一般不会涉及到案件的实体问题的解决,案件的争议又重新回到了诉前状态,因此,原告撤诉后就同一案件事实仍享有起诉权,目前我国法律、法规对原告撤诉后再行起诉的次数界定不明,原告为此就同一案件事实或请求可以反复撤诉或起诉,这种行为的发生与蔓延既影响了诉讼程序的安定,又浪费了国家司法资源,同时也损害了被告的权益。

    二、完善我国民事诉讼撤诉制度的对策与建议

    (一)明确撤诉要件的标准。笔者建议,为规范当事人正当行使撤诉权,防止恶意滥用诉权,平等地保护双方的诉讼权益,在立法上,或在司法解释上应对撤诉要件标准作出明晰的规定,比如撤诉主体资格适格的认定、撤诉的提出方式、恶意或滥用撤诉行为的制裁、撤诉意思自治的表现形式、撤诉不合法的具体情形、撤诉权的代理要件等方面都要有明确的规定,通过立法或作出司法解释明确细化撤诉要件标准,便于人民法院审判实务操作,也规范了裁处尺度。

    (二)合理界定撤诉的时间。设立合理的撤诉时限,这对督促、规范当事人行使撤诉权、防止恶意滥用诉权行为的发生、保障当事人的权益不受侵害等方面起着积极的促进作用,笔者建议,基于司法实践的需要,撤诉的时限应界在被告的答辩期内或设定在举证期限内比较适宜。现行《民诉法》规定的撤诉时限设在案件宣判前,存在诸多的弊端,极易导致当事人滥用诉权,也不利于平等地保障当事人的权益,同时也极大地浪费了司法资源,因此,《民诉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关于撤诉时间的规定,应进行立法修改。

    (三)明晰规定准予或不准予撤诉的情形。笔者建议,对准予或不准予撤诉的情形应具体细化,最高法院可以在这方面作出司法解释,以便于人民法院实务操作。例如,准予撤诉的情形:(1)被告未应诉前,原告申请撤诉的;(2)原、被告在诉讼中自行和解,原告申请撤诉的;(3)在撤诉时间内,被告应诉后且经被告同意的,原告申请撤诉的。不准予撤诉的情形:(1)原告恶意滥用诉权行为,提出撤诉申请;(2)被告已出庭应诉并付出了诉讼代价的,原告提出撤诉申请,被告不同意的;(3)原告撤诉侵害了国家、集体、公民的权益的,被告不同意撤诉的;(4)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撤诉侵害了未成年人的权益的;(5)被告反诉的;(6)原告逾期提出撤诉申请的。

    (四)明确撤诉的效力。笔者建议,在立法上或在司法解释规定上应当明确案件撤诉后的效力问题,也就是说要解决案件撤诉后再行起诉(同一事实)的次数问题,一般规定为两次,如次数多或不予限制,极易导致当事人滥用撤诉权,扰乱了诉讼秩序,增大了对方的诉讼成本。

    (作者单位: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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