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页位置:首页> 案件> 民商 【浏览字号: 打印预览】【打印 我要纠错
高速路“飞来”槽钢砸伤司机 公路管理者担责
发布时间:2015-05-19 10:13:22


    本网讯(葛涛)  一位司机在高速公路正常驾车行驶时,被突然飞来的一块槽钢砸伤,因无法查明槽钢的来源,故该司机将该高速公路的管理者诉至法院,要求高速公路的管理者向其支付赔偿款。近日,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一审判决,由被告江西省高速公路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邹凤玉支付人民币3.576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17时10分许,原告邹凤玉驾驶其所有的赣G5Z559号小型轿车沿沪昆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903KM+580M处(该地段在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境内)因施工改道单幅双向通行的路段时,被一块U型槽钢砸中前挡风玻璃左侧,赣G5Z559号小型轿车碰撞隔离锥筒驶入对向车道,与徐永柱驾驶的皖M16479/皖MC372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相撞后,致使皖M16479/皖MC372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碰撞护栏侧翻于道路右侧护坡下,造成原告邹凤玉受伤、两车及道路交通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2013年11月7日,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直属四支队第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1、原告邹凤玉被U型槽钢砸中所驾驶的赣G5Z559号小型轿车前挡风玻璃导致车辆失控驶入对向车道和徐永柱驾驶的皖M16479/皖MC372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碰撞。2、U型槽钢的来源无法查实。

    受伤当日,原告邹凤玉即被宜春紧急救援中心送往江西省宜春市人民医院治疗,在该院住院7天后,被转送至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经治疗26天后出院。出院时原告邹凤玉被诊断为左眼外伤性玻璃体积血、左眼外伤性视网膜及脉络膜脱离、多发性复合伤等,医嘱建议原告邹凤玉避免头部剧烈运动并保持侧卧位、根据眼部门诊复查情况择期行眼硅油取出术等。原告邹凤玉为此合计住院33天,发生医疗费82065.22元,该款系原告邹凤玉所垫付。

    2015年1月6日,经被告江西省高速公路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法院依法委托对外鉴定的意见为,原告邹凤玉的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均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后续治疗费为30000元人民币。为此,被告江西省高速公路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垫付了鉴定费1200元。

    另查明,原告邹凤玉的儿子邹浩(注:该姓名系化名)于2014年1月23日出生,原告邹凤玉及邹浩均系农业家庭户口。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对于本次事故,被告江西省高速公路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虽主张导致原告邹凤玉受伤的U型槽钢系从原告邹凤玉前方红色半挂车上所脱落,但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证明该U型槽钢系从何方向行驶的何辆红色半挂车上所脱落,故对被告江西省高速公路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

    本案中,虽然就目前证据而言,无法查实该U型槽钢的来源,但是,原告邹凤玉系在被告江西省高速公路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管理的高速公路上正常驾车行驶时,被一块飞来的U型槽钢砸中受伤所发生的事故,对此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发生本次事故时,原告邹凤玉驾驶车辆在被告江西省高速公路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管理的高速公路上行驶,被告向原告邹凤玉收费,双方形成了有偿使用公路的合同关系。该高速公路系公共道路,被告江西省高速公路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该公共道路具有管理、维护和保障道路畅通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究竟是地面遗留物所造成,还是前方车辆脱落物所造成,原、被告双方均不能举证证明。无论何种情形,均属于该《解释》第十条中的妨碍通行的行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的过错推定责任,被告江西省高速公路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已尽到足够的管理义务并能够排除事故系地面遗留物所造成,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因收费的高速公路具有封闭性,任何主体必须经过特定的入口才能进入道路,因此在管理上较为便利,而且高速公路大多处于封闭状态,只有管理者才能支配这一空间,避免因堆放、倾倒、遗撒物品致害;收费高速公路属于有偿使用,对于封闭的高速公路而言,因危险程度较高,其管理者应当承担比普通公路更严格的管理责任。综合本案被告江西省高速公路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确定由被告江西省高速公路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5%的责任份额。

    在一审法院认定原告邹凤玉的损失22.34万元中,除0.3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按责任比例划分,认定由被告江西省高速公路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全部承担外,剩余的22.04万元,由被告江西省高速公路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其中的15%即3.306万元。在减去原告邹凤玉应向被告江西省高速公路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0.03万元鉴定费后,被告江西省高速公路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最终应向原告邹凤玉支付3.576万元。一审法院遂作出如上判决。



责任编辑: 吕东

分享到:分享数:0
关于我们 | 联系我们 | 章程 | 入会申请 | 广告报价 | 法律声明 | 投稿信箱
版权所有©2015 法律资讯网 All rights reserved.
京ICP证08027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