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讯(易享炎) 员工代替经营者签收货物,货款该由谁支付?近日,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法院就审理了一起这样的民事案件,判决由经营者支付全部货款,签收货物的员工不承担责任。
湘潭市雨湖区正新修理厂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蒋建新。被告肖军曾经是被告蒋建新聘请的员工在湘潭市雨湖区正新修理厂工作。2011年2月28日,原告湘潭县石油有限公司与被告蒋建新签订《关于昆仑车用油信誉铺货的协议》,协议对铺货的产品、结算方式等均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3月1日、2011年3月5日、2011年6月16日、2011年8月8日分四次供应被告蒋建新昆仑车用油,折合货款13 840元,被告蒋建新仅支付货款3000元,尚欠10 840元未支付。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供了原、被告主体身份、车用油铺货协议、油品签收单等证据材料。被告蒋建新、肖军当庭否认油品签收单系其本人签收,对签收单不予认可,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湘潭县石油有限公司与被告蒋建新签订的《关于昆仑车用油信誉铺货的协议》实质是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维护。原告湘潭县石油有限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蒋建新应履行付款义务。被告蒋建新、肖军辩称编号为683号的“湘潭县石油有限公司油品出库签收单”中“蒋建兴”三字非本人所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因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答辩意见法院不予支持。湘潭市雨湖区正新修理厂的经营者为蒋建新,被告肖军系该厂员工,被告肖军的行为是代表被告蒋建新,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法律责任。据此,判决被告蒋建新支付原告湘潭县石油有限公司货款10 840元,驳回原告对被告肖军的诉讼请求。法院宣判后,二被告没有提出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