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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和县盗掘古墓葬案二审7人获刑 最高判11年
发布时间:2015-03-27 10:12:55
本网讯(张建军) 2014年11月27日,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对雷志国、石良松等7名被告人犯盗掘古墓葬案进行了一审公开宣判,被告人雷志国等7人犯盗掘古墓葬罪,分别被判处十一年至九年六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至五万不等。7被告人均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近日,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这起备受当地关注的盗掘古墓葬案二审宣判,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初,被告人雷志国、石良松等4人驱车至泰和县上模乡油洲村省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罗钦顺墓地踩点预谋窃取该墓地的石狮、石虎等石像,并由石良松联系买家。之后,被告人雷志国与石良松多次电话商议窃取石像事宜。2013年12月6日,被告人雷志国等人在泰和县购买了撬棍、锄头等作案工具后,携带推车、撬棍、锄头等作案工具再次前往罗钦顺墓地,采用先用锄头、撬棍将石像底座挖开、撬松,然后将石像搬至推车上,在转移至易勇林开来的货车上,共同动手将该墓地的两尊石虎、一尊石狮盗走。尔后,被告人雷志国等人押车将该三尊石像以人民币13000元的价格销售至被告人石良松联系好的广西买家处。经鉴定,该三尊石像作为省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罗钦顺墓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非常重要的价值,且该三尊石像价值共计人民币210000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古墓葬是指古代(一般指清代以前,包括清代)人类将逝者及其生前遗物等按照一定方式放置于特定场所并建造的固定设施,包括坟墓及其附属设施。七被告人经事先踩点,以非法占有省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罗钦顺墓的石狮、石虎等石像为目的,携带推车、撬棍、锄头等作案工具前往该墓地,采用用锄头挖开、撬棍撬松等方式将该墓地的石狮、石虎盗走,该石狮、石虎属于罗钦顺墓的保护范围内,且经鉴定是罗钦顺墓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罗钦顺墓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具有非常重要的价值,七被告人的行为符合盗掘古墓葬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盗掘古墓葬罪。 被告人石良松事先与被告人雷志国等人至墓地踩点并拍照联系买家,事中通过电话与雷志国联系盗掘石狮、石虎等石像事宜,在雷志国等人盗窃石狮、石虎成功后又积极联系买家销赃,这一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告人雷志国与被告人石良松之间的通话记录及被告人雷志国当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石良松是盗掘古墓葬罪的共犯,其行为构成盗掘古墓葬罪。被告人石良松及其辩护人关于其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与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不符,不予支持。其余被告人在盗掘过程中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均应认定为主犯。7名被告人应在法定起点刑量刑,考虑被告人的累犯、立功等情节,依法作出被告人雷志国等7人犯盗掘古墓葬罪,分别被判处十一年至九年六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至五万不等。 一审宣判后,7名被告人均表示不服判决,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盗掘古墓葬罪与盗窃罪的区别首先是侵犯的客体不同,盗掘古墓葬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即国家对古墓葬的管理制度和国家的财产所有权;而盗窃罪侵犯的是单一客体,即公私财产所有权。其次是客观表现不同,盗掘古墓葬罪表现为违反文物保护法规,未经国家文化主管部门批准,私自挖掘古墓葬的行为;盗窃罪表现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七上诉人的行为符合盗掘古墓葬罪的构成要件,应以盗掘古墓葬罪追究刑事责任。七上诉人以及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定盗窃罪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上诉人石良松事先与雷志国等人至墓地踩点并拍照联系买家,事中通过电话与雷志国联系盗掘石像事宜,在雷志国等人盗窃石像后又积极联系买家销赃,其与雷志国等人既有共同盗掘古墓葬的故意,也有共同行为,属共同犯罪,应以盗掘古墓葬罪追究刑事责任,上诉人石良松提出其行为只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其余上诉人提出的上诉意见均与法律规定不符,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遂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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