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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三男生酒后猥亵少女真诚悔过获谅解领缓刑
发布时间:2015-03-16 11:51:31


    本网讯(唐海奎)  四川省营山县某中学高三男生,饮酒后为满足自己的好奇心,采用捂嘴、卡脖子等方式对受害人进行猥亵。2015年3月11日,营山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该男生的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程某(男)生于1997年1月,是四川省营山县某中学高三学生。2014年12月14日19时40分许,程某酒后途径营山县某小学时,见满某(女)独自一人在校门旁买奶茶,顿生猥亵之念,他尾随满某至一楼房楼梯间拐角处,采用捂嘴、卡脖子等方式,强行将满某控制,将手伸进其裤内抚摸其隐私部位,被满某母亲回家撞见,程某匆忙逃离现场,逃出不远处,被追赶的群众挡获。因涉嫌犯罪,2014年12月15日,程某被刑事拘留,12月23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2月29日被取保候审。案发后,程某及其父母向受害人一方道了歉,并获得了谅解。  

    2015年2月6日,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向营山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因案件涉及未成年人犯罪和个人隐私,营山法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被告人程某对自己酒后产生的冲动行为后悔不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营山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程某为满足自己的性心理,采用暴力强行抚摸被害人的生殖器,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其行为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程某系初犯、在校学生,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缓刑条件,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程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和第七十三条的规定,该院遂于日前作出前述判决。(因案件涉及未成年人犯罪及个人隐私,文中被告人及受害人均系化名)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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