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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建房雇员高楼坠亡 雇主被判担主责赔偿
发布时间:2015-03-09 09:38:26


    本网讯(郎燕玲)  日前,江西省婺源县法院审结一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因受害人曹春华在建筑施工过程中从高楼摔落致伤,经医治无效死亡。一审法院判令对受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汪欣元(雇主)、被告张根保(承包方)、受害人曹春华分别承担60%、30%、10%的责任。因原告胡某等(受害人曹春华的妻子及子女)、被告汪欣元及被告张根保对一审判决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对责任划分比例维持原判。

    被告汪欣元欲在村里建造一幢三层半房屋,遂将该房屋的建筑工程口头约定分包给无建筑从业资质的被告张根保、汪某生等人,具体分包范围是被告张根保负责砌墙、粉墙,监督每层钢筋的布局,浇筑水泥楼面时操作夯实、振动混凝土及掌控水泥楼面的厚度规格、质量;被告汪某生负责搅拌混凝土并将已搅拌的混凝土吊运至每层的楼面上。2013年3月30日,被告汪欣元的房屋浇筑第四层楼的平顶水泥面,受害人曹春华受被告汪欣元的雇请在四楼平顶耙平混凝土,被告张根保在四楼平顶振动、夯实混凝土,被告汪某生在四楼负责吊机,被告汪欣元不在施工现场。上午10时许,受害人曹春华在耙平混凝土时不慎从四楼平顶摔到一层地面上致伤,虽经婺源县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医院住院治疗,最终医治无效于2013年12月9日死亡。受害人曹春华的妻子及子女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汪欣元、张根保、汪某生连带赔偿受害人曹春华因摔伤致死的各项损失人民币六十余万元。

    法院认为,被告汪欣元的发包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有关规定,且其系受害人曹春华的雇主,故应对受害人曹春华发生事故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而被告张根保因在事发当日不仅本人操作振动、夯实混凝土和平面事务,还负责掌控水泥楼面的厚度规格、质量要求,故在当日的事务中具有一定的管理和指挥的职能,即对受害人汪根福的安全负有一定的警醒、保障义务,因此其对受害人曹春华发生事故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同时,受害人曹春华自身对其损害后果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为其在四楼平顶较小空间里耙混凝土从事危险性作业时未注意自身安全造成摔落致伤的事故,存在一定的过错。对于被告汪某生,因受害人曹春华既不受雇请、管理和指挥,且受害人曹春华从事的耙平混凝土小工事务,不属于其承包范围,所以其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于是,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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