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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危险驾驶罪的理解与适用
作者:刘雪昆 发布时间:2015-02-27 14:30:37
2011年5月1日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八)》第22条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本文重点对危险驾驶罪如何理解把握、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及完善进行了分析探讨,以期对该罪的理解与适用有所裨益。 一、对危险驾驶罪构成要件的理解 刑法修正案(八) 中关于危险驾驶罪条文,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实践中容易产生不同认识的是:“情节严重或情节恶劣”是否属于追究危险驾驶罪的要件。 一种观点认为,虽没有明确将情节严重或情节恶劣作为追究刑责的前提条件,但根据刑法总则第13条规定的原则,危害社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对醉驾行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要注意与行政处罚的衔接,防止本可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处罚的行为,直接诉至法院追究刑事责任。 另一种观点认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没有“情节恶劣”的限制,只要是“醉酒”,就要被处以拘役等刑罚。如魏东教授的的观点是:在当下汽车社会安全风险严峻时刻的刑法解释论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本身就应当解释为属于“情节恶劣的”的危险驾驶行为之一,对此行为定罪根本就不存在另外的“情节恶劣”这个要素的限制。他进一步强调,“醉酒驾驶机动车”解释论上的含义是指,只要醉驾,不论是否具有其他恶劣情节,只要不具有其他出罪要素(如无故意或者紧急避险等情形)的,均构成本罪。 笔者认为,我国刑法总则第13条规定:“一切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我国刑法总则的规定具有普遍适用性,因而在理解和把握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各种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时,必须受刑法总则条款规定的制约和指导。刑法总则第13条这一条文的规定应该适用于刑法分则规定的所有轻微犯罪,当然也适用于危险驾驶罪。因而,从刑法理论而言,要注意刑法总则与分则之间的关系,对醉驾不能一味强调“入罪”和“处罚”,并划清“醉驾犯罪”与“醉驾违法”的界限。 “醉驾”入刑体现了国家对生命的尊重,也是民生刑法的进一步彰显,但“醉驾”是作为一种社会顽疾,并不是仅仅依靠“入刑”,提高惩罚的限度,就可以在短时间内根除的,而更应该注意激励良好的驾车习惯。在孟德斯鸠看来,刑罚适用的目的是为了预防犯罪发生,刑罚不是越重越好。我们知道,刑罚不是万能的,只是防止犯罪的一种措施,也是最严厉的措施,我们应当谨慎使用。更进一步说,对“醉驾”一律入刑,会加剧司法成本,加大司法资源的压力。因此,一个良好的立法者更应该多关注于如何预防“醉驾”,而不是惩治“醉驾”,并且注意刑罚的限度。因此,增加对“醉驾”作出限制性的情节规定,理性对待“醉驾”才是对法律本质的坚持,才是对民意的回应。但我们也应该看到,到目前为止,醉驾等危险驾驶行为在何种情况下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还没有一个切实可行的判断标准,这显然是一个罪与非罪的模糊地带,亟需司法机关作出明确的司法解释或者指导意见,从而使“醉驾犯罪”与“醉驾违法”有一个更加具体、明确的界定标准,以杜绝危险驾驶罪刑法适用的模糊性。依笔者之见,区分“醉驾犯罪”与“醉驾违法”主要可以考虑如下因素:行为人醉酒的程度、醉酒的原因、醉驾持续的时间、醉驾的路程、醉驾的路段、醉驾的次数等。 二、对危险驾驶罪的犯罪状态及处罚的适用 对于危险驾驶罪的罪过形式,究竟是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现在学术界及司法实践界仍然存在不同看法。大部分人认为,醉酒驾驶是明知醉酒后可能发生侵害他人法益的行为而对危险情形的发生与危害后果的出现持一种主观放任态度,因而构成间接故意犯罪。但在笔者看来,既然是故意犯罪,就应有犯罪预备、既遂、未遂和中止之分,那么“醉驾”的预备、未遂、中止状态如何区分和处罚就需要研究。 修正案“一刀切”的规定醉驾量刑是拘役并处罚金,而按照我国刑法总则的规定,应当对那些犯罪未完成形态的行为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其实既便如此,对于行为人而言还是受到了严厉的处罚,因为刑事责任就已经意味着严厉。我国现阶段提倡“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于初犯、偶犯、未成年犯以及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犯人一般都从宽处理,对于危险驾驶罪也不应例外。 刑法的谦抑性,又称刑法的经济性或节俭性,是指立法者应当力求以最小的支出(少用甚至不用刑罚手段,而用其他刑罚替代性措施)获取最大的效益(有效预防和打击犯罪)。因此,对于醉驾这种社会顽疾,不应一味寻求严刑峻法的解决方式,而是应在一个广泛的空间内寻找社会其他救治方法。那种迷信刑罚威力,尤其是迷信重刑对未然之罪的防范性以及对已然之罪的矫正性的观点是不足取的。就醉驾而言,虽说它是我们国家长期存在的一个非常棘手的问题,但在我看来,醉驾现象之所以屡禁不止,并不是因为醉驾没有入罪的问题,而是和我们的社会风俗习惯、人们道德意识及交警执法力度有很大的关系。解决社会中的醉驾问题,关键并不单单在于是否“入刑”。当前各地连续不断上演的“醉驾”,可以说是对危险驾驶罪的一个绝好讽刺——“你规定你的,我醉驾我的”。 三、对危险驾驶罪诉讼程序的认识 在司法实践中,危险驾驶罪存在侦查主体不明确、取证不规范等问题。 一方面,当前的侦查主体相对混乱。就当下我国的司法现状况而言,除个别地区外,绝大部分地区交警与刑警的职责是分开的。目前危险驾驶罪的侦查主体主要由交警负责,无形中造成了一种交警和刑警职责交叉的状况,也会因为权限不明导致对同一醉驾案件的管辖和处理上的混乱问题。因此,如何在查处危险驾驶方面界定交警和刑警的职责就成为公安机关亟需解决的难题。 笔者认为,对醉酒驾驶的刑事立案与侦查还是应由交警办理,毕竟交警长期从事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在经验总结和应对措施等方面更加具有专业性,在执法实践中有着刑警所无法比拟的优势。当然,将危险驾驶的立案与侦查权放在交警,又面临交通事故处理与道路交通秩序管理的职责交叉问题,而且极有可能因为权力过分集中进而导致权力滥用和以罚代刑现象的出现和扩大,与立法预期及法治追求理念是背道而驰。在此情况下,在交警内部设立专门处理危险驾驶罪的机构值得考虑。 另一方面,当前的取证相对粗放。目前,在对酒驾处理过程中,一般是呼气检测、对确有“醉驾”嫌疑的司机再进行抽血检测、询问当事人等。按照现行标准,每100毫升血液中含酒精20毫克以上为酒后驾车,每100毫升血液中含酒精80毫克以上为醉酒驾车。表面上看,这种规定简洁明了,但对于危险驾驶罪的司法实践操作却存在很多问题。因为相对于刑事诉讼对定罪证据更高的标准,当前的醉驾取证手段、程序明显具有随意性,导致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未得到充分保障。根据相关规定,血液检测结果在刑事诉讼中属于鉴定结论,犯罪嫌疑人有权提出异议或者申请重新鉴定。而目前,对于涉嫌醉驾人员的抽血与验血检测结论,绝大部分没有给当事人重新鉴定的权利。同时,出具检测结论的交警鉴定资质的问题,以及不太精准的“呼气”检测结果作为法庭定罪的证据也明显牵强。 笔者建议,为改变当前取证粗放的现状,避免公诉环节以证据不足不予起诉的可能,在侦查过程中,第一要程序规范,要细化醉酒驾驶的勘验、检查工作,避免任何一个环节出问题而导致的程序违法;第二要证据齐全,要最大限度去搜集证据,比如同车其他人员、喝酒期间的同席人员的证人证言,调取酒水单、通话记录等;第三要赋予当事人应有的权利,当事人对交警的检测结论不服的,可以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或另行委托检验等。 (作者单位: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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