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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已生效 受害者再次起诉索赔被驳回
发布时间:2015-01-23 13:37:27
本网讯(陈忠强) 在-起故意伤害案件中,受害者已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法院作出判决生效后,受害者又提起人身损害赔偿之诉。近日,广西宜州市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裁定,驳回原告杨庆生的起诉。 2012年12月16日凌晨0时许,韦杰驾驶电动车将烤鱼炉送到宜州市庆远镇猪笼巷归还他人后在返回的途中,与推自行车行走的杨庆生在宜州市粮食局市场南面路口同向相行,因杨庆生未给被告让路,导致双方发生口角,韦杰从杨庆生右边超车时碰到杨庆生的自行车,杨庆生即用自行车砸韦杰,韦杰继而用拳头朝杨庆生的面部打了一拳,韦杰见杨庆生被打跌倒地后逃离现场。 杨庆生受伤后被送到河池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1、颅脑外伤:左额颞顶部、右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颞叶迟发性血肿;脑肿胀;枕骨线形骨折;枕部软组织挫裂伤;2、唇部软组织挫裂伤。原告先后多次住院共计104天,共花去医疗费108336.04元。 宜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室鉴定,杨庆生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经河池市一舟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杨庆生本次损伤所受到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一级残疾;2、被鉴定人杨庆生本次损伤致其需一级护理依赖。案发后被告的亲属代其支付了原告医疗费7000元。 宜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韦杰犯故意伤害罪向宜州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原告杨庆生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被告韦杰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34504.04元(包括医药费、误工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一级依赖护理费、鉴定费、轮椅费),经开庭审理,法院认为被告人韦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法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告人杨庆生在本案中有一定的过错,相应承担一定责任,根据过错的程度,确定原告人杨庆生自行承担10%的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庆生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人民币424860元,一级依赖护理费376200元,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理范围,不予支持。 法院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并判决:一、被告人韦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被告人韦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庆生医药费108336.04元、误工费8280元、住院护理费95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60元、鉴定费1900元、轮椅费1200元,共计133444.04元的90%,即120099.64元,扣除已付7000元,实际应赔偿113099.64元。 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上诉,该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原告于2014年1月21日又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70954元(其中包括,一级残疾赔偿金382374元;一级依赖护理费338580元,精神抚慰金50000)。 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被告韦杰故意伤害原告身体重伤,已被本院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原告的精神损害不应再得到被告额外的经济补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人民法院的民事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故应驳回原告杨庆生的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的规定,原告曾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一级依赖护理费等,法院已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并对上述请求作出了判决,其中对残疾赔偿金、一级依赖护理费以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理范围为由,不予支持,该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再次诉请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一级依赖护理费,属重复诉讼,本院依法应不予受理,但该案件已立案受理,故应驳回原告杨庆生的起诉。为此,法院作出上述的裁定。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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