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讯(曾祥同) 交通事故中受害者没有过错,而自身体质状况不佳,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2015年1月19日,江西省广昌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判决被告中国大地保险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夏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24129元。
2014年6月26日19时25分,被告覃武驾驶小轿车,沿广昌县翔风大酒店往森林公园转弯行驶中,碰擦行人夏风致其受伤,当晚,夏风即被送往医院治疗。6月27日,广昌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覃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夏风无责。覃武的小车在被告中国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20万元的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9日止。受害者夏风出院后,经鉴定夏风右下肢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损伤参与度评定为85%,其个人体质的因素占15%。夏风与覃武就事故赔偿事宜协商不成,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4129元。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因此,交通事故中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是否应当扣减时应当根据受害人对损失的发生或扩大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分析。本案中,虽然原告夏风的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夏风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故二被告以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中将夏风个人体质状况“损伤参与度评定为85%”为由,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时作相应扣减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再从交通事故受害人发生损伤及造成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看,本起交通事故系覃武驾驶小车转弯,穿越人流多的地方时,未减速行驶,碰擦行人夏风所致;该损害后果系夏风被机动车碰撞、跌倒发生骨折、右下肢损伤所致,事故责任认定夏风不负责任,其对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的造成均无过错。虽然夏风年事已高,但其年老骨质疏松仅是事故造成后果的客观因素,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受害人夏风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没有过错,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据此,法院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