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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则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谈“损伤参与度”
作者:林丽宁   发布时间:2014-12-29 16:09:34


    【案情】

    原告龚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龚某某不负责任。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住院诊断为脊髓挫伤水肿压迫神经,施行颈间盘切除减压,人工椎间盘置换手术,原告经司法鉴定构成多等级级伤残。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颈椎病是原告自身存在的疾病,与交通事故无关,于是提出对原告“损伤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再根据“损伤参与度”计算残疾赔偿金等项目时予以相应扣减,以减轻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赔偿责任。

    【分歧】

    关于能不能参照“损伤参与度”来确定损害赔偿责任,观点不一。

    一种观点认为,可以根据“损伤参与度”来计算残疾赔偿金等项目损失;

    另一种观点认为,本案原告对事故发生无过错,不应根据“损伤参与度”来扣减原告的损失。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 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因此,交通事故中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是否应当扣减时应当根据受害人对损失的发生或扩大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分析。本案中,虽然原告龚某某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发生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原告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

    从交通事故受害人发生损伤及造成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来看,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的造成均无过错,驾驶人被告李某某负事故全责。在交通事故中,无论受害人体质状况如何,机动车驾驶人是否能够预见,都应当具有同样的高度注意义务,对其行为直接引起的全部损害承担法律责任,本案被告李某某的行为是损害后果的直接原因,二者之间具有相当的因果关系,这是损害赔偿责任的重要构成要件之一。原告有颈椎病(自身体质因素),但这仅是事故造成后果的客观因素,与其主观心理状态无关,按法律上之通说,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受害人龚某某对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没有过错,不存在减轻或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

    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我国交强险立法并未规定在确定交强险责任时应依据受害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作相应扣减,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也仅限于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形,即便是投保机动车无责,保险公司也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予以赔偿。

    综上,交通事故受害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即便存在一定程度的影响,也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对于受害人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的损失,均属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参照“损伤参与度”确定损害赔偿责任和交强险责任均无法律依据。

    (作者单位:广西贵港市覃塘区法院)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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