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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则案例谈医疗责任主体的确定问题
作者:廖华英 发布时间:2015-01-07 14:04:06
【案情】 2013年10月29日,被害人陈某卿在路上遇见陈某西(男,1993年8月9日出生),陈某西突然从地上拿起一把锄头砸陈某卿,致其头部、手臂等处受伤。经鉴定,陈某卿伤情为轻伤甲级。陈某西归案后,经江西省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西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处于发病期,丧失辨认及控制能力,评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另查明,陈某西从小丧父,一直随母周某珍生活,家庭经济条件差,无力支付陈某西的治疗费。 【分歧】 陈某西患有精神疾病,该由谁负责对其进行治疗?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关于“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的规定,人民法院应责令法定监护人周某珍对陈某西进行医疗。 第二种意见认为,法定监护人周某珍家庭经济条件差,无力对陈某西进行治疗,为防止其继续危害社会,应由政府对其进行强制医疗。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是: 对精神病患者进行强制医疗有法可依。我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关于“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规定,对精神病患者的医疗责任主体进行了明确规定,即通常情况下由家属或监护人负责医疗,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笔者认为,所谓“必要的时候”,主要包括两种情形:一是精神病患者没有法定监护人;二是精神病患者的法定监护人没有监护能力。本案属于第二种情形,故应由政府对其进行强制医疗。 关于实践操作问题。《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规定,公安机关移送的或者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的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可以作出强制医疗决定,然后由政府部门对精神病患者进行强制性医疗。 (作者单位: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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