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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则案例看寻衅滋事罪的司法认定
作者:白开荣   发布时间:2014-09-22 16:08:16


    寻衅滋事罪是我国1997年修订刑法时,对原来的流氓罪进行分解出来的一个新的罪名。刑法修正案八对寻衅滋事罪进行了修改,主要是增加了“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的规定。基于此,寻衅滋事罪的客观行为及司法认定主要包括: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认定;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认定;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认定;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认定;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等行为方式的认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寻衅滋事罪的认定仍存在一些疑难,这样就会造成类似的案件在不同地区或不同时期会有不同的处理结果,这是违背刑法的基本原则和精神的,也会影响司法的权威性与严肃性,同时也会侵犯了公民合法权益的。本文笔者以一则案例分析为视角,结合寻衅滋事罪的有关法律规范,对寻衅滋事罪构成要件的“行为情节恶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认定进行探讨,以期对寻衅滋事罪的司法认定有所裨益。

    一、基本案情

    2014年7月8日晚23时许,高某与张某因琐事发生厮打,高某的右胳膊被张某打伤,高某认为自己吃了亏,便将自己被打之事告知其姐夫陈某,要求陈某找人给他出气。陈某随后纠集李某、刘某、吴某去教训张某。陈某、李某、刘某、吴某等找到张某对其实施殴打。经法医鉴定,张某伤势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挫裂伤并头皮血肿)属轻伤二级。

    二、问题的提出

    在审理过程,对于本案中陈某等人的行为的定性存在争议,第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构成聚众斗殴罪,第二种观点认为行为人构成寻衅滋事罪。本文结合相关法律规范,针对主体行为的定性展开分析。

    三、问题的分析

    针对本案中陈某等人行为的定性,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寻衅滋事罪与聚众斗殴罪存在区别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寻衅滋事罪是指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闹事,随意殴打、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强拿硬要,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公共秩序,情节恶劣或者情节严重、后果严重的行为。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聚众斗殴罪是指为了报复他人、争霸一方或者其他不正当目的,纠集众人成帮结伙地互相进行殴打,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从寻衅滋事罪与聚众斗殴罪的概念可知,两者存在以下不同:1、犯罪形式不同,寻衅滋事罪既可以聚众进行,又可以单独实施,而聚众斗殴最只能聚众实施;2、犯罪主体要件方面,聚众斗殴罪中并非所有参加聚众斗殴者均构成本罪,只有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才能构成本罪主体,而寻衅滋事罪并不要求。

    (二)陈某等人的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构成要件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寻衅滋事罪应符合以下构成要件: 1、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所谓公共秩序包括公共场所秩序和生活中人们应当遵守的共同准则。2、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无事生非,起哄捣乱,无理取闹,殴打伤害无辜,肆意挑衅,横行霸道,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具体表现为以下方面: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3、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年满16周岁,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4、本罪在主观上只能由故意构成。即犯罪主体在主观上故意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其犯罪动机是通过寻衅滋事活动,追求精神刺激,填补精神上的空虚。

    本案中陈某等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主体要件,实施了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并造成两名受害人轻微伤的后果,因此,陈某等人构成寻衅滋事罪。

    四、问题的延展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必须是行为情节恶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才构成寻衅滋事罪,对于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寻衅滋事行为,只能以一般违法行为论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规范,应该综合以下方面因素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属于情节严重。

    (一)行为的方式和手段。行为的方式和手段对危害结果的大小具有决定性作用,对社会心理的伤害程度也有很大影响。因此,在认定情节是否严重时,应该考察行为人是否使用了暴力、威胁等手段,是否采用了公开或者组织的方式等。

    (二)行为的直接危害结果和间接不良后果。直接危害结果是行为直接对社会造成损害。间接不良后果是指行为对社会造成的不良影响或者间接引起的损害。行为人是否造成被害人自杀,是否引起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是否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等,是认定情节严重与否的重要因素。

    (三)行为的时间和地点。同一行为在不同时间、不同地点实施,所造成的社会影响是不同的。例如白天在公共场所的滋事行为会比晚上在荒郊野外的危害性大。

    (四)行为人的一贯表现。行为人的一贯表现表明了行为人主观恶性的大小,决定着行为人接受改造的难易程度。同时,行为人是否多次寻衅滋事、屡教不改,也是认定情节严重与否的一个重要方面。

    (作者单位: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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