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丈夫患抑郁症掐死妻子 被害人家属索赔被驳
发布时间:2015-01-06 11:34:35
本网讯(覃志凌) 广西罗城仫佬族自治县青年男子覃昌建是抑郁症患者,发病期间突然掐死妻子黄爱春,黄爱春的家人将覃昌建及其父母推上被告席,索赔经济损失。近日,广西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了终审判决,被害人家属起诉索赔被驳回。 2012年2月9日,女青年黄爱春与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东门镇青年男子覃昌建结婚,婚后双方居住在覃昌建胞兄所建造的新房里。2013年5月18日凌晨0时,覃昌建、黄爱春两人在家时,覃昌建突然用双手掐死了毫无防备的黄爱春,之后,覃昌建想喝农药自杀未果。同日3时许,覃昌建打电话投案自首。 2013年7月8日,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安局委托广西龙泉山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覃昌建有无精神疾病、有无刑事责任能力进行鉴定,该所于同月18日作出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结论是:1、覃昌建患无精神病症状的抑郁症,案发当时及目前处于发病期;2、覃昌建对本案无刑事责任能力。 2013年7月24日,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安局作出撤销覃昌建故意杀人案的撤销告知书,覃昌建被免于刑事处罚。2013年9月2日,被害人家属作为原告向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覃昌建及其父亲覃安贤、母亲梁小英赔偿其死亡赔偿金1201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 法院审理查明,覃昌建现仍在医院治疗中。覃昌建婚后已与父亲覃安贤分开居住,两住户距离100多米。其母梁小英则到柳州帮其大儿子带小孩并在柳州居住生活。覃昌建夫妇婚后未生育有小孩,也没有任何夫妻共同财产。 罗城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覃昌建侵害原告女儿的生命健康权,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是,覃昌建因患无精神病症状的抑郁症,被认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覃昌建与黄爱春登记结婚时覃昌建精神状态正常,双方自愿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覃昌建侵害黄爱春的行为发生时,覃昌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根据《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黄爱春是覃昌建的法定第一顺序监护人。覃昌建在杀害监护人后,原告要求覃昌建此事件发生后的监护人承担监护责任,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由于覃昌建与黄爱春婚后没有任何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请求被告覃昌建在其财产范围内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因事发当晚被告覃安贤、梁小英也没有与覃昌建夫妇共同居住,且也无证据证明覃安贤、梁小英有过错,故原告请求被告覃安贤、梁小英赔偿其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据此,罗城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告不服,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判令覃昌建、覃安贤、梁小英赔偿原告一审诉求的所有损失。其主要理由有:一、认定覃昌建是在精神病发作时杀害其妻黄爱春与本案事实不符,覃昌建故意杀人的事实非常清楚,应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二、即便将覃昌建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那么其父亲也就是其法定的监护人,依法应当赔偿原告的所有损失。 覃昌建、覃安贤、梁小英答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那么,覃昌建、覃安贤、梁小英对于黄爱春的死亡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成为本案的争议焦点。 河池市中院认为:本案是由于覃昌建将其妻子黄爱春杀害而引发的,案发后,经法医鉴定,覃昌建在案发时处于发病期,无刑事责任能力,故公安机关未追究覃昌建的刑事责任。两上诉人(即一审原告)认为覃昌建不是精神病人,依法应追究覃昌建的刑事责任,但这仅是两上诉人的主观臆断,没有科学依据,在没有证据推翻法医鉴定的前提下,对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覃昌建、覃安贤、梁小英对于黄爱春的死亡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该条第二款规定: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因覃昌建患无精神病症状的抑郁症,可以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时依据《民法通则》第十七条规定,其监护人是其妻子黄爱春。对于覃昌建的父母覃安贤、梁小英而言,他们虽然是在黄爱春死亡后顶替黄爱春的位置,成为覃昌建的监护人,但在覃昌建实施侵害行为时,他们不是覃昌建的监护人,不应承担相应的监护责任,同时,在他们成为覃昌建的监护人之后,覃昌建也无任何财产,因此上诉人请求覃安贤、梁小英承担赔偿责任显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中院认为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中院不予支持。据此,河池市中院作出了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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