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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则案例看汽车买卖合同欺诈行为的认定
作者:刘秀昌    发布时间:2014-12-09 08:58:40


    【案情】

    原告张某和陆某系夫妻关系,两原告有意购买一部长城哈弗M4手动豪华型汽车,2013年4月两原告先后多次到被告宜州市某汽车贸易公司处咨询了解和上网了解“长城哈弗M4手动豪华版”的车辆相关信息,但因被告公司内无长城哈弗M4手动豪华型汽车,故双方未能达成购车协议。经被告公司员工推荐,2013年5月9日两原告再次到被告公司对该公司正在展示的一辆长城哈弗M4手动舒适型改装车进行查看,并与被告汽车贸易公司达成购车意向,当日由原告张某代表两原告与被告签订《订车协议》,该协议的内容为:“1、乙方(原告)在甲方(被告)处订购长城哈弗M4车壹辆,型号:手动豪华型;车身颜色银;2、车辆单价69000元...”后双方口头变更协议约定车辆价格变更为68800元。2013年5月1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50000元购车款给被告,并于当天在被告处提走一辆长城哈弗M4舒适型车,之后,原告通过办理信用卡按揭贷款将余下车款付清,贷款按揭手续费为2000元。2013年7月,被告将车辆合格证、车辆一致性证书交给原告,该合格证以及车辆一致性证书显示原告所购买车辆为长城哈弗M4手动舒适型。后原告认为其在被告处提走的车辆型号为手动舒适型与《订车协议》上约定的手动豪华型不一致,为此,多次要求被告更换车辆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以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关规定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购车款的三倍206400元和返还因办理购车入户、车辆保险费等各项支出13679元,共计220079元。

    另查明,原告所购买车辆上牌、保险、税费等手续均为被告代为办理,其中保险费为5629元,上户费为5868元,精品费为200元。

    再查明,长城哈弗M4手动豪华型与被告向原告提供车辆的配置区别为:1、手动豪华型价格是6.79万元,手动舒适型是6.39万元,原告购车价格为68800元;3、手动豪华型车辆方向盘材料应为“真皮”,被告提供车辆为“PVC”;4、手动豪华型扬声器数量为六个,原告所提的舒适型车上的扬声器数量为4个;5、手动豪华型配置有倒车雷达,原告所提的舒适型车没有;6、手动豪华型有厂家原配的GPS导航系统和倒车影像,原告所提的舒适型车上的GPS导航系统和倒车影像为被告另行增加安装的配置;7、手动豪华型没有车辆前后护杠,原告所提的舒适型车上的车辆前后护杠为被告增加安装的配置。

   【分岐】

    对该案被告汽车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问题形成两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汽车公司的行为构成欺诈,应依照《消费者保护法》承担双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汽车公司的行为不构成欺诈,应按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违约审理本案,查明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是否存在违约,如果存在,违约一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所谓欺诈,是指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故意告知对方虚假的情况,欺骗对方,诱使对方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而与之订立合同。欺诈具有以下构成要件:(1)欺诈一方当事人有欺诈的故意。即欺诈方明知告知对方的情况是不真实的,并且会使对方当事人陷于错误而为之;(2)要有欺诈的行为。即故意告知对方虚假的情况和故意隐瞒真实情况;(3)受欺诈方签订合同是出于受欺诈的结果。本案被告汽车公司将长城哈弗M4手动舒适型内置改装,增加内饰GPS导航系统、倒车影像、外观车身前后防护保险杠等配置,向两原告进行展示推销时,并没有故意隐瞒车辆改装过的事实,两原告订车前曾两次到销售处对该车辆进行实地了解车辆信息和网上查询长城哈弗M4手动豪华型车辆配置和厂家报价信息,其在明知该车的车身外观以及价格明显区别于长城哈弗M4手动豪华型情况下,与被告汽车贸易公司签订《订车协议》,并依约付款提车使用,故被告宜州市某汽车贸易公司不构成欺诈。但本案《订车协议》毕竟写明购买“长城哈弗M4手动豪华型”,属于被告汽车贸易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一定瑕疵,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原告可以主张解除买卖合同关系,还可以主张退货、更换、重作、修理、返还货款、赔偿损失等权利,但原告发现车辆不符合合同约定后,仍然继续使用车辆至今,说明原告选择买卖合同继续履行。 

    该案历经一审、二审、发回重审,经过重审,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近日通过法官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即由被告宜州市某汽车贸易公司赔偿原告违约款30000元,双方因本案形成的权利义务终结。

   (作者单位:广西宜州市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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