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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应定性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作者:王建修 发布时间:2014-12-08 15:00:59
【案情】 杨某与李某夫妇结婚多年没有生育,先后收养年幼的杨亚秋、杨亚梅及孤儿杨成文,并养育成人,此外,又把李某姐姐的已结婚成家并已工作的王亚明过继到杨某与李某夫妻名下,养女杨亚秋、杨亚梅早年已出嫁,养子杨成文由杨某夫妻操办婚礼已成家,随杨某与李某生活。随后李某病故。现养女杨亚秋、杨亚梅和过继子王亚明作为甲方与杨成文作为乙方在拒绝杨某参加的情况下由镇司法所工作人员调解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一、杨某过世后,杨某的所有财产由养子杨成文继承;二、杨成文把登记在杨某名下的三块土地承包经营权分别割让给养子杨亚秋、杨亚梅和过继子王亚明建房。甲乙双方均在协议书上签字,司法所工作人员也在协议书上签字,并加盖“镇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公章。现杨某作为原告起诉被告杨亚秋、杨亚梅、杨王亚明,列杨成文为第三人,请求判决:一、《人民调解协议书》无效;二、三被告退回已取得的三块土地承包经营权。 【分歧】 该案应确定什么案由?有两种不同意见,立案庭立案时,认为应确定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即第一种意见;在判决书审核阶段,审核人认为应确定为“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纠纷”,即第二种意见。 【管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即该案案由应确定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理由是: 一、该案《人民调解协议书》不属人民调解协议。人民调解协议是指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人民调解法》 第七条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是依法设立的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第八条规定“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由委员三至九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必要时,可以设副主任若干人。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有妇女成员,多民族居住的地区应当有人数较少民族的成员。” 第九条规定“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居民会议推选产生;企业事业单位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组织推选产生。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每届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由此可见,人民调解协议的主持调解主体是人民调解委员会,而人民调解委员会是村民自治组织,而本案主持调解的主体是镇司法所,镇司法所不是村民自治组织,因此,司法所调解达成的协议不属人民调解协议,而是一般的民事合同。 二、两者的法律依据、适用程序、当事称谓、案号、及裁判文书都不相同。“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纠纷”这个案由的法律依据是《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即“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该案由适用的程序是非诉讼程序,当事人提交的是共同签字的“申请书”,当事人称谓都是“申请人”,案号是“调确字”,裁判文书是“决定书”。而“确认合同无效纠纷”这个案由的法律依据是《人民调解法》 第三十二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人之间就调解协议的履行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发生争议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由适用的程序是诉讼程序,当事人提交的是“民事起诉状”及“民事答辩状”,当事人称谓是“原告”“被告”,案号是“民初字”,裁判文书是“判决书”。 综上所述,该案案由应确定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作者单位: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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