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贯彻依法治国《决定》 坚决推进“诉讼打假”
作者: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党组书记、院长 马贤兴 发布时间:2014-11-19 13:38:02
诚信缺失问题,在当下的某些地方已越来越凸显,尤其是个体的失信已经在不同程度上地侵入了严肃的司法领域,正当的法律程序在某些地方、某种程度上已沦为不法利益的工具。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的虚假诉讼严重损害司法公信和社会诚信。而各级司法机关常常笼统地把“冤假错案”作为重要防范目标,把注意力主要放在防止刑事冤案和错案上,而对民事假案的防治却往往被忽视。尽管少数学者和实务界人士有所呼吁,但未能引起广泛关注和重视,成为司法领域的另一种“灯下黑”。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明确提出“加大对虚假诉讼的惩治力度。”作为国家司法机关,如何有效防止虚假诉讼?如何深入推进“诉讼打假”工作?这是当前一个全新的理论和实践课题。 一、“诉讼打假”的三个依据 “诉讼打假”的正当性在哪里?一些学者和实务工作者总是向我们提出“正当性”的问题。我们可以从诉讼打假的三个依据来考察其正当性。 1、政治依据。十八大报告指出,道德失范、诚信缺失是阻碍社会发展的重要问题,要加强政务诚信、商务诚信、社会诚信和司法公信建设。十八届四中全会的《决定》更是具体而明确地提出了“加大对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无理缠诉行为的惩治力度”。《决定》还进一步指出“健全事实认定符合客观真相、办案结果符合实体公正、办案过程符合程序公正的法律制度。”这就为我们防治虚假诉讼指明了方向。可见,贯彻十八大和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要不要推进虚假诉讼的治理,要不要进行“诉讼打假”?答案是肯定的。这不仅关乎道德问题、法律问题,还是一个政治问题。 2、法律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2条和113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或者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法院可予以罚款、拘留直至追究刑事责任。当然,对虚假诉讼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刑法依据尚存不足,但《刑法》第280条和第307条规定,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或者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等。这些为刑事惩罚虚假诉讼手段行为明确了依据,只是对于虚假诉讼之诈骗目的行为的定罪处罚有待进一步修法明确。鉴于此,很多学者呼吁刑事立法设立“虚假诉讼罪”或“诉讼欺诈罪”。这些建议具有法理基础和实际必要。 3、良心依据。诚实信用是人类社会的良知反应和起码的道德底线要求。诚信应该是人类与生俱来的,不需要经过考虑就可以判断是非和引导行为的一种人性本能与美德,符合孟子所说的“人之所不学而能者,其良能也。所不虑而知者,其良知也”中的“良能”与“良知”,转换成老百姓的话语就是“良心”。对诚信的敬重、秉持与坚守是良心的重要体现。维护诚信、弘扬诚信、制裁失信,是司法公正的本义,当然也是法官坚守良知的起码要求。作为一名法律人,理所当然地不能被不法分子的当“枪”使,不能把法律赋予的职权沦为不法利益的工具。这既是正义底线要求,也是良心底线要求。 二、“诉讼打假”的理论反思 虚假诉讼何以能得逞?首先当然是一些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见利忘义,利用法律和司法正当程序而恶意串通,骗取法律文书以获取不法利益,从而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的主观故意所致。但司法机关与司法程序为什么会被不法的虚假诉讼当事人所利用?无外乎我们的司法裁判理念与社会认知出了偏差或者错误,应该予以反思并矫正。 1、债权保护的错位。当前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司法实务界,一种强烈的价值理念就是保护债权。债权应当保护,但债权保护价值并非最高位阶,它有前提与条件。由司法作为国家强制力来保护的债权,应当是合法而正当的债权。一些不合法、不正当、查不实的债权,应当由市场风险法则来调整。具体到司法个案时,就是如何认定被视为债权凭证的借条与欠条。在公众与部分司法者那里,“借条”、“欠条”就是债权凭证,就是债权,不去考察其真伪,不确定其是否实际交付,据此支持的债权实际上真伪难辨、交付不明。而虚假诉讼当事人就是利用这种认知与裁判理念得以让虚假诉讼成行。就现金交付的真实性而言,小额现金交易符合人们习惯,但动辄几十万甚至上百万的现金交易,不仅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也有悖常理。当前,有一种似是而非的观点大行其道,那就是国家没有出台禁止大额使用现金的强制性规定,司法为什么不保护一切现金交易?这里,显然是混同了“不禁止”与“不保护”两个有实质区别的概念了。国家不禁止使用现金不等于大额使用现金所出现的风险,法律必然要保护。进行大额现金交易,大部分为了避税或逃避监管,也有可能是非法交易,由此而成的债权不具有正当性与合法性,甚至有的还具有虚假性与犯罪性。有限的司法资源不应该保护这类债权。对这类债权的强制保护蕴涵了一种绝对价值考虑,即债权保护优先。但必须强调的是,取向一种价值的同时,切不可忽视其他价值的考量与平衡。任何一种优先保护权益都是有前提和基本准则的。就保护债权而言,不能简单为了市场交易秩序的安全而冲击社会整体秩序的安定和诚信根基,不能侵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而所谓的大额现金交易之债极易为赌债、高利贷之债、非法集资之债、恶意虚假之债,不当优先保护了这些债权,其社会危害性显而易见。即使是真实的大额现金交易,也是违反国家相关规定的,其目的不外乎避税或逃避监管,不应当轻易获得司法确认和保护。司法确认和保护大额现金交易,会冲击金融和经济管理秩序,会形成不良导向。 2、司法理念的偏差。虚假诉讼得以畅行,还跟一些司法裁判人员奉行“当事人主义”、“简单程序主义”等机械司法、放弃实质审查的司法理念有关。在部分司法者那里,过分强调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他们看来,案件只要经过了诉讼程序得出了“法律真实”,就不予深究了,更不愿穷尽措施去追寻客观真实。在具体审判时则表现为机械司法,只依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裁判,而不深入考察案件实质和立法原意、法律原则与社会实情。比如,对法人债务的认定奉行“身份主义”和“公章崇拜论”,将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的签字或盖有公章的合同、借条等一律认定为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债务一律认定为法人债务,而根本不去考察资金是否交付、是否进入法人账户或用于单位事项、代表人是否取得法人授权、表见代理构成中的相对人之善意与否。这种简单机械的司法理念,导致很多裁判支持了很多假公济私的虚假或恶意法人债务。 3、证据规则的疏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则》)第八条和第九条明确了对方当事人“自认或默认”无需举证和对于被法院生效文书确认的事实无需举证两项“无需举证”规则。该规则立意在于便于诉讼和承认当事人意思自治,但没有考虑到恶意串通而成的虚假诉讼行为。恶意串通的虚假诉讼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借助这两条“无需举证”规则,获得法官对事实审查的豁免而成就虚假诉讼。为了限制该条款被滥用,《证据规则》第十三条规定了“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有关证据”,但很多司法者基本上不愿意适用这一条,甚至根本不知有这一条。为了杜绝恶意串通的虚假诉讼,应当把《证据规则》第十三条内容作为但书部分直接放入第八条和第九条,作为“无需举证”规则的例外情形,便于司法裁判人员适用和高度注意。 4、立法存在的漏洞。部分立法或准立法的司法解释条文与社会发展不相符,无法遏制可能虚假诉讼情形。如《民事诉讼法》对支付令不进行实质审查,导致虚假诉讼当事人直接向法院申请支付令,与之恶意串通的被申请人当然不会提出异议而直接生效;《民事诉讼法》规定了特定情形下人民法院可以拘传被告本人出庭,但没有规定可以责令或拘传原告本人到庭(常常只代理人到庭),导致一些虚假原告本人不出庭对质,而委托的代理人对关键事实无法进行充分解释,不利于法官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真伪进行审查。《民事诉讼法》关于缺席判决的规定,也只规制了被告,而对原告缺席未加注意。此外,《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强制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忽略了对婚姻关系中另一方不知情非举债人权益的保护,也给夫妻关系濒临破裂的一方与亲友恶意串通以个人名义虚设债务损害另一方权益的虚假诉讼以可乘之机。 5、绩效考核的不科学。一些有权部门给法院下达过高的调解、撤诉考核指标,助推了数字造假和放纵虚假调解案件成行。为了完成过高的调解、撤诉考核指标,有的虚设案件予以调解结案,或者鼓励相关人到法院进行批案立案,然后是批案撤诉,有的法官对恶意串通的“调解”不加甄别与防止,放弃合法性审查。违背司法规律的调解撤诉率,促使法官不得不将调解摆在优先的位置上,积极主动追求调解效果,不会进行严格的合法性审查,为借助调解和自认制度牟取非法利益的虚假诉讼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打开了方便之门。 三、“诉讼打假”的实务应对 虚假诉讼的防治,虽然存在一些法律障碍,但并不是法院对虚假诉讼就无能为力。如果眼睁睁看着虚假诉讼经过法官之手而造出,法院不去纠正,不去作为,那就是真正的无能,真正的实职,甚至是渎职!为了防治虚假诉讼,努力践行“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的价值追求,长沙市天心区法院秉持法治精神,依照司法公正与正义良知的本质要求,全力推进“诉讼打假”专项活动,积极作为,进行了理论与实践的有益探索。 1、三关堵截虚假诉讼。在立案阶段,全面审查当事人身份、关系和关联诉讼案件等情况,对重点案件重点审查,必要时要求立案面签、签署诚信诉讼承诺书,告知虚假诉讼法律风险;在审理阶段,督促当事人到庭,通知关系人参与诉讼,适当分配举证责任,增加嫌疑当事人举证责任,加大职权调查力度,对不合常理达成的调解协议进行合法性审查;在执行阶段,严格审查执行依据,防止由法院执行那些通过欺骗手段获得裁判文书、调解书、仲裁裁决书和公证文书,必要时举行听证会,对借贷以外的金钱给付,适时审查基础法律关系。 2、不予支持现金交易。对以“现金交易”名义对抗法院审查支付事实的主张,为防止虚假诉讼得逞,秉承小额债务中主张现金交易的借条、欠条为债权凭证,可以不再要求进行支付事实的证据举证。但是,对于主张现金交易的大额债务,除了借款协议、借条、欠条外,应明确只有加上支付凭证才能视为完整的债权凭证,如果没有支付凭证的,在审查借贷双方的关系、之间的交易习惯、出借资金的合理来源、借款方到账资金等情况下仍不能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与支付事实的,以证据不足理由不支持原告的诉求。 3、破除公章和身份迷信。处理公司企业民间借贷破除“身份主义”和“公章崇拜论”,不简单地把法人代表或单位负责人在外个人举债等民事行为一律视为职务行为,要考察借款是否真实发生、资金是否实际进入法人账户、是否实际用于单位事项,代表人是否取得法人授权、表见代理构成中的相对人之善意与否等。应该坚持合同相对性原则来确定债务人,合同的权利享受者和义务的履行者必须是同一当事人,即考察“谁立据”和“谁使用”的一致性来确定偿债义务人。 4、强化证明责任分配。在防止虚假诉讼时,法官在坚持“谁主张、谁举证”的责任分配原则基础上,对于易发、频发虚假诉讼的案件类型或者重大虚假嫌疑的案件,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如,婚姻存续期间的一方名义债务是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应该加大债权人与举债一方的举证责任,除了举证证明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事实外,法官还应该分配给债权人或举债一方“为夫妻共同生活”债务目的的举证证明责任。 5、加大惩处制裁力度。对于虚假诉讼案件多发领域,对近年来民间借贷纠纷、婚内债务纠纷、房地产转让合同纠纷等涉嫌虚假的案件予以清查。截止目前,天心区法院审委会召开12次会议专题研究审理虚假诉讼案件35件,启动了31个案件的复查、再审程序,经过复查再审后,撤销了8份虚假调解书、13份虚假申请的支付令和6份生效判决书,处罚了4家涉案单位和11名自然当事人,阻止了3个高度疑似虚假的大额申请支付令立案,全部处理案件涉案标的达1.25亿元,并对部分典型虚假诉讼通过媒体对社会公开,加大虚假诉讼当事人违法成本。 贯彻《决定》提出的“健全事实认定符合客观真相、办案结果符合实体公正、办案过程符合程序公正的法律制度。”这一规定,要求法院在注重依程序办案的同时,还要注重实质审查,包括必要的职权调查。防治虚假诉讼,必须发挥法院和法官的主导作用,决不能放弃“实质审查”这一武器,简单地奉行“当事人主义”,不会必然通向正义之路。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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