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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主对建筑物共有部分享有管理收益权
作者:秦国智   发布时间:2014-11-18 11:51:45


    建筑物内住宅业主除住宅室内空间及室内独立设施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外,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建筑物共用部分享有共同占有、使用、收益的共有权和管理权。物权虽然具有绝对性,但却不是无限的。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在民用建筑物上附挂电信线路或者设置小型天线、移动通信基站等公用电信设施,但应支付使用费。

   【案情】:

    2009年10月,方某、宋某、邹某分别与四川龙腾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购得位于镇雄县乌峰镇龙腾小区威龙苑二幢三单元的502室、302室、301室房屋,该单元共七层十四套住宅。2011年5月1日镇雄移动公司与该单元702室的房主周某签订屋顶租赁合同,租用该单元房顶建设移动通信基站,租期5年,自2011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1日止,租金每年6500元。

   【分歧】:

    2012年10月25日, 方某、宋某、邹某向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镇雄移动公司排除妨害,赔偿损失8000元。镇雄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公告通知其他权利人参加诉讼,公告期届满,无其他权利人申请参加诉讼。

    被告镇雄移动公司认为,其在龙腾小区威龙苑二幢三单元安装移动通信基站符合国家《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三原告起诉要求撤除该基站不是该小区多数业主的真实意思,违反了《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三原告要求撤除该基站,损害了公共通信利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判决】:

    镇雄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第八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镇雄分公司自2011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1日止,每年分别补偿原告方某、宋某、邹某人民币464.30元。二、驳回原告方某、宋某、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方某、宋某、邹某不服,向云南省昭通市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其上诉认为:被上诉人与周某签订的协议因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及周某擅自处分共有物权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后规定,依法应属无效合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上诉人请求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的请求应得到支持。一审法院规避司法解释规定,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镇雄分公司未作答辩。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结合本案事实,考虑利益均衡,判决由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镇雄分公司酌情补偿方某、宋某、邹某符合本案实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方某、宋某、邹某通过与四川龙腾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分别取得镇雄县乌峰镇龙腾小区威龙苑二幢三单元502室、302室、301室房屋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规定,三原告除对自己购买的住宅室内空间及室内独立设施等专属自己的部分享有所有权外,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用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即共同占有、使用、收益并排除他人非法侵占的权利。物权虽然具有绝对性,但却不是无限的。为了他人能有效行使权利,法律对物权有相应的限制,允许他人对物权人的物进行合理使用。为保障公众行使通讯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四十七规定: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在民用建筑物上附挂电信线路或者设置小型天线、移动通信基站等公用电信设施,但是应当事先通知建筑物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并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向该建筑物的产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支付使用费。据此规定,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镇雄分公司作为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在镇雄县乌峰镇龙腾小区威龙苑二幢三单元房顶建设移动通信基站。方某、宋某、邹某请求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镇雄分公司拆除建设在该单元房顶上的移动通信基站与法律规定不符。但是该房顶属该单元住宅业主共有,方某、宋某、邹某作为共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镇雄分公司应向其支付相应的使用费。法院判决兼顾了建筑物业主、电信业务经营企业和公众三方的利益。

    (作者单位: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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