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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网络信息安全制度的新发展
作者:刘启喆   发布时间:2014-10-13 16:03:10


    【摘要】:随着互联网络技术的不断更新,网络也不断朝向多元化的趋势发展,这也应运而生出了许多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民事纠纷案件。如“人肉搜索、大V转载、水军发帖“等,这一系列行为都是在利用互联网来打”擦边球“,一时间网络似乎成为了法律约束的”真空地带“。近期,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这与一年前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遥相呼应,这也表明了我国在网络信息安全管理制度上正在逐步的构建与完善。

    【关键词】:网络信息 个人隐私 侵权责任

    2014年10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该司法解释将于10月10日起施行,这次出台的司法解释规定,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公开自然人基因信息、病历资料、健康检查资料、犯罪记录、家庭住址、私人活动等个人隐私和其他个人信息,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请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此外,司法解释规定“被侵权人因人身权益受侵害造成的财产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在50万元以下的范围内确定赔偿数额。

    一、关于个人信息、隐私的保护

    如今在互联网时代,个人信息尤其是个人电子信息的保护正面临着诸多挑战。个人信息的收集几乎无处不在,个人信息的内涵越来越丰富,范围越来越广。因此,在互联网上保护公民个人信息是司法的一项重要任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内容,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公开自然人基因信息、病历资料、健康检查资料、犯罪记录、家庭住址、私人活动等个人隐私和其他个人信息,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请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法院应予支持。该项条款还专门列出了例外情形,包括经自然人书面同意且在约定范围内公开的、为促进社会公共利益且在必要范围内的、自然人自行在网络上公开的信息或者其他已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以合法渠道获取的个人信息等情形。四川大学法学院顾教授指出,当前在互联网上,基于私人目的的“人肉搜索”行为时有出现,被侵权人的个人信息很可能在网上被公布,这给很多被侵权人造成困扰。该《规定》的这项条款实际上从法律层面上对这种行为进行约束,另一方面又对这种行为进行规范。

    二、恶意发帖、转载的连带侵权责任

    近些年,随着智能手机的日趋普及,手机网络终端的覆盖面呈现几何式的倍增,以社交网络为媒介的转载等二次传播,对网络信息安全影响巨大。该《规定》也首次明确了利用自媒体等转载网络信息行为的过错及程度认定问题,法院认定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转载网络信息行为的过错及其程度,应当综合转载主体所承担的与其性质、影响范围相适应的注意义务;所转载信息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明显程度;对所转载信息是否作出实质性修改,是否添加或者修改文章标题,导致其与内容严重不符以及误导公众的可能性等因素。

    该《规定》还涉及了非法删帖、网络水军等互联网灰色产业的责任承担问题。当前以非法删帖服务为代表的互联网灰色产业之所以存在,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因就是互联网技术的不对等性,发布侵权信息的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往往具备技术优势。规定明确了,雇佣、组织、教唆或者帮助他人发布、转发网络信息侵害他人人身权益,被侵权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法院应予支持。而对于非法删帖行为,该规定提出,被侵权人与构成侵权的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达成一方支付报酬,另一方提供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服务的协议,法院应认定为无效。擅自篡改、删除、屏蔽特定网络信息或者以断开链接的方式阻止他人获取网络信息,发布该信息的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法院应予支持。接受他人委托实施该行为的,委托人与受托人承担连带责任。

  此次规定的一大亮点便是针对目前很多新的网络侵权表现形式进行规制,比如非法删帖、网络水军等。当然,对于这类行为的侵权责任究竟如何认定还需要最高院更为细化,可以通过发布典型案例的方式统一法院的判定尺度。

    三、网络发帖者、侵权网站的连带责任

    此次规定中,对原告仅起诉网络用户,网络用户请求追加涉嫌侵权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原告仅起诉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服务提供者请求追加可以确定的网络用户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其中还要求,原告起诉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以涉嫌侵权的信息系网络用户发布为由抗辩的,法院可根据原告请求及案件具体情况,责令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能够确定涉嫌侵权的网络用户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网络地址等。如网络服务提供者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可对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处罚等措施。原告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的信息请求追加网络用户为被告的,法院应予准许。再者同时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对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处罚等措施。

    四、网络信息安全保护相关制度的延伸

    在2013年9月10日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与2014年3月15日起实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都对网络信息安全进行了一系列革新的补充与修改。

    前者将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形扩大为:捏造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将信息网络上涉及他人的原始信息内容篡改为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明知是捏造的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情节恶劣的,以“捏造事实诽谤他人”论。不仅如此,该司法解释还明确规定了: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的视为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情形。

    该司法解释还规定了:利用信息网络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以在信息网络上发布、删除等方式处理网络信息为由,威胁、要挟他人,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实施上述行为的,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不仅如此,还进一步在罪数上对网络安全犯罪进行规定,第九条“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犯罪,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的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第二百七十八条规定的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规定的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不管是刑事案件中对网络信息安全的大范围调控,还是民事纠纷中适用法律的规范,以及在新消法中对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保护的制度,都再次证明了我国立法者在保护网络信息安全的决心,也让我们看到了立法水平与社会发展相互促进的良性循环;立法、司法、执法的完善与准确才是网络信息安全保护进一步常态化得有力保障,同时公民个人维权意识的增强,更是将此制度继续深化完善的内在动力,只有这样才能推进我国的法治建设与不断完善。

    (作者单位:陕西省彬县法院)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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