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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主审法官负责制面临的困境与出路
——基于司法独立的角度 作者:王洪用 发布时间:2014-09-24 13:38:38
按照现代政治学的划分,国家的职能大致分为立法、司法、行政三大部分。立法以议事、决策和立制为特征;行政以命令、统筹和执行为特征;司法则以独立居中裁判为其特征。一般认为,司法独立是指经国家确权的中立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按照法定程序和方法对冲突事实适用法律的过程中排除任何非理性干预的法律自主性。要做到司法独立就必须同时实现外部和内部的同时独立。(1)外部独立即法院独立,包括形式独立和实质独立。法院的形式独立是指法院作为一个机构的独立,它独立于行政机关、社会因体和个人,独立于社会;法院的实质独立,是指法院可以自由地作出裁判,而不受任何外在的先决条件的影响。(2)内部独立即法官独立,是指法官能够独立地依法审案,不受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包括法院内部的组织和个人的非法干涉。同时,在赋予法官的独立地位和相关权力的情况下,也要求其必须对自己所做裁判负责的义务。 一、主审法官负责制目的与内容 所谓主审法官负责制,是指案件由主审法官查阅卷宗后单独或与其他法官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案件并作出裁决,签发法律文书,直到法官助理或书记员完成其他诉讼事务,对案件质量、当事人和法律负责的审判制度。实行主审法官负责制的目的是纠正我国人民法院现存的案件审判行政化的做法,解决长期以来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处理审判分离和法官无独立办案权的弊病。其核心内容是落实审判权的行使和法官职权与职责统一的问题,即让审判者裁判、让裁判者负责。 二、当前实施主审法官责任制可能遇到的困难 一是法律依据问题。主要制约因素有两个方面:其一,是宪法层次上的因素。根据我国《宪法》规定,审判权属于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干涉,并未规定法官独立审判;其二,是《法院组织法》、《法官法》、程序法等基本法层次上的因素。从现行立法的实际情况看,无论是民事诉讼法还是刑事诉讼法,抑或是《法院组织法》、《法官法》,均无相应的规定为法官依法独立裁断案件提供直接的法律依据。 二是法学理论层面认识存在分歧,对是否实行主审法官负责制,法学理论界和审判实务界均存在不同认识,。有观点否认主审法官负责制的可行性,认为无法律依据,法律规定的是法院独立审判,而不是合议庭独立审判,更不是法官个人独立审判。有观点肯定主审法官负责制,认为不能机械的理解法律条文,应借鉴外国的经验和做法,大胆实践,敢于突破。同时,对于如何实行主审法官责任制,有存在理解上的不一致。 三是当前我国法院系统很多法官的法学素养和司法能力差的问题。尽管实行了统一司法考试制度,但实践中,许多法院的法官特别是老法官法学素养较低,司法能力较差,并且这种情形在全国具有相当的普遍性。主审法官负责制要求“让审判者裁判、让裁判者负责”,但从法官群体的素养看,理论水平高的资历较浅、有资历的理论水平较差,因而让个人裁判并负责,还很难全面推行。 三、需要配套的主要制度 其一,高素质法官遴选任命制度和培训制度。主审法官负责制要求法官必须具备较高的法学理论素养、实务操作能力和较好的职业道德素养,这就要求必须建立健全高素质法官遴选任命制度,严把法官准入关,同时,对法官进行有计划地、有针对性的培训,努力提升其综合素养,为主审法官负责制奠定坚实基础。 其二,完善的法官任职保障和物质保障制度。经过严格遴选的法官,为确保其忠实地履行司法职责,解除其后顾之忧,国家必须建立法官任职保障和物质保障制度。在法官任职保障上实行法官职务终身制,在物质保障制度上应提高和落实法官的职务待遇,具体来讲,包括工资报酬、保险、卫生保健、困难补助、休假等福利待遇。唯有如此,才能更好地稳定法官队伍、吸引精英人才、杜绝司法腐败,使主审法官负责制得到有效推进。 其三,健全法官失职渎职惩戒制度。主审法官负责制不仅赋予法官独立审判的权利,同时也给予其对裁判负责的义务,在出现冤假错案、失职渎职等情形时,应严格追究法官的责任。应健全完善审判案件终身责任制的规定,真正做到让裁判者负责。 其四,制定合理有效的案件管理制度。落实主审法官负责制,必须尽快消除法院蛇盘业务行政化的色彩,制定一套合乎实际的、有利于主审法官独立裁断案件的繁简合理分流的案件管理制度,彻底杜绝“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现象。坚决取消司法实践中存在的案件请示、汇报制度,保障主审法官独立性作用的发挥,并真正落实审判权的行使,做到主审法官的职权和职责相统一。 (作者单位: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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