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自称边防支队执法“抓”私货牟利 4人被判刑
发布时间:2014-09-04 09:30:12
本网讯(伍彩芳) 两名消防支队士官与另外两人,利用走私人员对军警执行任务的畏惧心理,身着警服,持警棍,拦截走私车辆,劫取被害人车上物品,再卖他主从中牟利。4月30日,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对四名被告人犯诈骗罪一案作出刑事判决。 四名被告人中,李某、黄某系原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防城港市消防支队士官,案发前住东兴市消防大队。 2013年6月26日晚11时许,李某伙同赖某,身着武警制服在防城区江山乡江山村路段,通过着装、示证、查询等方式将被害人邓某运输冷冻肉制品的面包车拦停查询,邓某以为二人是查缉走私货物的执法人员,便任由他们将自己面包车上的28件冰冻牛肚搬走。后于次日凌晨1时许,两人将上述冻牛肚运到防城区防城镇中兴小区一巷13号林某租住处,以每斤人民币9.5元的价格出售给林某,共得款人民币10,600元,由二被告人分取。 6月30日 23时许,在防城区江山乡江山村路段金头蜈蚣养殖示范点路口处,身着武警制服的梁某、李某、黄某三人商量好分工,伺机拦车。次日凌晨1时许,当蓝某驾驶装载103件冰冻牛肉的商务车途经该路段时,李某持警棍将车拦停,称其三人是边防支队的,后将车钥匙和手机抢走,让其下车。梁某和黄某将蓝某带上梁某的车后用李某事先准备的手铐扣住其双手。随后驾车前往防城。李某则驾驶上述商务车到林某租住处,将车上装载的102件冰冻牛肉以每斤人民币9.5元的价格出售给林某,共得款人民币55,000元。事后,李某让蓝某在梁某以联队执勤的名义制作的“笔录”上签名,随后又拿出自己的士兵证在蓝某前面晃了一下,称其是正道抓货,随后将蓝某释放。 案发后,李某、黄某于2013年7月8日主动向其所在单位防城港市消防支队反映情况,并于7月10日由该支队领导带到江山边防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赖某于2014年1月11日赔偿被害人邓某某损失3,000元,并取得谅解;被告人黄某、李某分别退出赃款人民币17,000元、27,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李某、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方法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李某、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被告人梁某、李某共同协商,并携带作案工具,被告人黄某积极参与,三人密切配合实施抢劫行为,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联系收货,主持分赃,作用相对较大,被告人梁某、黄某作用相对较小,在量刑时应予以考虑。在共同诈骗犯罪中,被告人李某、赖某积极参与,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参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被告人李某提出犯意,并联系销售及主持分赃,相对而言赖某犯罪作用较小,是作用较小的主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及黄某案发后,在所在单位领导的带领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梁某、赖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黄某案发后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赖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态度,决定对被告人李某、黄某予以减轻处罚,对被告人梁某、赖某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故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判处被告人梁某抢劫罪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李某抢劫罪、诈骗罪数罪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被告人黄某抢劫罪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被告人赖某诈骗罪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依法没收被告人退出赃款、武警制服及作案银行卡等,上缴国库。 一审判决后,原审被告人梁某、李某、黄某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 上诉人梁某提出,其是从犯;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判处。上诉人李某提出,第二起犯罪事实应认定为招摇撞骗罪;其具有自首、退赃等情节,一审量刑过重,应当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上诉人黄某提出,第二起犯罪事实应认定为招摇撞骗罪;其是从犯;其具有自首、退赃、主观恶意小、社会危害不大等情节,一审量刑过重。 经查,上诉人以军警执行任务为由,身着警服,持警棍拦截被害人车辆,并用手铐将被害人双手铐住,从而劫取被害人车上物品,其行为符合刑法关于抢劫罪及“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规定,已构成李某、黄某犯抢劫罪。且上诉人一审中的陈述与证人证言均证明上诉人梁某、黄某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关于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一审法院已在法定幅度内,并对上诉人作出了最低的量刑,再要求从轻处罚于法无据。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责任编辑:
吕东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