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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运危险品未告知导致货物起火 托运人判赔
发布时间:2014-08-04 16:11:02


    本网讯(雷春荣 李红)  托运人在托运货物时未告知承运人托运的货物是危险物品,导致车上货物起火燃烧造成承运人的损失,近日,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托运人金申科技公司赔偿承运人融通物流公司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4000元,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2013年9月2日,原告即承运人融通物流公司与被告即托运人金申科技公司就一批锂电池从宜春市工业园某能源公司运输至深圳市福田区,签订了一份货物运输协议,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其中合同第二条约定:承运方在承运期必须认真清点和妥善保管货物,确保货物完好无损,如出现灭失、短少、淋湿、污染、损坏等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均由承运方按托运方的底价赔偿;免责条款:由于以下原因造成托运方货物损失或不能按时送达目的地时,承运方不承担责任,外包装完好的货物内件损坏或缺少,由于货物的自然特性或固有缺陷造成的损坏,非承运方负主要责任的相关交通事故。当日20时13分,驾驶员赵文辉驾驶一挂车装运该批型号为18650的电池共881664片行驶至沪昆高速878KM+300M处,车上货物起火,导致挂车、车上货物损毁及高速公路路产受损。

    事后,路政部门以路产受损为由,开具责令停驶通知书,将车辆扣押至停车场,融通物流公司为取回车辆支付了相关施救费、停车费、拖车费、交通费、赔偿了路产损失。事故车辆的损失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车损为55000元,鉴定费1000元。融通物流公司认为是金申公司的货物发生自燃造成其车辆受损,且原告在本次运输过程中并无任何过错。依据相关规定,原告因本次火灾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由于原、被告不能就本次事故的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故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4000元。

    被告认为本次事故的责任不在被告,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事故是因被告的原因造成的,事故责任无法查明,承运方应当自行承担损失,被告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照我国国家标准GB12268-2012《危险货物品名表》规定,被告托运的型号为18650电池是属于危险物品,依据我国国家标准GB12463-2009《危险货物运输包装通用技术条件》规定,对其运输有严格的规定,其包装有强制性的规定,除必须标有适用正确运输专用名称和UN编号的标记外,还必须贴9类危险品标签,托运时托运人必须填写危险品申报单,提供相应的危包证,提供获得认证的第三机构出具的运输鉴定报告,并显示为符合标准的产品。而且运输合同上签订的是锂电池,而实际承运的是锂电芯,锂电芯的危险性要大于锂电池,锂电池必须装有外壳、电极端子、标记和保护装置,所以对于锂电芯的运输要求更危险。不合格的和有缺陷的电池产品是不允许运输的。

    产品质量法规定: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易碎、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以及储运中不能倒置和其他有特殊要求的产品,其包装质量必须符合相应要求,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标明储运注意事项。合同法规定:托运人托运危险物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危险物品运输的规定对危险品妥善包装,作出危险品标志和标签,并将有关危险物品的名称、性质和防范措施的书面材料提交承运人。被告托运该货物时,并未履行上述规定的义务,存在过错责任。侵权责任法规定了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被告应当对承运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可以确定为共计104000元。为此,一审法院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4000元。被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托运方在托运货物时并未告知托运的是危险物品,也未采用危险物品专用包装及粘贴危险品标志,导致运输过程中货物起火燃烧,并使运输车辆受损。被告在此过程中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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