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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扣押车辆违章罚款过多应如何处理
作者:朱建财 发布时间:2014-07-24 08:35:45
【案情】 2012年,陈某驾驶自有的小轿车在某省道撞上路边行人何某,并致何某伤残,事故后该车被依法扣押。后经诉讼,法院判决陈某需向何某赔偿损失人民币12万元。在执行过程中,法院查明陈某的财产只有肇事车辆,遂对该车辆进行评估、拍卖,经评估机构评估该车价值29300元。后经查询该车存在违章记录150余条,违章罚款4万余元,对于该车应如何处理,存在几种不同意见。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因为由于该车行政罚款过多,评估价值小于罚款,该车只能作为无价值物品由废品回收公司处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按照司法拍卖程序进行拍卖,如果连续流拍,最后以物抵债抵偿给申请人。 第三种意见认为,应当按照司法拍卖程序进行拍卖,并依照民事责任优先,分配拍卖所得。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该车可以拍卖,并且拍卖款项优先偿还民事责任。 首先,从司法实践来说,关于财产的执行通常涉及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对民事责任优先问题并没有一个统一的系统性的规定,致使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当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于清偿所有责任时,对于优先承担何种责任陷入两难境地。由于行政罚款是由法律授权的国家行政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强制对违反法律规定尚不构成犯罪者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处罚,是行政处罚的一种主要形式。虽然行政罚款作为非税收入从制度上建立了“收支两条线”的管理方式,但基本上仍维持“谁收谁用、多收多用、多罚多返”的分配格局,在此情形下受部门利益的驱使,通常要求法院或买受人缴纳行政罚款后才能办理相关手续,导致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不得不优先处理行政责任,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当然就目前的立法来说,有部分法律明确规定了民事责任优先于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但这种优先权有着严格的限制,不具有普遍指导意义。 其次,虽然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了“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证券法》、《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条款中也明确体现了当民事责任中的赔偿责任与行政责任中的行政罚款责任并存,且责任主体的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优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然而,这些规定均居于一个前提,即同一行为应当承担数种责任,且均承担的是民事赔偿责任。由此可知,现行法律规定仅仅只规定了侵权之债优先,对于合同之债、不当得利之债等没有涉及。然而,很多情形中,侵权之债和合同之债亦存在竞合的现象,比如买卖物品导致人身损害的,此种情形,如依侵权纠纷与合同纠纷诉讼则在执行中将产生两种截然不同的结果。另外,如本案陈述,交通事故的发生与交通违章罚款并非同一行为产生,那么即使是侵权之债亦无优先受偿的可能。如此,对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以及司法的公信力将是极大的考验。 再次,对上述民事责任优先在法理及司法实践中仍没有同一的表述,那么我们有必要探讨《侵权责任法》、《证券法》、《产品质量法》等特别规定彰显的立法本意及其体现的法律精神、立法价值,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其一、民事责任优先体现了优先保护私权的立法价值。 公法债权,具有惩罚性和无偿性;而私法债权则是债权人基于支付的对价或受到损害而取得的请求债务人给付金钱或财产的权利,具有补偿性和对价性。这两种性质不同的责任决定了后者在道义上较前者更具有优先受偿的道德优势。从公法债权与民事债权在直接解决社会纠纷与缓解社会矛盾的地位来看,公法债权远较民事债权逊色。这是因为,公法债权体现的是整体利益(在很大程度上还体现着执法机关的部门利益),而民事债权体现的则是个体利益,关乎民事主体生存、生产和发展的基本条件,大量个体利益因整体利益的优先而得不到满足的必然结果就是社会矛盾的凸现和激化确立在一定条件下民事债权优先的原则能够提高司法解决社会纠纷的有效性,从而使立法价值和当事人追求的经济价值充分融合,使司法符合社会的一般正义。 其二,民事责任优先更符合公平正义原则。 民事责任主要目的是给受害人以补偿损失、恢复权利;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具有惩罚行为人、维护社会秩序的目的。民事债权优先能够最大限度地实现受害人所受损害的恢复、救济和补偿,最大限度地实现民事责任的功能,实现针对受害人的公正。同时,由于行政罚款具有强制性、无偿性、惩罚性的特点,行为人需将财产无偿归国家所有。对于民事责任的对方当事人来说,由于行为人的行为侵害了其权利或其向行为人支付了对价,因而对对方当事人而言即显得极不公平。 最后,笔者认为,对于本案中由于行为人的违章行为致使车辆的行政罚款过多,应由车辆的原所有权人承担,依照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行政机关可以将该行政罚款交予法院执行,而不能将行政罚款由竞买人承担,否则将阻碍当事人实现合法权益。同时,民事责任优先应不仅仅局限于民事赔偿责任,但凡有财产给付内容的民事责任均应有优先权。 (作者单位: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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