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页位置:首页> 案件> 民商 【浏览字号: 打印预览】【打印 我要纠错
生母40年前将三子女过继他人被法院认定有效
发布时间:2014-07-10 11:31:44


    本网讯(徐斌)  “过继”是中国自古以来就存在的从同宗族或亲属中收养子女作为后嗣的一种行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于1991年颁布实施之前,法律对于收养行为没有具体规定。近日,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一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对本案涉及的四十年前过继行为的效力予以了确认。

    上世纪70年代,江西省铜鼓县人王贵华因丈夫去世,生活困难,陆续将与前夫生育的三名子女过继给同村的吴良卿夫妇抚养。2013年8月15日,王贵华与第二任丈夫生育的儿子戴新碗因交通事故死亡,王贵华与家人诉至法院,要求事故责任人及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其各项损失445762.16元。该案一审判决后,保险公司认为包括戴新碗在内,王贵华有四名子女,他们都应承担赡养义务,一审法院对死者戴新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上诉至宜春中院。

    宜春中院认为,王贵华生育有四个子女,但其中三人均在年幼时过继给吴良卿夫妇,该过继行为发生在上世纪70年代,当时尚无涉及收养关系的相关法律法规,但该三名子女与吴良卿夫妇已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有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该三名过继的子女与王贵华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亦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故无须对王贵华尽赡养义务,王贵华的赡养义务人为戴章勇一人,保险公司称王贵华的赡养义务人有四人与事实不符。据此,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王贵华等人因戴新碗死亡造成的损失 381897.75元。



责任编辑: 吕东

分享到:分享数:0
关于我们 | 联系我们 | 章程 | 入会申请 | 广告报价 | 法律声明 | 投稿信箱
版权所有©2014 法律资讯网 All rights reserved.
京ICP证08027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