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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新生儿的命名权应由谁来行使
作者:孔繁灵 赖见兴 发布时间:2014-07-09 14:41:12
在现行计划生育背景下,许多刚出生的孩子成为父母双方两三代家庭的唯一血脉。由于受传统亲权思想的影响,许多长辈还是认为孩子只有跟自己姓,才属于自己的人。新生儿命名权系父母亲权的一种延续,是父母行使监护权的一项重要权利。因监护人间的意志冲突,使得许多原本幸福快乐的家庭矛盾重生,甚至家庭离析。 一、现行法律关于命名权的规定 父母双方在行使新生儿命名权时,因意见不一时常引发诸多纠纷,甚至不利于新生儿将来正常行使姓名权等权利。对于新生儿的命名权,现行法律规定又过于原则,不具有实际的可操作性。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 有权决定、 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从现行的法律的规定来看,新生儿的姓名权属于新生儿自身姓名权的一部分,因其在行使不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因此其权利让渡给监护人行使。同时,法律对新生儿的命名权作了一个原则的规定,认为子女要么随父姓或者随母姓,属于一种选择性的规范。 具体实践中,新生儿姓啥需要父母双方协商一致确定。这种协商选择是基于婚姻家事法律不便过于干预的原理,同时也受以和为贵的传统思想所影响。在权利本位的现行生活环境下,这种可协商机制已无法满足现行民众对法律的需要。一方面法律不便过于干涉正常的家庭事项,一方面又迫切需要法律的帮助,因此,对于新生儿命名权法律是否该管,该如何管需要一个合理的调整。 二、命名权纠纷的现实困境 因现行法律对子女的命名权缺乏必要的法律规定,因此法律在处理子女命名权纠纷时显得苍白无力,但是子女命名权纠纷在日常生活中又时常存在,越来越多的此类纠纷无法通过的正常协商来解决,多数人寄希望于法律。命名权纠纷能否通过法律途径顺利解决呢? 笔者认为,这种答案是否定的。当事人将此类纠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确认自己对子女具有命名权,并排除对方妨害自己行使此项权利。从诉的角度讲,此类诉讼应当属于正常的给付支付,即要求被告停止可能的“妨害”的行为,而事实上,被告的行为可能对自己子女的命名权造成一定影响,但并不构成可能的妨害,因此不存在要求不作为的请求权,此诉无法归于任何一种诉之范围,可诉性难以得到肯定。从法律角度讲,父或母在法律上都对子女具有法定的命名权,并不存在一方侵害另一方权利的法定事由,因此无法得到实体法上的支持。退一步从现行司法实践来看,即使当事人将此请求诉至法院,法院也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无法达到纠纷解决的目的。因此,不论从法理分析,还是诉讼实践的角度来看,此类纠纷都无法通过正常的法律途径予以解决,难免给人一种爱莫能助的感觉。 三、新生儿命名权的权利属性 新生儿命名权的产生是实然向应然转变的一个动态过程,是历史发展的必然结果,最初系基于风俗习惯的调整,至现代由法律规范予以调整,是身份权向人格权的衍生与蜕变。子女姓名的获得来源于父母的命名,而父母的命名权系基于亲权的衍生。因此父母对子女的命名权受亲权制度的规制,属于民法调整的范畴。因此法律对于新生儿初次命名权的调整要以民事亲权制度为基础。父母对子女的命名权在权利归属上和行使上具有专属性,不得转让,不得处分,不得由他人代行,一般也不得抛弃,国家对该权利也不得剥夺或限制,该权利随关系的消灭而消失。因此法律在处理此类纠纷时,无法作出强制性的法律的规定,正如我国婚姻法第22条的规定一样,仅是一种原则性的规定,即刚出生的孩子可以随父姓或母姓。 四、命名权纠纷解决制度的完善 基于正常的司法途径无法处理子女命名权之争,但现实此类纠纷又有发展的趋势,笔者认为,处理此类纠纷应遵循以下规则: 1、尊重当地社会风俗习惯。父母协商行使子女姓氏权时,除考虑未成年人的有利成长、方便使用等各方面因素外,主要是遵照当地的社会习惯做法。虽然习惯不是我国正式法律渊源,但当法无明文规定时,尊重当地风俗习惯有利于维护社会的稳定及被当地公众所认可,且当前子女随父姓仍然是普通民众所遵循的一种社会习俗,为世人所接受,考虑到人们的情绪稳定与生活稳定,照顾习惯感情,产生冲突时可以参照习惯做法。当然,部分父母为了平衡双方的矛盾,在父母的姓氏中各取一个字来给孩子命名,在目前来看,也是一个不错的习惯。 2、禁止违反法律法规擅自行使权利。父母在给子女命名时,应当由双方协商一致,父母双方共同向公安机关申请姓名登记,禁止父母一方隐瞒另一方办理姓名登记。父母双方协商一致后,禁止反言。目前父母一方隐瞒另一方办理姓名登记,是当前夫妻双方因姓名权纠纷产生矛盾的主要原因之一,所以此种不合理行为应当予以禁止。 3、完善相关立法规定。未成年子女命名权是父母对子女亲权的重要内容,假若父母无法协调一致时,可考虑通过法律上的技术手段,如抽签等随机方式,优先保障父或母一方的命名权。可适当对《婚姻法》第二十二条作如下完善:“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父母决定、变更未成年子女姓名时,应当平等协商一致,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决定、变更未成年子女的姓或名。双方无法协商一致的,可采取抽签等随机方式来决定或变更未成年子女姓名”。 (作者单位: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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