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页位置:首页> 法律实务> 要闻 【浏览字号: 打印预览】【打印 我要纠错
审判委员会制度改革路径探析
作者:唐艳玲   发布时间:2014-07-09 14:05:24


    审判委员会是人民法院集体领导审判的组织形式,是法院内部最高审判机构,也是对重大案件、疑难问题作最后决定的最高组织。审判委员会制度是当代中国法院制度体系中一个颇具中国特色的制度,曾在中国法制化进程中对法院的诉讼活动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但是随着中国法制化进程的推进,其弊端也日益显现,对审委会制度进行改革也逐渐提上司法改革的议程。

    一、审委会制度存在的依据和作用

    (一)审委会制度存在的法律依据

    法院现行审判委员会制度的法律依据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1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设立审判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审判委员会的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第十四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上或者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此外,三大诉讼法均有关于审判委员会的规定。例如《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行政诉讼法》六十三等从不同方面对审委会制度进行了规定。

    (二)审委会制度的作用

    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几十年来,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在总结审判经验,指导审判工作,审理疑难、复杂、重大案件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同时审判委员会作为法院内部最高审判机构,在发挥集体智慧、保障司法民主,抵御司法干预、化解外部干扰,防范司法腐败,保障司法廉洁、把好案件质量关及统一司法尺度等方面一直发挥着重要作用。

    二、现行审委会制度存在的问题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民主法制建设的发展,人民群众通过法院解决纠纷的意识不断增强,全国法院受理案件的总量和新类型案件逐年增多,对审判质量的要求越来越高。审委会制度的弊端日益显现,其弊端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制度设计层面

    1、现行审判委员会制度与审判公开原则相违背。

    审判公开是我国三大诉讼法明文规定的司法原则,包括审判活动的公开和审判人员的公开。而现行审判委员会一般采取闭门会议的形式,通过听取承办法官汇报案情和书面审理报告,对案件作出判决。审判委员会审理案件缺乏庭审过程,缺少当事人的参与,当事人不知道承办法官如何汇报,也不知委员如何讨论,但却必须接受审判委员会作出的判决。这实际上是在审判委员会委员未直接听证的情况下,对案件又进行了一次审理,而这是在不公开的情况下进行的,不符合公开原则。再者审判委员会的成员也是不公开的,也不符合审判公开的原则,难以实现程序公正。

    2、现行审判委员会制度与直接审理主义相违背。

    直接审理主义是指作出判决的法官应当亲自听取辩论并亲自进行证据调查的诉讼原则。直接审理主义的贯彻有两个要求:第一,作出裁判的法官与审理案件的法官应当是同一的。也就是说,审者即为判者,判者即为审者,直接审理主义不允许出现审者不判,判者不审,审与判的分离现象。第二,审理案件的法官必须始终如一,中途不得任意更换。如必须更换,或由新任法官继受,诉讼程序应当从头开始。审判委员会参议决定案件而不参与审理,这就导致审理权和裁判权分离,违背直接审理原则,也使得法院裁判的公信度、透明度降低。

    3、审判委员会议事规则与回避制度相违背。

    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中,明确将审判委员会委员纳入了应执行回避制度的审判人员之列。但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是多是秘密且不定期进行的,法院并不告知当事人案件是否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有哪些人参加讨论,因此当事人申请审判委员会委员回避的权利实际上无法行使,因此作为法院最高审判组织的审委会委员的回避制度形同虚设。

    4、现行审委会制定运行缺乏具体规范

    现行法律对审委会的规定过于宽泛。对于审判委员会的具体组成,《人民法院组织法》仅简略地规定,院长提请同级人大常委会任免审判委员会委员,院长主持审判委员会会议,同级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会议。却没有就审判委员会委员的条件、任期、组成人数等作进一步的规定。同时,现行法律对审判委员会的工作制度、议事规则规定过于原则,致使审判委员会的运行方式、运行程序存在很大缺陷,随意性、任意性较大。

    (二)实践操作层面

    1、审判委员会组成过于行政化

    现在法院的审判委员会委员的构成突现行政管理模式,审判委员会委员一般与行政职务挂钩,进入审判委员会都是具有院长、副院长、业务庭庭长等职务的人员,行政化色彩很浓,专业性不强。不担任领导职务而业务能力强的优秀审判人员则难以进入审判委员会。审判委员会的人员构成与设立审判委员会的初衷相违背,不利于解决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也不利于总结审判经验,提高审判质量。

    2、讨论案件流于形式化

    现有的审委会决定案件一般是由承办法官直接汇报案件,委员们不直接参与案件审理过程,对案件了解不多,对一个案件的讨论时间有限。另一方面,目前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繁多,审判委员会委员不可能是“万事通”,因此在讨论到自己不熟悉的案件类型时,往往是冷眼旁观,人云亦云。更有案件临时“插班”的,事先并没有把汇报材料发给各委员,导致委员们短时间内难以吃透案情和相关法律、法理,容易受承办法官及主管领导的影响。

    3、责任追究过于模糊化

    目前国家加大了错案追究的力度,审判委员会是集体决策、集体负责,出现错案表面上是人人负责,实际上是人人不负责。同时因为合议庭必须接受审判委员会的意见,由此产生的错案责任,合议庭成员不应承担。这就使得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成为“人人无责”的一项司法活动。当然实践中,也有个别案件承办人想偏袒一方当事人,又怕承担责任,甚至故意将案件推向审判委员会,然后通过带有倾向性的汇报诱导审判委员会作出对已有利的决定,从而假借集体决定之名推卸自己的责任。

    4、实际职能存在单一化

    《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1条规定了审判委员会的的职责主要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三个方面。但实践中,目前审判委员会尤其是基层法院的审判委员会,精力主要集中在对个案的讨论上,而在加强宏观调研、总结审判经验、指导审判实践方面显得不足。以笔者所在的基层法院为例,近两年召开的审判委员会会议,基本上都是个案讨论。

    三、现行审委会制度改革路径探析

    审委会制度改革任重道远,笔者仅从个人理解方面提出一些见解。笔者认为审判制度改革要尝试:以建立专业化队伍、实行专业化分工为基础,以推行委员亲自审理制度、发挥审委会多元化职能为重点,以完善工作机制、强化动态管理和责任追究为保障,建立新型的审判委员会运行模式。

    (一)建立健全审委会组织形式

    1、优化审委会组成

    完善审委会委员推选制度,通过竞争性遴选和全体法官推选的方式,在现有审委会组成的基础上,选拔若干名长期在审判一线工作、具有法律专业高等学历、法学理论功底扎实、审判实践经验丰富、社会公信度高的业务部门负责人或非领导职务法官担任审判委员会委员。同时健全后备人才的培养和选拔机制,建立审判委员会委员后备人才库。明确审委会委员任期制度和退出机制,保障委员相应的政治待遇和工作津贴,调动委员的工作积极性和主动性。

    2、设立专职工作机构和专业委员会

    设立审委会日常管理部门,建议由一名专职委员负责日常工作,承担拟审理、讨论案件的审查、当事人回避事宜的办理、组织委员参加案件旁听、审判经验的前期调研和后期总结、指导意见的草拟与整理及审判委员会的其他日常事务。在法院专业化背景下,加强审委会的专业化,设立刑事审判和民事、行政审判两个专业委员会,分别讨论属于其审判专业范围内的案件,增强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专业化程度。在院审判委员会组织中分设除讨论案件以外的其他审判委员会职能,由院审判委员会承担。

    3、成立专家咨询委员会

    为满足审理重大疑难新型案件,提高案件质量,建议成立专家咨询委员会作为审判委员会的辅助咨询机构。由审判委员会协调聘请法学专家或其他领域的专家学者组成专家咨询委员会,对审判委员会审理、讨论案件中涉及的疑难法律问题或其他专业性问题进行解答。另外,审判委员会在总结审判经验、制定指导意见时,可同时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法律工作者、媒体记者等人士列席会议,听取意见。

    4、建立审判委员会管理数字系统

    充分利用法院现有的数字资源,建立审判委员会管理系统,实现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信息传递、案件材料展示、会议讨论决议、会议过程记录、审议结果归档、查看电子卷宗等工作数字化管理,提高审判委员会工作的科技含量。

    (二)完善审判委员会工作机制

    1、严格落实回避制度

    由审判委员会专门人员负责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的预登记,并在审判委员会召开前三天,将参与讨论案件的审判委员会委员名单通知当事人,并向当事人送达《申请审判委员会委员回避权利告知书》。当事人有权对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审判委员会委员申请回避。经审查,申请回避理由成立的,被申请回避的委员应退出对该案件的讨论。审判委员会委员自行申请回避的,应提出书面申请,由院长决定是否回避。

    2、推行审判委员会委员审理制度

    法律明确规定了案件的直接审理原,但是现行的审判委员会议事制度是会议式讨论,委员决定案件判决结果,却不参与案件审理,建议通过多种方式推行审判委员会委员审理制度。第一由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结合自身的审判专业特长,担任审判长审理相应案件(审理案件的范围另行规定)。第二对于应当或可能提交审判委员会研究案件,如果没有参与案件直接审理的审判委员会委员应当旁听案件审理。第三没有通过审理或旁听了解案情的审判委员会委员,应当通过播放录像的形式了解案情。第四、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需要勘查现场的,可以组织全体或委托部分审判委员会委员进行实地勘查。

    3、规范审判委员会审理或讨论案件方式

    第一扩大当事人参与案件讨论或审理过程。审判委员会审理或讨论案件,原则上采取书面审理的方式。当事人申请直接参与案件审理过程的可以允许。同时审判委员会委员也可以直接通知当事人到会,了解案件事实,直接听取双方当事人对法律问题的辩论意见。当事人对事实认定提出辩论意见的,如果审判委员会认为理由成立,可以暂缓对该案的研究,要求合议庭查明案件事实后再上审判委员会研究。

    第二、提交审判委员会审理或研究决定的案件,除依法需要全案审理外,仅限于法律适用问题。案件事实一律由合议庭通过合议庭审理加以认定,审判委员会不再就案件事实问题进行讨论和作出决定。在提交讨论之前,审判委员会专职工作机构先行审查是否属于审判委员会的研究范畴,并提出意见,报请院长决定。

    第三、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时,合议庭全体成员及审判业务部门负责人应当列席会议,汇报案情。再审案件或者发还重审案件,原审合议庭成员及审判业务部门负责人也应当列席会议,介绍原审做出判决的理由。案件汇报由承办法官负责,合议庭其他成员、部门负责人、分管副院长作补充。

    第四、审判委员会委员在讨论案件以及表决时应当按照资历由低到高的顺序进行,主持人最后发表意见。对于具有一定指导意义的法律适用问题,审判委员会委员可以在讨论后一定时间内补充发表书面意见。审判委员会做出决定的理由应当反映在以合议庭名义制作的裁判文书中。

    第五,适当扩大审判委员会公开范围,审判委员会公开审理、讨论案件,本院的审判人员可申请旁听案件审理、讨论过程,但应保守审判工作秘密。

    4、强化工作考评和责任追究机制建设

    建立审判委员会委员工作考评机制和动态管理机制,强化对审判委员会委员专业能力、案件审理、发表意见质量、发表调研文章或法学论文、廉洁自律、出席会议情况等方面的考核;经考核不能胜任的,应提请人大免除其委员职务。建立错案责任追究机制,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而发生的错案,根据情况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审判委员会发现在汇报案件时有承办人故意隐瞒案情、歪曲事实等行为且因此导致审判委员会对案件的定性及裁判处理造成失误,应相应追究案件承办人的责任。

    (三)进一步明确审判委员会的定位职能

    在审判委员会的职能方面,必须强调其主要职能是加强审判工作经验的总结和审判业务的指导,而不应过多的处理案件,审判委员会应逐步做到工作重心放在本院的审判工作和改革的重大事项、辖区内某一些案件审理的指导性意见的讨论决定上。具体来说是做到审判委员会职能的“四个转变”:第一、由对事实认定和证据采信都负责向只对法律适用负责转变。第二、由单纯的解决个案向解决重点、疑难案件转变。第三、由对个别案件的审判工作指导向建立综合、长效性的审判管理机制转变。第四、由被动处理案件向主动进行审判研究转变。



责任编辑: 刘敏

分享到:分享数:0
关于我们 | 联系我们 | 章程 | 入会申请 | 广告报价 | 法律声明 | 投稿信箱
版权所有©2014 法律资讯网 All rights reserved.
京ICP证08027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