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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民小组长能否作为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
作者:白开荣 发布时间:2014-07-02 09:31:54
【案情】 2010年7月,某县政府为建设一座小学征用该县某村二组60亩土地,并成立了征地协调小组,由该村二组村民小组组长高某负责协调小组事务。在被征60亩土地内有一有限责任公司,为获得更多的搬迁补偿款,该公司负责人先后两次送给高某现金共计4万元,高某收受后据为己有。后高某多次就该公司搬迁补偿问题与村委会、政府相关部门协商,最终为该公司争取搬迁补偿款190万元。 【分歧】 针对本案中村民小组长高某行为的定性,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村小组组长高某在协助政府征用本村土地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时不能作为“国家工作人员”成为受贿罪的犯罪主体。 第二种观点认为:村小组组长高某在协助政府征用本村土地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时应当作为“国家工作人员” 成为受贿罪的犯罪主体。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条三款规定:“村民委员会可以按照村民居住状况、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等分设若干村民小组。”第二十八条二款规定:“村民小组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村民小组组长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这说明村民小组是村民委员会组成部分,村民小组长应当属于村基层组织人员。 其次,根据《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的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93条第2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1﹚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2﹚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3﹚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4﹚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5﹚代征、代缴税款;﹙6﹚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7﹚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上述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第382条和第383条贪污罪、第384条挪用公款罪、第385条和第386条受贿罪的规定。”本案中,高某作为村民小组组长的特定身份,受政府委托从事征地拆迁安置工作,是行使国家管理职权、具有国家国家管理性质的活动,其行为属于协助政府从事公务的行为,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中,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因此,本案中,高某作为村民小组组长,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征地拆迁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贿赂,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 (作者单位: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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