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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中看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正当商业提成区别
作者:熊芳琴   发布时间:2014-05-23 15:33:46


    【案情】

    2008年卢某(女)与肖某某在网上相识,后成为情人。2010年下半年,安徽某缆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缆业”)的销售员王某、闻某找到卢某要求她帮助销售产品,并承诺按销售总量的5%给付卢某好处费。卢某在肖某某(时任丰城矿务局领导兼丰城某焦化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运作下,于2011年8月顺利地帮助安徽缆业中标丰城某焦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城焦化”)2×55孔6米顶装焦炉及配套项目低压电缆项目,总价款为1280万元。为感谢卢某帮助,安徽缆业通过销售员王某给她50万元好处费。

    【分歧】

    卢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存在两种相反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卢某系正当商业介绍行为,所得50万元属于业务提成费,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卢某通过肖某某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的钱物,数额特别巨大,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为: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构成要件:1、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2、所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公众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廉洁办事的信赖,或者说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形象;3、在主观方面为直接故意,表现为该行为人认识到自己是某国家工作人员的关系密切人,与某国家工作人员存在特殊的关系,足以让第三人相信其能够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或该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或该国家工作人员的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并希望请托人给付财物或者自己主动向请托人索贿;4、客观方面表现为关系密切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的财物,或者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结合本案分析,卢某与肖某某系情人关系,关系密切,具备该罪主体资格;卢某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形象,符合该罪客体要件;由于受利益驱动,在主观上只表现为直接故意;在客观方面,卢某为安徽缆业争取到了不正当利益,即利用肖某某的影响力帮助安徽缆业中标2×55孔6米顶装焦炉及配套项目低压电缆项目,事成之后并且非法收受了请托人王某所支付的50万元好处费,数额且特别巨大。

    综上所述,卢某的行为符合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构成要件,故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而不属正当商业提成。

    (作者单位: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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