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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村民委员会异常情况在民事诉讼中的应对
作者:吕国清 发布时间:2014-06-09 15:01:32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村民委员会选举规程》等法规的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届满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但在审判实务中,由于农村有些基层组织瘫痪,加上乡镇党委、政府对村民委员会工作的指导、支持和帮助不力,有些村委会的产生、运行中存在诸多异常情况,不但影响了村民委员会的正常运作,也影响了有关村民委员会诉讼的正常进行,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有的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后,由于种种原因不能正常换届,造成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长期空缺,也造成因为村民委员会主要负责人缺位长期不能行使相关权利、承担相关义务; 二是有的乡镇党委、政府在村民委员会成员空缺或不中意时,临时指定、委派或撤换村委会的主任、副主任等负责人,形成这些未经合法选举的人行使村民委员会权利的错位现象; 三是有的村党支部代行村委会的职权,混淆了党的基层组织和村委会的职责,甚至出现不是村民委员会成员却以村委会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情况; 四是有的村委会换届后,由于村民矛盾严重等原因,原村民委员会不向新选举产生的村民委员会交换有关管理事务,造成现任村民委员会不能正常行使权利; 五是有的换届后的村民委员会“新官不理旧事”,有的地方村民委员会换届后也不交权,尤其是不移交村民委员会公章,形成共同“执政”的混乱局面等。 由于村民委员会不属于行政机关序列,在诉讼中属于法律上的“其他组织”。村民委员会作为诉讼主体,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的身份是否合法至关重要。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等是否合法选举产生,决定了其是否有权代表该村民委员会行使诉权的大问题。加上有的乡镇领导和村支部书记,甚至是有的法官法律意识淡薄,不能正确认识村民自治权与行政权的关系,不能摆正党支部与村民委员会之间的位置,有的乡镇党委、政府和村基层党组织,为了推动工作,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11条之规定,存在随意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等问题,不正当干预了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务。而通过非正常途径得到不当授权的这些人,便自认为是村民委员会的负责人,开始行使本属村民自治范畴的权力,这其中也包括诉讼权利。由于村民委员会不能正常运作后,其公章一般在乡镇政府保管,这些通过非正常途径取得村民委员会“负责人”身份后,可以拿着盖有村民委员会公章的法律文书来法院诉讼。这些所谓的“负责人”在诉讼中身份很尴尬,并且法院只通过形式审查很难发现村民委员会产生和运行中的问题,实际上产生了无权代表、无权代理的问题,影响了村民委员会权力的正确行使,并且有可能侵害全体村民的合法权益。由于法官对有关村民委员会的法规理解也不一致,对待村民委员会“负责人”以村民委员会名义参加诉讼的处理也不一致,形成了裁判尺度不一的问题,导致了同类案件不同判的现象。 所以,法官有必要加强对有关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学习,加深对村民委员会有关法律规章的理解,防止不合法产生的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在诉讼中随意处分村民权利。所以,法官在诉讼的每个阶段都要加强对村民委员会负责人身份的审查确认工作,并加强法律释明工作,防止因为对村民委员会负责人的确认不当发生错案。法官在诉讼中应主要做好以下工作: 一是在立案阶段,凡是以村民委员会名义提起诉讼的,不能仅凭公章确定村民委员会负责人的身份,审查立案时不但要求提供盖有村民委员会公章的诉状和法定代表人证明,还应要求其同时提供当地民政机关出具的选举登记证明等材料,对乡镇出具的有关证明要进行综合分析,因为不合法村民委员会负责人的产生往往与所在乡镇有千丝万缕的联系。这样综合所有证据进行查证,以确定该届村民委员会及其负责人的合法性。村民委员会届满后未合法选举产生新成员的,原村民委员会负责人以村民委员会名义提起诉讼的,应裁定不予受理。 二是进入审理阶段后,村民委员会的诉讼地位为被告或第三人的,案件承办人第一次与该村民委员会负责人接触,就要与立案阶段的程序一样,对村民委员会负责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发现有届满后没有重新依法选举或有指定、委派村民委员会负责人等情况的,应当裁定中止诉讼,待合法产生的村民委员会代表人产生后再恢复审理。 三是在诉讼中发现合法选举产生的村民委员会成员以外的人(如村党支部成员、驻村干部等)以村民委员会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应按照冒有其他单位、组织和个人名义进行民事活动处理。其要求以村民委员会名义提起诉讼的,应告知其行为无权代表村民委员会,应以个人名义起诉;出现此类情况,其他组织或个人起诉村民委员会的,也应告知该人无权代表村民委员会行使权利,应当列无权代表、无权代理的自然人为被告,而不能以该村民委员会为被告。 四是加强法制宣传力度,尤其是加强对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宣传,引导基层管理人员届清村民委员会与当地乡镇党委、政府以及本村党支部的关系,减少有关组织对村民委员会事务的不正当干扰,同时澄清村民对村民委员会的模糊认识,提高村民在村民委员会出现异常情况下的维权能力,减少村民之间的内耗,尽快结束有关村民委员会法律关系的不确定状态。 五是加强对村民委员会有关法律问题的研究,完善有关村民委员会的立法工作,尤其是研究当村民委员会不能正常产生或不能正常行使权利时,由何种组织、通过何种方式代行村民委员会职权问题。这样不但能充分、及时地保障村民的合法权益,也可以让诉讼中的相对人(如因被侵害民事权利而起诉村民委员会的人)的权利得到及时、有效的法律保护。 总之,在当前全国上下都在开展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的形势下,法院如果对有关村民委员会的异常情况处理不当,很可能好心办坏事,并可能影响农村稳定。通过法律手段妥善应对村民委员会的异常情况,符合“为群众办好事、让群众好办事”的原则,也是法院为群众办实事、办好事的需要。 (作者单位: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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