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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乐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致他人受伤如何担责
作者:彭中心 发布时间:2014-05-30 15:30:58
【案情】 2013年4月8日,原告王某前往被告湖南某文化科技有限公司经营的株洲方特欢乐世界游玩,当天16时左右来到恐龙3D项目排队进场观看3D电影。轮到王某入场时,负责引导的工作人员转身去拿眼镜,王某在同伴催促下匆忙走向游览车,未注意此时车门已关闭,误将游览车后空挡处当做游览车门跨入,跌入下方的轨道受伤。后双方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王某诉至法院,要求某文化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76001元。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作为向消费者提供娱乐消费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服务。游乐场入口处的空挡具有导致游客摔伤的危险,存在明显安全隐患,虽有工作人员引导进场并在轨道站台划有警示标志,但因管理疏忽未能正确指引或明示提醒,且警示标志不足以防范安全事故发生,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履行安全保障义务不到位属实,但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游览车必须从车门上下这一常识应有充分认知,其在上车时亦有安全注意义务,原告疏忽大意未察觉车门已关误将游览车后空挡看成车门,不看清楚就迈步,自身也有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在案发现场实地查看过程中,通过调取当日视频资料进行现场模拟,参与人一致认为游乐场存有隐患,但现场灯光足以看清隐患,原告自身疏忽也是损害发生原因之一。因此原告遭受的损害是作为游乐场经营者的被告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和原告自身未尽安全注意义务的结果。从本案损害事实的发生与原、被告之间的依存度来分析,被告履行其安全保障义务应当能避免损害事实的发生,而在被告未对游览车后空挡采取防护措施或加强管理情况下,原告即使克尽注意义务也不一定能阻止损害事实的发生。法律没有理由降低负有特别保护职责的游乐公共场所经营人的安全保障义务,也不宜让游客承担超出实际的自身安全注意义务。 综上,本案被告的安全保障义务重于原告的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对本案损害事实的发生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及本案相关情况,酌情确定作为游乐场经营者的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承担20%责任为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法律规定以侵权法中的一般安全注意义务理论作为基础,规定了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社会活动安全保障义务,根据该规定,上述从事社会活动的人应当对相关公众的人身安全负担合理的保障义务。该案中,游乐场作为一个公众娱乐场所,更加应当严格防范和管理,为消费者提供一个良好、安全的游乐环境,确保游客在其提供的场所内的人身不受到侵害,一旦因其未尽到合理限度的保障义务,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作者单位: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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