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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己轧死自己,保险仍应赔偿
————交通事故案件以及“第三者”的界定
作者:张丽红   发布时间:2014-05-21 16:38:14


    【裁判要旨】

    驾驶员在货运场站内下车查看车辆时被该车碾压致死,应属交通事故案件;驾驶员受伤时身处车辆之外,其身份已由车上人员转化为交强险与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约定的第三者。

    【案情】

    2013年7月12日12时许,孙某驾驶鲁K9901X号货车在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埠村外运场站运输货物,车子着火后停在半坡上,孙某下车检查时车子溜走,将孙某双腿压断。事故发生后,孙某被送至医院抢救,但因动脉损伤失血过多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交警未到达现场,亦未出具事故认定书,当地派出所的出警情况说明中记载有“交警称不属于交通事故”字样。鲁K9901X号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孙某的继承人李某、林某、孙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的限额内支付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等共计543294.50元。

    【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本案发生时间是在车辆行驶至目的地的过程中;地点是外运场站内正常通行的场所,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道路”;事实是车辆在行驶过程中临时停靠在半坡,由于当事人采取措施不当及疏忽大意造成伤害后果,故应定性为交通事故纠纷,且驾驶员孙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二,孙某虽系鲁K9901X号货车的驾驶人,但事故发生时,其系停止驾驶行为下车检查车辆,处于车辆之外,其身份已经由驾驶人员转化为本车人员以外的第三者。故判决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李某、林某、孙某某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等共计543294.50元。

    【分歧】

    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个:一、本案是否属于交通事故纠纷;二、孙某是否属于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约定的“第三者”。对此,合议庭有着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地货运场站是货物的集散地,用于车辆进出装卸及拖运货物,应当认为是道路,停车检查是交通行为的一种方式,本案应当定性为交通事故纠纷;孙某下车查看车辆发生事故时,已经置身于车辆之外,其身份由驾驶员转化为第三者。

    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地是在货运场站内,不应认定为道路,同时车辆处于停止状态,并非在路上运行,不属于交通事故纠纷,交警未对事故作出认定也说明了这一点;孙某本身是车辆的驾驶员,有对车辆的掌控能力,不宜认定为第三者。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

    一、本案应认定为交通事故纠纷。

    首先,交通行为的认定应从全局进行理解,应包括运动和静止两种状态,并非以车辆正在运行中为必要条件。本案中,孙某驾驶车辆运输货物,在此过程中所有完成这一交通目的的行为都应视为该交通行为的组成部分。事故车辆系在发动后临时停在半坡进行检查,是运输过程中不可避免的环节和有机组成部分,不能将途中检查与货物运输分割开来,孙某的行为应认定为交通行为。第二,道路,从词义上讲是指各种无轨车辆和行人通行的基础设施,按其使用特点分为城市道路、公路、厂矿道路、林区道路及乡村道路等。从法律定义上讲,《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本案事故车辆所处位置是外运场站的货运场地,该场地并没有大门,进出口直接与大道相通;货运场站是对外营业的公开场所,且是货运车辆的集散地,用于社会车辆进入装卸及拖运货物,无疑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故本案事故发生地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意义上的“道路”。第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发生时间是在车辆行驶至目的地的过程中,发生地点是外运场站内对外通行的半坡上,事实是车辆在行驶过程中临时停靠,由于当事人采取措施不当及疏忽大意造成伤害后果,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交通事故”的范围。综上,本案应当定性为交通事故纠纷,且驾驶员孙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二、孙某应当认定为保险中的第三者。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也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投保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上述两条款对“受害人”和“第三者”作出了界定,并都特别指出不包括“车上人员”,即“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上本车的人员”。从条款的表述可以看出,“车上人员”有特定的时空限制,即“保险事故发生时”在“被保险机动车上”。车辆作为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不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上, “第三者”与“车上人员”均为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身份,二者可因时空条件而转换。判断受害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必须以受害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车辆之上为依据。本案中,孙某虽系鲁K9901X号货车的驾驶人,但事故发生时,其系停止驾驶行为下车检查车辆,处于车辆之外,应当认定其身份已经由驾驶人员转化为本车人员以外的第三者。

    (作者单位: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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