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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拍卖制度“潜规则”及反制机制探析
作者:程军   发布时间:2014-05-21 14:51:18


    【摘要】:民事执行程序中的强制拍卖制度又称司法拍卖,是法院强制执行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时也是法院工作中最敏感、各方利益争议最大的领域。伴随我国司法拍卖制度20年的发展历程,各种“潜规则”滋生交错。如何从制度上消除司法拍卖“潜规则”等顽疾弊端,切实维护司法权威,一直都是司法拍卖改革所面临的重要课题。本文通过列举司法拍卖中的腐败贿赂、暗箱操作、职业控场等“潜规则”的产生原因、现实表现及危害为切入点,详述重庆、太原、浙江法院为代表的各地法院的改革新举措并加以利弊分析,以对我国司法拍卖制度改革现状作一梳理。接着通过执行实践中的案例分析,论述我国现在以拍卖为首选方式、严重弱化变卖作用的财产变价模式,不但是产生各拍卖“潜规则”的根渊之一,且造成执行财产处置的被动,应当采用拍卖和变卖交叉进行的财产变价模式;通过对各地司法拍卖改革措施的分析总结,阐明统一的拍卖交易场所、电子交易便于加强对拍卖活动的监督、消除拍卖过程中的“潜规则”,是未来司法拍卖制度改革的发展方向;最后,根据司法拍卖实践中各级法院对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及通知精神的贯彻落实情况的相关统计数据及引发的现实问题,阐明现实司法拍卖中监督制度急待完善。从而提出对司法拍卖“潜规则”的反制机制之构想:实行拍卖与变卖交叉进行的财产变价模式,拍卖中实行统一的拍卖交易场所、电子交易的模式,同时以自上而下的司法拍卖监督管理机制以监督、制约。

    【关键词】:司法拍卖 拍卖 潜规则 变卖 监督

    引言

    民事执行程序中的强制拍卖制度又称司法拍卖,是指执行机构依照法律规定,将所查封、扣押的债务人财产通过公开竞价的方式卖给出价最高的人,以实现清偿债务目的的一种执行程序中的变价措施。执行拍卖作为强制执行的一个重要环节,在实现债权的过程中起着不可或缺的作用,迅速、高效的执行拍卖工作能积极推动执行进程,最终实现案件当事人的权利,达到执行目的。[1]

    作为执行措施的强制拍卖制度,是在1991年《民事诉讼法》正式颁布时确立的。司法拍卖制度的发展大致经历如下四个阶段:⑴1998年施行的《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将司法拍卖正式确定为被执行财产变价优先运用的主要形式,法院自行组织拍卖步入委托拍卖机构拍卖的阶段。⑵2005年施行的《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确定了委托拍卖制度的基本框架,司法拍卖从随意指定拍卖机构步入严格规范拍卖机构选定程序的阶段。⑶2009年实施的《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将司法拍卖的对外委托全面转由法院的司法技术辅助部门负责,委托拍卖工作正式与执行部门分离,执行程序中强制拍卖制度格局从先前的执行机构“一头独大”的转变为执行机构、司辅机构和拍卖公司“三足鼎立”。⑷2012年实施的《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和最高法院在重庆召开的深化司法拍卖改革工作会议,将司法拍卖以建立统一的交易场所、强化对拍卖过程的有效监督控制,深化司法拍卖改革作为强制拍卖制度发展的首要任务。[2]

    20年的发展历程,使司法拍卖制度更加规范、机制更加健全,在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解决“执行难”问题方面发挥了巨大的作用。然而作为执行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司法拍卖同时也是利益纠葛最为复杂、各方争议最多的程序环节,是“影响司法廉洁的命门、制约执行工作的短板、损害司法权威的要害”。[3]近年来法院查处的违法违纪案件,近70%集中在民事执行领域,而其中约70%又发生在司法拍卖环节。[4]因此,如何从制度上消除司法拍卖“潜规则”等顽疾弊端,切实维护司法权威,一直都是司法拍卖改革所面临的重要课题。本文以司法拍卖“潜规则”产生原因、表现为切入点,通过对我国司法拍卖制度改革现状作一梳理、力图提出对司法拍卖“潜规则”的反制机制之构想:实行拍卖与变卖交叉进行的财产变价模式,拍卖中实行统一的拍卖交易场所、电子交易的模式,同时以自上而下的司法拍卖监督管理机制以监督、制约。

    一、司法拍卖制度“潜规则”的产生原因、现实表现和危害

    司法拍卖作为生效裁判文书确定债权实现的重要方式,处于权利兑现、利益交割的关键环节,所以历来为各方利益竞相追逐,并滋生出各种“潜规则”乃至司法腐败。尽管经历二十年的发展历程,司法拍卖制度不断完善、机制更加健全。但司法拍卖领域的制度缺陷和管理漏洞仍然存在,各种利益群体试图获取法外收益的努力没有停止, “权力寻租”空间仍然存在,出现腐败问题的风险仍然很大。从1998年实施的《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与2009年施行的《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最高法院用了十年时间将执行程序的强制拍卖权由执行机构自主行使转变为司辅机构委托、拍卖机构实施,以权力让渡的方式切断法官与拍卖机构和竞买人之间可能产生的利益联系,这无疑对执行权力的规范行使有着积极的推动作用,但司法解释的功能仍局限在执行权力的规范行使上,对于拍卖公司在执行拍卖中行为规范则较少涉及,这种导向在客观上为一些拍卖公司利用规则漏洞谋取不正当利益、规避法律责任留下了缝隙。司法实践中,一些地方在拍卖工作中不同程度存在着低估贱卖、缩水贬值、暗箱操作等问题,直接导致当事人利益受损,加剧了“执行难”。具体表现如下:

    (一)“权力寻租”、腐败贿赂严重危害了司法拍卖公信与权威。伴随着涉讼资产处置总量的快速增长,强制拍卖越来越成为拍卖行业的“必争之地”。《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32条规定,拍卖成交的,拍卖机构可以向买受人收取不超过百分之五的佣金。丰厚的利润促使拍卖公司为争取得到法院的委托,往往花大力气搞好与法院的合作关系,形成利益共同体,拍卖成交后主动向法院缴纳一定比例的“拍卖佣金提成”在很多法院与拍卖公司之间是心照不宣的事情。个别拍卖机构为入选法院拍卖名册或获得拍卖权,不异以各种手段拉拢腐蚀法官,司法拍卖一度成为腐败现象的高发区。据报导,2001至2005年间,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共收受拍卖公司的佣金分成94万元;近年落马的诸多司法官员,包括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原院长吴振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原副院长张弢等人,都曾涉及司法拍卖违规行为。

    (二)向竞买人提供虚假信息、暗箱操作、流标贱卖,加剧了“执行难”。按照我国司法拍卖的相关法律规定,执行中对财产的处置只有完成对不动产的三次拍卖或动产的两次拍卖,拍卖财产的处置控制权才能脱离拍卖公司;而在一般财产的处置中,第一次拍卖成交和第三次拍卖成交,拍卖佣金并没有多大变化。因此,很多拍卖公司得到拍卖权后,对拍卖活动的宣传不积极主动、对拍卖的首次或第二次流拍不急不忙,有的为达到非法利益,故意泄露竞买人信息、甚至向竞买人提供虚假信息,围标、串标,最终实现暗箱操作、流标贱卖等非法目的。执行实践中,拍卖公司通过暗箱操作,从而人为导致成交价缩水、成交率降低的情况屡见不鲜,严重影响了当事人权益在司法拍卖中得到最大限度的实现,加剧了“执行难”。

    (三)“竞买专业户”围标、串标、职业控场屡禁不止。我国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对拍卖公司的行为规范较少涉及,而对竞买人,除限制了拍卖成交后价款的交付时间外,再无其他规定。由于短期内通过极低的成本可获得较高的回报,随着拍卖制度的发展和涉诉资产处置总量的不断提高,拍卖过程中,现已逐渐产生“竞买专业户”,他们与各拍卖公司串通勾结,通过获得竞买人信息、私下讨价还价,实现围标、串标、流标贱卖的目的,高额的利润甚至导致某些地方黑恶势力介入拍卖活动,限制普通竞买人参加竞买,形成职业控场现象。

    二、地方法院的司法拍卖改革新举措及评析

    为扼制司法拍卖中出现的“潜规则”等弊端,近年来,各地法院积极探索和推进司法拍卖改革工作。其中,重庆法院、山西太原法院、浙江法院是媒体报道最为广泛、影响最大的几个地方。下面,笔者即结合新闻媒体的有关报道,对这三个地方的改革效果作一评析。

    (一)三地改革的内容

    ⑴重庆改革的内容

    2005年重庆法院将涉讼国有资产司法拍卖纳入重庆联合产权交易所进行。2009年,又进一步将所有涉诉资产司法拍卖全部纳入交易所进行。2010年12月以来,又推行司法拍卖互联网交易。

    重庆改革的核心,在于改变拍卖机构受法院委托单独进行司法拍卖的传统做法,要求司法拍卖全部进入重庆联合产权交易所交易、以电子竞价代替现场竞价;“涉讼资产进入重交所平台后,由重交所统一提供司法拍卖场地、发布拍卖信息并代拍卖机构与竞买人签订竞买协议”,但接受法院委托、展示拍卖标的、宣传招商、接受意向竞买者咨询、主持拍卖会、出具拍卖成交或流拍报告等职责则依然由拍卖公司承担。

    通过这些措施,重庆法院希望能实现以下目的:第一,竞买人信息统一管理,杜绝信息泄露、责任不清问题;第二,规范拍卖公告的发布,以确保拍卖公告应有的公开信息和招商促销功能;第三,通过电子竞价,避免以往拍卖会竞价过程中的人为干扰,确保竞价过程的公平公正。[5]

    ⑵太原改革的内容

    太原法院的改革,强化法院对拍卖公司的集中监管,同时利用分组和相应的佣金利益规则来增加拍卖公司之间的竞争。其核心,是根据案件重要程度和拍卖标的的大小,分别设置不同的拍卖方式:

    首先,对标的超过1000万元的案件,实行“分组、联合拍卖”,即随机将三个拍卖公司分为一组,谁招商的竞买人买得拍卖物,谁收取佣金。

    其次,对标的在1000万元以下的案件,采取“分组、候补拍卖”方式,即拍卖公司获得拍卖案件后,动产一次流拍、不动产两次流拍的,则丧失后续拍卖权利,变为由所在拍卖组联合拍卖。原拍卖公司流拍产生的费用亦由其自行承担。

    第三,对于重大疑难、复杂的拍卖案件和破产财产处置的案件,由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在纪检监察部门派人监督下,择优指定或推荐拍卖机构。

    太原改革的目的旨在引进分组机制,发挥群体招商优势,尽可能杜绝独家拍卖时因拍卖公司控制案件而产生的暗箱操作、人为制造流拍、低价位拍卖等“猫腻”。[6]

    ⑶浙江改革的内容

    浙江法院的改革,是由浙江省高级法院和淘宝网联合推出网络司法拍卖平台,以网络公示代替传统的在报纸上刊登拍卖公告,由法院委托拍卖公司拍卖改为法院自行组织拍卖,网上竞价、零佣金。

    其目的在于改变传统的司法拍卖佣金高、透明度低、容易滋生腐败的弊病,以求达到:一、扩大竞拍范围,创造了良好的竞拍环境;二、拍卖标的物交易价格最大化;三、实行零佣金;四、完全公开、透明,减少暗箱操作;五、减少中间环节,提高执行效率。[7]

    (二)对三地改革的评析

    从上述三地的改革措施中,不难看出,如何打破拍卖领域“潜规则”、实现对拍卖活动的有效监管、规范拍卖公司的拍卖行为已经成为法院系统追求的下一步目标。但三地的改革重心各有不同。

    重庆的改革更倾向于引入新的拍卖主体、统一拍卖场所和运用电子竞价等方式来改变拍卖交易环境,从而增强对拍卖公司的监督。在这一过程中,拍卖程序的最大的变化是引入重庆产权交易所这一新的社会机构,将法院对拍卖机构的直接管理变为以交易所监管拍卖机构,从而切断了法官与拍卖机构之间的利益链条,也防止了拍卖机构与竞买人之间的暗箱操作。但产权交易所的引入必然产生新增费用的问题。这笔费用如由当事人承担,则会加重了当事人的负担而招致非议;如让交易所与拍卖公司分享拍卖佣金,这种有利益关系的监督效果能否有效和长久亦会令人质疑。

    太原的改革虽然也包含了统一拍卖场所等改变拍卖交易环境的方式,但其重心则更倾向于在现有制度框架下的“内部挖潜”,通过利益规则的调整来迫使拍卖机构改变自己的行为策略。但这一改革对现行拍卖中各种“潜规则”的制约是有限的,尤其对于拍卖标的在1000万元以下的案件,主拍公司只要保证动产的第一次拍卖或不动产的前两次拍卖得以成交,就不会对其利益有所影响,因而只能在一定程度上减少“暗箱操作”、低价拍卖等弊病,却不能根除或杜绝,尤其对实现拍卖交易物价格最大化更是效果不明显。而且拍卖公司既是竞争关系,又是合作关系,日久天长,建立攻守同盟,太原改革的初衷恐怕难以实现。

    浙江的改革则是完全放弃了对拍卖机构的委托,重新将拍卖权收归法院,淘宝网只是提供技术平台,而非拍卖主体。总部坐落在杭州的淘宝网是全球最大的网络零售平台,拥有4亿注册会员,并有现成的拍卖平台,无疑给法院实现网上司法拍卖提供了可能和便利。但中国拍卖行业协会发表声明,认为浙江的做法不符合拍卖法律法规,《民事诉讼法》尽管未严格限定执行程序处置资产必须委托拍卖机构进行,但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却对此有明确规定。不可否认的是,浙江的改革的确能从根本上杜绝了委托拍卖中的腐败贿赂和暗箱操作的弊病,使拍卖过程完全公开、透明,且能实现拍卖标的物的价格最大化。这些对司法拍卖的改革工作有积极的借鉴意义。

    三、对司法拍卖制度“潜规则”的反制机制的构想

    (一)建立拍卖与变卖交叉进行的财产变价模式。

    1、变卖在执行程序中财产处置的地位。

    《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明确规定了法院执行过程中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变价处理的程序,其中对不动产的处置,大致流程如下:

    不动产委托评估→第一次拍卖→流拍则确定下浮价格→第二次拍卖→流拍则确定下浮价格→第三次拍卖→流拍则进行变卖。

    动产的处置,流程如下:

    动产委托评估→第一次拍卖→流拍则确定下浮价格→第二次拍卖

    其中,每一次拍卖如成交,则程序停止;不动产的处置在三次拍卖流拍后,规定了变卖程序,公告期是2个月;而对动产的处置,则无变卖的强制规定。

    从上述流程可以看出,除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外,最高法院将拍卖确定为执行中财产的首选变价方式,变卖只在不动产的处置过程中,且需经三次拍卖流拍后,债权人不同意接收财产抵债时,才作以补充性规定。变卖对执行财产的变价作用被大大弱化。

    2、现行执行财产变价程序的弊端。

    上述执行财产的变价方式规定,初衷是好的,是对以往法院执行人员在处置被执行人财产时暗箱操作、随意性较大、贱卖被执行人财产、损害被执行人甚至债权人利益的现象的一种矫正。但这种过于单一的变价方式规定,不但是现存司法拍卖制度“潜规则”产生的原因之一,而且在很多情况下造成执行实践中财产处置的被动。

    [案例]汪某与兰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中,法院查封了兰某一套房屋,并查明,该房已抵押给银行,尚欠贷款本息85万元。该房评估价为100万元。法院经二次委托拍卖,皆流拍,其中第二次委托拍卖的保留价为95万。此时,有案外人表示如法院能直接进行变卖,可按95万价格买此房,并说明因拍卖成交后需收取5万元佣金,如在拍卖公司买此房,只有在房价为90万元左右才能买。法院依法告知其暂不能对拍卖房屋进行变卖。因申请人表示无能力接收拍卖房屋,法院决定进行第三次委托拍卖。此时,对保留价产生了争议。意见一,第三次拍卖保留价仍定为95万元,如流拍,可以95万元为保留价对该房进行变卖,如成交则可得变卖价款95万元,扣除银行的抵押债权,可得执行款10万;意见二,尽管有案外人的上述表示,但该表示无法律约束力,如其食言,则以95万元为保留价变卖有不能成交的风险,故应将第三次拍卖保留价下浮,定为90万元,如能拍卖或变卖成交,可得执行款5万元。慎重考虑后,法院将第三次拍卖保留价定为90万元。最终,拍卖以90万元价格成交。

    上述案例反映了执行实践中常常引发争议的两个问题:

    (1)在所有的拍卖过程中,佣金的存在对拍卖成交价格的影响是不容置疑的,它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拍卖标的物实现价值最大化。其存在不但加重了当事人的负担,降低了拍卖成交价格,减少了执行款的数额,在很多时候直接导致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不能完全实现,引起双方当事人的不满。

    (2)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执行中财产的变价方式和程序存在弊端。现行法律规定的财产变价方式过于单一,使执行中对财产的处置权完全由拍卖公司掌控,不但能产生各拍卖“潜规则”,影响了执行程序的公正,且使财产变价程序拉长,降低了执行程序的效率。

    3、构建拍卖、变卖在执行财产变价程序中交叉进行的设想

    既然最高法院确定委托拍卖的框架不改变,拍卖佣金的存在仍将继续。但笔者认为,如将执行中财产的变价方式和流程稍加改变,即建立拍卖与变卖交叉进行的机制,即在每一次拍卖流拍后都加一变卖程序,则执行中财产处置的被动状况将会大大改变。

    当然,为避免执行程序被过于拉长,变卖公告期也应稍加改变,由原来法律规定的60天,改为与拍卖的公告期相同,变卖的保留价则规定为上次拍卖的保留价。

    (1)财产的处置结果有大的改观。

    仍以上述的案例加以说明。如每一轮拍卖后都可及时进行变卖程序,则上述案件可在第二轮拍卖流拍后,以95万元变卖成交。这样既不必再进行第三次拍卖,且使成交价格提高到95万元,从而实现银行债权和本案债权的双赢结果。

    这样,唯一受损失的是拍卖公司,其预期的佣金没有了。有人说拍卖公司都是以赢利为目的的,其预期收益大大缩水,可能会影响拍卖公司拍卖财产的积极性。但笔者认为,正是由于拍卖公司的趋利性,这一财产变价流程的改变,使拍卖公司在每一次拍卖过程中因担心流拍后财产的变卖成交使其文分无收,必将使拍卖公司更加积极地对待每一轮拍卖,甚至可能出现主动减少佣金以促使拍卖成交,这必然会促进拍卖财产价格最大化。

    (2)能扼制拍卖公司的诸多“潜规则”。由于拍卖佣金的预期收益不能确保,必将使为争夺拍卖权而产生的腐败贿赂大大减少;而由于拍卖公司对财产的最终处置结果不能完全掌控,现存拍卖公司的故意向竞买人提供虚假信息,围标、串标,实现暗箱操作流标贱卖等非法目的的条件被打破,这些弊病也必将逐渐消亡。

    (二)司法拍卖中实行统一的拍卖场所,实现网络交易。

    通过对重庆、太原、浙江等地改革模式和利弊的考量,笔者更倾向于重庆和淅江的改革模式,这两地改革的差异,实际上就是委托拍卖和自主拍卖的争议;而这两地改革的共同点,则反映了我国司法拍卖制度改革的未来发展方向。

    1、争议:委托拍卖还是自主拍卖?

    重庆改革和浙江改革,差别在于委托拍卖机构拍卖还是法院自主拍卖,这一争论其实在法院系统内部长期存在。从法院自主拍卖到委托拍卖机构拍卖,最高法院这一改变的初衷是从制度上源头上切断法院执行人员与不良拍卖企业以及竞买人之间的“灰色利益链条”,减少执行领域至少是执行机构发生腐败的几率。当然,这一思路存在着误区,因为腐败的根源在于权力不受监督和控制,而不在于由哪一机构行使。近年来,相关法院执行人员“落马”、执行机构“全军覆没”的情况并未减少,从而“由执行法院自行组织拍卖可能腐败因素会减少,不收佣金,可减轻被执行人负担,减少了中间环节,更顺畅,腐败问题必会减少”[8]的呼声不绝于耳。然而,笔者认为,如果同样是加强监督和管理,相对于人数数十倍于司辅人员的执行人员而言,对司辅人员的监督和管理当然更便捷可行。

    事实上,伴随着经济社会的高速发展,涉讼资产处置总量在我们国家的产权交易体系中所占的比重越来越大,每年几千亿的交易总量使涉讼资产拍卖已成为产权交易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拍卖公司已成为执行法院不可或缺的助手,,“权力让渡”可大大减少执行的工作量,有利于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法院委托拍卖也已成为拍卖市场极为重要的组成部分,一旦法院将委托拍卖完全收回,拍卖行业将遭受沉重打击。

    因此,无论自主拍卖还是委托拍卖,各有利弊,关键在于制度的完善和切实地贯彻执行。既然最高法院以一个又一个司法解释,向各级法院表明其“通过权力让渡,实现物理隔离”的决心,因而探索委托拍卖的新的方法和机制,使委托拍卖程序更加公开、公正、透明,又使法院执行人员从繁琐的拍卖事务中解脱出来,将是大势所趋。

    2、统一的拍卖场地所和网络交易是未来司法拍卖发展的方向。

    重庆改革和浙江改革的共同点在于,都是统一的拍卖场所、利用网络交易这一近年来新兴的市场方式。实践表明,通过以互联网为依托的网络交易平台,实现了意向受让方分离、受让方与场外人员分离,给予了竞买人独立调整竞价策略的决策空间,更有利于促成充分竞价,且整个报价过程全程公开,确保了竞价的公平和交易的公正。不但能起到打破委托拍卖中的暗箱操作、围标、串标、职业控场等“潜规则”的作用,而且大幅提高了涉讼资产的成交变现率。因而以电子竞价代替击槌成交,已成为司法拍卖制度改革的必然。

    (三)建立自上而下的司法拍卖监督管理机制

    1、司法拍卖改革机制的贯彻执行情况及产生的问题

    “统一交易场所、电子交易”对于加强对拍卖活动的监督、消除拍卖过程中的“潜规则”、增强拍卖程序的公平、公正、透明的作用,是不容置疑的。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将其作为司法拍卖改革的方向,并在法院系统先后以司法解释和通知的形式向全国推行,但该机制贯彻的现状却不尽如人意。

    (1)司法解释的贯彻执行情况。《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 “高级人民法院或者中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统一实施对外委托”、 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的拍卖活动应在有关管理部门确定的统一交易场所或网络平台上进行”。该规定实施后,各地法院大都只选择性地执行了第三条,第四条由于客观条件的限制并未得到执行,并由此引发了许多弊端:

    其一,中级法院司法辅助部门在选择确定拍卖机构以后,没有及时通知执行法院,导致执行法院与拍卖机构相脱节,不能对拍卖活动进行监督,造成司法拍卖活动的无序和不规范,损害了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有的拍卖产生许多后遗症,甚至引发新的诉讼。

    其二,拍卖成交率低,拍卖标的物的价值不能充分实现。委托拍卖工作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司法辅助部门统一进行后,有的拍卖行没有在县级设立分支机构或办事机构,对拍卖标的物不能做深入了解,甚至不去勘验现场,拍卖公告的范围和媒体也不和当事人协商,只在市级报纸的中缝或者不显眼位置刊登,知情面减少,造成拍卖成交率低,不能实现拍卖标的物价值的最大化。[9]

    (2)“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未发挥应有作用。

    2012年年初,最高法院以重庆改革为基础,组建和备案注册了专门性的司法拍卖公共网络平台――“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网站拥有包括“拍卖信息网上发布”、“竞买报名网上进行”、“拍卖机构随机选定”、“电子竞价网上开展”和“网上结算”等多项功能,并于2012年2月2日向各级法院发出法[2012]30号通知,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拍卖案件,均须在‘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上发布拍卖公告,公示评估、拍卖相关信息和结果”。2012年2月28日,在重庆召开深化司法拍卖改革工作会议上,最高法院再次要求全国法院的司法拍卖信息发布全部纳入“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并依托这个网站为竞买人提供网上报名、网上竞买甚至网上远程结算等服务。

    时隔一年,上述通知的实行结果如何呢?据调查,各地法院的司法拍卖只进行了网上信息发布这一项工作,网上报名、网上竞买及网上远程结算都以暂不具备操作条件而未进行。而网上信息发布这一项工作,也非所有的法院全部实行。以山东19个中级法院为例,截止2013年1月1日,尚有5家法院根本无任何资产的处置在“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上公示;而即使已在网上发布拍卖相关信息的法院,除一、二家法院公布了拍卖结果外,其余各家法院在拍卖结果一栏皆为空白。由此可看出,“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形同虚设,并未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2、建立司法拍卖监督管理机制

    最高法院实行司法改革、治理执行拍卖弊病的决心是坚定的,但再完美的改革方案,必须有切实的贯彻执行,才能发挥其效力。如何确保司法改革精神能得以贯彻执行?最有效的还是在于健全机制、强化管理、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的监督管理体系。上述情况表明,建立完善的司法拍卖监督管理机制已是当务之急。这种监督包括:

    ⑴法院系统内部的监督。司法拍卖改革,无疑将对遏制司法拍卖领域的腐败问题发挥积极作用。但同时也会限制或剥夺一些机构和个人的法外利益,必然会受到这些机构或个人的抵制或破坏,造成改革精神不能顺畅地贯彻,司法解释被选择性地实施的现象。因此,应尽快确立明确的监督管理机制,从最高法院开始,设置自上而下的独立的监督部门,对各级法院在司法拍卖程序中存在的问题进行调查处理,以确保今后司法拍卖改革能够顺利进行、各项改革精神能够彻底贯彻执行。

    ⑵加强对拍卖活动的监管。“统一的交易场所”会使法院对拍卖活动的监督管理更加便捷、有效,且可以有效地降低围标、串标、职业控场等“潜规则”的发生,因此各地必须尽快设立司法拍卖“统一的交易场所”。在引入新的产权交易场所和网络平台实现对拍卖机构的监督管控时,还必须加强对交易场所和网络平台监督,以保障新的权力运行机制发挥应有作用。因此尽快探索确定依托现代化信息技术的管理机制,通过收集分析包括拍卖宗数、成交率、增值率、平均竞买人数等指标,对拍卖机构和交易平台进行综合动态监控,才能使整个司法拍卖工作在法院的主导下有序公正地推进。

    ⑶确保执行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参与。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是与执行拍卖最具实际利益的主体,如果没有他们的监督,很难保证不会形成利益默契。因此,明确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的监督机制,对司法拍卖程序进行严格监督,使法律规定确保当事人权益的条款在拍卖过程中得以完全贯彻执行,从而消除当事人的合理怀疑,树立法院的司法权威。

    结语

    司法拍卖制度改革在全国已如火如荼地展开,司法改革的根基和土壤,来源于基层的司法实践。笔者不揣浅陋,提出对司法拍卖“潜规则”的反制机制之构想:实行拍卖与变卖交叉进行的财产变价模式,拍卖中实行统一的拍卖交易场所、电子交易的模式,同时以自上而下的司法拍卖监督管理机制以监督、制约。尽管现在所存在的问题不可能短时间内完全理顺,但探索的脚步越走越坚定,美好的前景越来越明朗,相信在不远的将来,司法拍卖“潜规则”终将完全消亡。

    【注释】

    [1]吴一平:《执行法院主持拍卖之构想》

    [2]苏泽林:《深化司法拍卖改革 构建科学、规范的司法拍卖工作机制》载《执行工作指导》2012年第1期第14页

    [3]赵刚:《建立反腐的制度“隔离带”》,载《人民法院报》2009年4月12日第1版

    [4]沈德咏:《在全国法院深化司法拍卖改革工作会议上的讲话》,载《执行工作指导》2012年第1期第2页。

    [5]赵刚:《重庆:司法拍卖产交所进行时》,载《人民法院报》2009年4月12日第1版

    [6]曹秀娟:《太原创新司法拍卖方式实现双赢》,载《山西日报》2009年7月15日第B1版

    [7]《浙江省高院回应网络司法拍卖质疑:未违背法律规定》

    [8]葛行军:《民事强制执行实务专题讲解》,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110页

    [9]宋明生《委托拍卖中亟待解决的问题》

    (作者单位: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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