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页位置:首页> 法律实务> 要闻 【浏览字号: 打印预览】【打印 我要纠错
浅析住房公积金强制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作者:黄建平 程磊   发布时间:2014-05-08 16:40:49


    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职工个人收入不断提高,少则几万,多则十余万元的住房公积余额已成为职工个人一笔不小的财富,法院因个人债务纠纷而任意强制执行住房公积金的情况越来越多,在执行过程中暴露出来的问题也越来越突出。

  一、住房公积金可执行性的法理基础

  司法实践中对于住房公积金能否被强制执行主要有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住房公积金具有很强的人身属性和专用性,不能被强制执行,另一种意见认为住房公积金属于公民的个人合法收入,可以被强制执行。笔者认为,住房公积金可以被强制执行:

  1、住房公积金属于公民的个人收入,可以成为强制执行的标的物。《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3条规定:“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1条第2项也明确规定住房公积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这也从一个侧面说明住房公积金属于公民的个人财产。因此,住房公积金本质上仍属于个人收入,只是其提取、使用受到限制。

  2、住房公积金不属于执行豁免范畴。所谓执行豁免是指在民事执行过程中,出于对被执行人基本人权的保护,以及对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由债务人享有的在一定财产和时间范围内免受强制执行的权利。它是为保护被执行人的基本人权,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而作出的制度设计,豁免的财产范围仅限于保障公民的基本生存权利。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对于执行豁免财产的范围有明确的规定,而住房公积金并不包含在上述规定的豁免财产范围内,《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及其他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也无住房公积金豁免执行的相关条款,因此住房公积金理应属于可供强制执行的财产范围。

  二、住房公积金强制执行存在的问题

    一是执行争议性较大。对于住房公积金是否可供执行,存在两种较为典型的意见:第一种认为住房公积金具有很强的人身属性及用途限制,与一般的存款在性质上有着本质的不同,具有专用性和保障性,只能按《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用于住房建设。第二种认为住房公积金在法律本质属性上是公民的个人合法财产,在法律和司法解释上没有明确限制和禁止执行的情况,且不属于执行豁免事项,法院有权采取查封、扣划等强制措施。

    二是协助对抗性较大。对法院的协助执行要求,公积金管理中心一般会以不符合《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确定的支付条件为由拒绝协助。一些地方在请示上级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后,答复函件往往都是住房公积金不得作为非住房消费类案件强制执行标的物。尽管条例和函件的规定不能超越及对抗民诉法的规定,但实际操作仍难逾越。

    三是法律模糊性较大。现行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对公积金提取及应用条件太过刚性,没有考虑到现实生活中的复杂性和多样性,导致法律条文适用缺乏柔性,可操作性差。而且公积金管理中心在体制上是政府的直属事业单位,不是法律明确规定的协助执行主体,对其不配合执行进行处罚也无法律依据。

  三、住房公积金强制执行应具备的条件

  以上已论证住房公积金强制执行无论是法理上还是法律依据上都不存在障碍,但并不等于说住房公积金就可以被随意执行。司法实践中,部分法官认为只要当事人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上有余额就可以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住房公积金,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不可取的,住房公积金与公民的个人存款有本质上的区别,它是职工及其单位按规定缴纳的长期住房储备金,具有生存保障的“生活必需品”性质,因此在执行上应该有严格的限制性条件并区别不同情形具体分析。

    (一)住房公积金强制执行应遵循的原则。1、以穷尽执行为原则。要求法院在强制执行住房公积金时必须已经穷尽一切强制执行措施,即只有在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也没有查找到被执行人有便于执行的其他财产时,才能执行被执行人的住房公积金。否则,法院执行住房公积金将会成为一些当事人通过虚构债务来恶意套取公积金的工具。2、以适度执行为原则。要求对被执行人的执行必须控制在合理的限度内,在执行目的与执行措施之间、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利益之间保持合理的平衡。这与《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中规定的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是相契合的。

  (二)住房公积金强制执行的分类条件。1、因购买、建造、大修、租赁住房等产生的债务纠纷以及因离婚纠纷需要强制执行住房公积金的,应无条件纳入强制执行的范畴。2、因侵权、普通借贷等纠纷而引发住房公积金强制执行的,则应在满足以下条件时方能强制执行:(1)申请执行人因该债务生活陷入困境;(2)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3)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四、完善公积金强制执行的几点建议  

    一是加强沟通协调。加强与公积金管理部门的沟通协调,制定人民法院与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相互协作和配合的工作程序,建立协作联动机制,规范统一公积金的协助执行;引导当事人进行协商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被执行人将其缴存的住房公积金转移给申请执行人用来抵偿债务,尽量保护执行人的利益不受损失。

    二是有限度进行执行。在具体司法实践中,要做到既保证住房公积金的专用性和保障性,又要最大限度实现申请执行人的利益。可以根据不同的财产案件类型、被执行人的实际情况、公积金的现实状态性质加以区分执行。在住房公积金作为公民购买基本居住用房的保障时,法院不应该进行执行。如果公民已有住房,公积金转化为福利性质,则可以作为一般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三是尽快制定统一标准。针对《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提现过于刚性的规定,建议对《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增设诸如“其他应当予以提取的情形”之类的兜底条款,依据司法机关生效法律文书可进行提取扣划的规定,或是最高院对能否执行公积金及如何确定执行范围出台规范性意见。

    (作者单位:江西省新建县法院)



责任编辑: 吕东

分享到:分享数:0
关于我们 | 联系我们 | 章程 | 入会申请 | 广告报价 | 法律声明 | 投稿信箱
版权所有©2014 法律资讯网 All rights reserved.
京ICP证08027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