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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人落河中溺亡 二审调解中铁五局赔11.5万
发布时间:2014-05-05 11:25:50
本网讯(周军 骆卫锦) 女儿在葛河溺毙后,其父母以施工单位管理者没有设置警示标语和防范措施为由,一纸诉状将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赔偿各项损失50余万元。近日,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该起生命权纠纷案,由被告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邢朝忠、叶秋英各项合理损失计人民币11.5万元。 被告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为承建沪昆高铁建设工程,设立了临时机构项目二分部,该项目部未领取营业执照。因施工需要,项目二分部打通了从弋阳县式平路到弋阳县葛河的施工通道,并在葛河上修筑了围堰和施工便桥。在施工通道入口处,被告设立了“非施工车辆行人禁止入内”、“施工重地闲人免进”等安全警示牌,提示非施工人员不得进入该区域,但仍有部分群众经常通过施工通道和便桥出入县城。2013年3月20日下午5时许,受害人邢庭婷骑电瓶车来到该施工便桥东侧,欲经由便桥回家。因天降暴雨,此时河水已漫过桥面,当邢庭婷骑电瓶车行至便桥上时,因水流湍急,邢庭婷连人带车被河水卷入葛河,致其溺水身亡。事故发生后,原、被告于2013年4月2日达成了“协议”,由被告支付给两原告50000元经济补偿金。后原告诉至弋阳县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504227.5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为了开辟施工、搭建便桥符合有关规定,在通道的入口处设置了警示标志,尽到了基本的安全注意义务,但在发现有群众经由便桥通行之后,未采取相关措施制止与施工无关的人员进入该区域,加之该区域已有三人溺水身亡,被告还未加以重视,在便桥的日常管理中未尽到相应的管理职责,主观上存在一定过错,因此,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应负相应的法律责任。虽邢庭婷出事时尚未满十八周岁,但她已参加工作,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生活来源,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自己面临危险的时候,对险情应当有基本的判断,并控制自己的行为,避免损害结果的发生,结果被河水冲走并溺水身亡,其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法院遂判决由被告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邢朝忠、叶秋英各项合理损失的40%,计人民币178073.14元(含已支付的50000元)。 一审宣判后,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官找准案件的切入点,分析双方利弊关系,用法律对照事实和向双方释明,并从保护弱者、促进社会和谐的角度出发做公司的工作,终使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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