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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媒体监督”视角看司法公信力的重构
作者:彭婧婕 发布时间:2014-04-15 15:35:46
一、传媒与司法的博弈关系 刘涌案:2002年,沈阳黑社会头目刘涌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多项罪名一审被判处死刑,后辽宁省高院改判为死缓,而其手下的主要同伙被执行了死刑。判决后立即在社会引起轩然大波,所有媒体对终审死缓判决表示怀疑和反对,更有网站进行网上投票,90%的网民不赞成改判死缓、应该判死刑。媒体的煽动性报道以及所引发的社会民众对其必死的一致性态度,最终锁定了刘涌必死的命运。该案至今在我国法律界和舆论界仍存有争议,一度被称为“媒介杀人案”。[1] 药家鑫案:2011年3月,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公开审理药家鑫故意杀人一案时,向旁听群众发放了500份调查问卷来征求量刑意见,备受社会争议。法学界认为现行刑事法律关于定罪量刑的规定中,没有可以参考“民意”来定罪的法律依据,这一事件严重损害了我国的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 以上案件均涉及到媒体监督与司法独立审判的问题,究竟何为司法公信力,何为媒体监督,在获取信息多元化的时代,司法机关如何保持自身的独立性值得我们深入探讨。 (一)司法公信力的概念界定 司法公信力是公信力在司法领域的集中体现,是指社会公众对司法制度及裁判活动的信服度和信任感。[2]从权力运行角度上讲,“信服度”是司法机关自身所拥有的司法权威与司法拘束力。公信力的建立是司法主体基于公平、正义等价值观念,以司法公正、司法公开和司法独立为媒介,传递给民众一种服从与信任的讯息,受众群体自觉地认可和尊重,并履行法定的职责与义务,本质上反映的是公权力的信用维度。从公众的心理因素上讲,“信任感”是指社会民众对司法行为的认同感,公信力体现出公众对司法权运行的主观评价和价值判断,表示民众崇尚司法,并乐于将纠纷提交司法机关寻求公力救济,是对公权力的绝对服从和配合。 学者关玫在《司法公信力研究》一书中指出,“司法公信力是一个多重的价值概念,体现了司法与公众之间的动态、均衡的信任交往和相互评价。”[3]司法公信力的确立在法治社会具有重要意义,正如亚里士多德对法治的经典定义所述“法治应该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的良好的法律。”[4]“法治取决于甚至可以说等同于法院的公信力。”[5]司法公信力的缺乏将会引起公众对司法无能的恐慌,从“法治”转向对“人治、青天之治”的膜拜,最终会导致整个社会法治的倒退。 (二)媒体监督的含义 “媒体监督”是指新闻媒体为影响司法审判的结果而发表的各类文图信息,旨在监督司法活动合法运行。[6]其主体是新闻媒体,针对的客体是各类司法案件和司法行为,内容是对司法案件的关注与评述。网络时代下,信息传递更加地便捷有效,媒体的舆论报道常常会吸引公众的眼球,往往一个案件在始发时就跟踪报道,从立案到结案,媒体以各种方式不断地引导公众参与司法运作过程。一些案件的最终审判结果往往受“民意裁决”的影响,但是“庶民的胜利”最终也可能变成“多数人的暴动”。 在现实中,媒体监督往往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我国宪法第3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媒体监督体现了传播媒介对表达自由权的行使,通过媒体监督可以“使司法活动置于社会大众的监督之下,能有效的阻却司法人员的主观臆断,从而提高社会公众对司法的认同感,增强司法的公信度。”[7]另一方面“记者不是警察、媒体不是法官”,在一些网络群体事件中,媒体对案件的一些倾向性报道和未审先断的评论,容易造成法官屈从于舆论压力,甚至引起其他公权力机关超越法律对案件进行干预,从而影响了司法的独立地位。 二、我国司法公信力现状 (一)司法现状及存在问题 近年来,我国司法的公信品质在“权利制约权力”的机制中逐步确立起来了, 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推进司法公开三大平台建设的若干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等司法文件,旨在进一步落实司法公开制度。在司法循序推进的过程中,同时也存在着以下几方面问题: 首先,司法不廉不公现象比较常见,法官贪污受贿、徇私枉法的案件频发。有些地区司法人员素质不高,往往对犯罪嫌疑人实施刑讯逼供,最终造成了冤家错案;某些法院存在诉讼中请托案件,以及通过法外程序干预司法审理的现象。据2014年两会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去年共查处利用审判执行权违纪违法干警381人,其中追究刑事责任101人。[8] 其次,司法机关内部监督机制的缺失,使司法活动偏离了正常轨道,有损司法公信力和法院形象的事件时常发生。“如近年来发生的陕西法官诉请入股分红事件、湖北法官冯缤穿法袍上访事件、湖南法院枪击事件、广西法院执行被当事人泼硫酸事件、上海法院法官出入娱乐场所事件等,使法院陷入舆论风暴中。”[9]这些事件在媒体地曝光下,大大降低了社会民众对司法公信力的认同度。 最后,公众息诉、服诉的程度较低,司法判决的执行力不高。一些地区公众抗拒执法的现象时有发生,人们大都“信访不信法”。2010年有媒体曝出广州市街头出现3位农民当街“拍卖”判决书的情形,拍卖判决书的实质是在拍卖一个国家的司法公信力,拍卖了公众对司法的信任和期待,这表明了我国司法判决的执行力还有待提高。 (二)媒体监督面临的困境 媒体在监督司法权、捍卫司法公正的同时,也呈现出以下三方面问题:一是目前的媒体监督仅对个案产生影响,而对类似的案件不能产生拘束力,实质上这是司法对民意的妥协,并没有上升成为持续有效的监督。二是当前媒体监督主要关注的是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刑事案件,如“许霆案”、“吴英案”等,这些案件多具有故事性,在媒体的渲染下容易激起社会民众做出浅显的道德价值评判,简单地进行了“道德审判”,而完全无视法律罪与非罪的规定。当法官依据法律做出的审判不符合社会大众自认的“公正”时,新闻舆论又将矛头指向司法机关,抨击司法行为的不公正,从而降低了我国的司法公信力。三是目前的媒体监督常常借用政治权力侵入司法空间,对一些事件的报道期望引起“相关部门”的注意,以得到“领导的关注”来“限期解决”,实质上这给公众传递出了“司法无能”的讯号,期望以“人治、人情”来解决社会纠纷,常常以牺牲程序正义来换取实质正义。 三、 媒体监督的界限 社会法学派的代表人物霍姆斯大法官曾说:“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法治不是一成不变的,不是教条式的规则,它需要在实践中丰富和成长。从纸面上的法变成生活中的法,就需要法律投身社会,更需要一个和谐的舆论环境,因此媒体监督必须是合法、客观、公正和有序的。 (一)对域外舆论监督的考察 美国法律虽然标榜新闻自由,但在处理传媒与司法的关系问题上,确立了严格的法律规制。一般来说,新闻媒体可以报道案件的审理程序、法庭中证明的事实与证据等,但法院如果认为传媒获得的有关案件审理的情报可能妨害司法公正时,则可以采取事前限制。同时法律严禁新闻媒体对未决案件进行结论性判断,否则可能以“藐视法庭罪”加以追究,因为大众媒体的任意报道可能影响参加审判的陪审团,从而形成对被告人的偏见。为防止陪审团受传媒的影响,美国司法系统还确立了两个基本刑事审判原则:一是被告人必须被一个公正的法庭宣布有罪;二是定罪的证据只能以法庭承认的证据为基础。[10] 英国是一个法治传统深厚的国家,在调整媒体与法院的关系方面,英国制定了很多法律,形成了比较严格、完善的法律制度。主要有:法院报道制度、藐视法院法、诽谤法、国家保密法等。如英国1981年通过的《藐视法院法》就规定:“对正在进行中的审判活动进行任何形式的误导或发表有失公正的言论都构成藐视法庭罪。法官可以毫不犹豫地对未决诉讼进行评论的传媒给予处罚。[11] (三)域内规制媒体监督的经验借鉴 香港地区法律秉承英美法系的传统,严格奉行司法独立原则。在处理传媒与司法的关系问题上,香港法律对法庭公开审判和媒体新闻报道均做出了严格的规定,如法庭认为基于某种特殊情况,若公开审讯势必影响司法公正的情形下,法庭可以禁止旁听或新闻报道;对正在进行中的审判活动进行任何形式的误导或发表有失公正的言论都构成藐视法庭罪。在刑事审判中,香港法律坚持《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任何被指控犯有刑事罪行者,在未依法证实有罪之前,应当视其为无罪。”无罪推定原则对规制新闻媒体报道具有理论指导意义,因此香港媒体常常把把宣传经验教训放到实体判决以后进行。[12] 四、重构司法公信力的路径 (一)从公众意识角度上讲,要加强司法过程的公众参与性 公开审判离开公开监督和公开批评就失去了独立存在的意义。只有公众亲见审判的过程、体会审判的公正,才能从心理上对司法裁判产生认同和信任。 第一、完善传媒监督,发挥传媒对司法公正的促进作用。首先要加强传媒与司法的制度建设,传媒监督既需要法律保障更需要法律规制。最高人民法院在2009年出台了《关于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若干规定》,该规定要求人民法院应当主动接受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同时新闻媒体如果对正在审理的案件报道严重失实或者恶意进行倾向性报道,损害司法权威,违反法律规定的,将依法追究相应责任。[13]这样的规定为界定传媒与司法的关系问题,提供了良好的借鉴。任何行为有权利必有义务,有权利必有救济,实务中,新闻媒体人在行使司法监督权时常常遭受打击报复,法律更应该关注媒体人的权利保障问题,为司法监督活动营造一个稳定、和谐的外部环境。其次要完善传媒的自律规则,赋予新闻媒体“理性人”的角色。与此同时,在行使舆论监督权时:一是要注意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个人隐私权,不能为实现商业利益而无视对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障。在“马加爵案”中,有些新闻媒体邀请所谓的专家学者来逐页分析解读他的个人日记,以论证其是一个心理扭曲凶残的人,这实际上是剥夺了作为个体的人的基本权利,因为即使是“犯罪嫌疑人”,他的个人隐私日记也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二是媒体在揭露犯罪、彰显正义的同时,更应该主动地捍卫司法公正,客观、善意、谨慎评论是媒体报道司法的准则,在传递民意时绝不能凌驾于司法之上,要对司法审判充满信任。 第二、提升社会受众群体的法律知识涵养。司法活动离不开社会公众的参与,西方社会三权分立的政治模式已经很成熟了,在司法领域,立法、行政、司法的合力监督,已经形成了稳定的铁三角架构。与西方相比,我国的司法体制正进入了到一个转轨期,传统的道德观念与西方外来文化既相互排斥又相互交融,公民的权利意识不断地在增强,价值观念变得非常的多元化,因此提升社会公众的道德水准和法律水准是推动司法改革前行的必要条件。实务中,可以通过设立公众旁听席,引导公众参与体验司法活动,近距离感受司法的权威和魅力。在有条件的地区,司法机关可进行专业的普法宣传活动和法院开发日活动,提升公众对法律的认知水平。 (二)从权力维度上讲,要处理好司法独立与司法公开之间的关系 第一、强化司法独立,实现司法公正。司法与传媒的关系实质上可以归结为司法独立与司法公开之间的关系。西方法律通过遵循司法神秘主义来确立司法权的独立地位,法官的“半人半神”形象使公民产生敬畏的同时也产生了信任,公众更加笃信法律的权威。而在我国,近年来随着司法改革循序渐进的推行,司法公开的“度”越来越大,法律的评价标准往往是“以获得公民的认可为前提,要看最权威的东西是不是在百姓的心里。”这样的价值标准是遵从民意的,但是却降低了司法的权威性。其实法律的制定体现的就是全民的意志,是最大的民意。所以当法律的具体规定与少数民意发生冲突时,法官应该按照法律的理性断案,避免外界的不合法的干扰,顶住不合理民意的压力。正如马克思曾指出:“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法官的责任是当法律运用到个别场合时,根据他对法律的诚挚理解来解释法律……独立的法官既不属于我,也不属于政府”。[14] 第二、力促司法公开,树立司法权威。以司法公开促进司法公正,是树立司法权威,实现“案结事了”的最好途径。伯尔曼说:“没有公开就无所谓正义。”[15]“司法机关应主动地承担起相关司法信息披露义务,在不损害司法独立与公开行使的基础上充分地满足社会公众知情权。”[16]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应通过裁判文书上网、网络庭审直播、开通司法微博等方式,通过打造三大公开平台,建立起与媒体沟通的协调互动机制,使社会公众能快捷有效地了解案件审理的详细情况。这样既能使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又做到了适时的披露信息、关注民意,从而有效地避免了因信息不畅而导致公众对司法的不良猜测。 【注释】 [1]陈思田:《传媒监督与司法公正—以刑事司法为视角》,苏州大学硕士专业学位论文,2010年9月,第8页。 [2]郑成良、张英霞:《论司法公信力》,载《上海交通大学学报》2005年第13期,第5页。 [3]关玫:《司法公信力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36页。 [4]【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吴涛彭译,商务印书馆出版社1985年版,第19页。 [5]【美国】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95页。 [6]吴飞、程怡:《传媒与司法的对话—“公开与公正—司法与传媒关系研讨会”述评》,载《新闻大学》2006年第2期,第117页。 [7]于慎鸿:《程序公正与司法公信力》,载《南阳师范学院学报》2005年第8期,第19页。 [8]文汇网。 [9]宋豫、李健:《案结事了—人民法院司法公信力的验算与实践》,载《河北法学》2013年第2期,第7页。 [10]陈思田:《传媒监督与司法公正—以刑事司法为视角》,苏州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0年9月,第8页。 [11]潘舒雨:《从舆论监督与民意裁决看司法公信力—对许霆案的理性反思》,载《法制与社会》2009年第6期,第158页。 [12]吴飞、程怡:《传媒与司法的对话—“公开与公正—司法与传媒关系研讨会”述评》,载《新闻大学》2006年第2期,第117页。 [13]孙应征、刘国媛:《略论司法公信力之构建》,载《江汉大学学报》2010年第1期,第22页。 [14]黄擎、宋晓曼:《突破悖论求同存异—谋求司法权威与媒体监督的和谐之道》,载《法制与社会》2009年第11期上,第32页。 [15]【美国】伯尔曼:《法律与宗教》,梁治平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8页。 [16]张洪斌:《浅谈舆论监督与司法不公的冲突及平衡》,载《河北法学》2012年第10期,第10页。 (作者单位: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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