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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情势变更原则及其构建
作者:王晟   发布时间:2014-04-11 14:48:52


    【摘要】:情势变更原则是合同履行的重要原则,许多国家的合同法都有相应的规定,包括《维也纳条约法公约》、《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等国际公约也对情势变更原则作了具体规定。我国1999年3月15日通过的合同法未采纳情势变更原则是根据了当前实际情况做出的决定,而2009年2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2次会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本解释第第二十六条规定了情势变更原则。从长远未来完善合同法和与国际法律衔接方面来看,情势变更原则在合同法中的确立是势在必行的。在实务中实际上也已经应用过,而且在现行合同法颁布生效前就曾适用过。本文通过对情势变更原则适用条件及效力,以及和相关法律概念的比较后,为其在我国的构建,提出明确规定情势变更原则及其适用的条件和赋予法院或仲裁机关自由裁量权并对其进行监督和限制等措施,以期为情势变更原则在我国的建立提供有益的探索。

    【关键词】:情势变更原则  适用条件  不可抗力  商业风险  立法建议

    一、情势变更原则的基本内涵及理论依据

    (一)情势变更原则的含义及由来

    所谓情势变更,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情势变更,致合同之基础动摇或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原有效力显失公平,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者解除合同。情势变更原则的意义,在于通过司法权力的介入,强行改变合同已经确定的条款或撤销合同,在合同双方当事人订约意志之外,重新分配交易双方在交易中应当获得的利益和风险,其追求的价值目标,是公平和公正。

    情势变更原则是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发展而来的,并在合同法中广泛应用。关于情势变更原则的定义,我国著名学者梁慧星将此原则定义为:“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情势变更,致合同之基础动摇或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原有效力显失公平,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解除合同[1]。”上述定义对情势变更原则的构成要素、制度价值及适用效力作了有效的概括,较其它有关情势变更原则的定义,更受学者们认同。

    2009年2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2次会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本解释第第二十六条规定了情势变更原则:“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第二十六条关于情势变更原则的概念,除了强调了情势变更有别于不可抗力和商业风险外,与学者梁慧星的观点基本一致。

    (二)情势变更原则的由来

    现代民法中的诸多原则和制度都可溯源于罗马法,但情势变更原则却并不是如此。罗马法坚持合同法严格遵守的原则,不承认有任何例外。继承罗马法的古教会法受日耳曼法的影响和基于人道的正义,衡平的立场,开始承认情势变更对合同的影响,由此而萌生情势变更原则的观念。到以工商业交易经济为背景的后期注释党学派时代(13世纪中叶,14世纪),注释法学家们从《优士丁尼法学阶梯》中注释出一个“情势不变条款”,认为每一个合同均包含一个默示条款,其内容作为合同基础的客观情况应继续存在,一旦这种情况不再继续存在,准予变更或解除合同。至16、17世纪,由于自然法思想居于支配地位,情势不变条款得到广泛的适用,曾一度成为一些欧州国家的正式法律条文。但发展到18世纪后期,受历史法学派复古思想的影响,情势不变的理论逐渐被法学家和立法者所摒弃。进入20世纪后,人类经历了两次世界大战,1929-1933年经济危机,布雷顿体系建立与消亡等重大事变后,世界各国无一不发生着“情势”的“变更”。一战后,德国经济陷入困境,因通货膨胀导致马克大量贬值,物价飞涨,许多合同无法依约履行,于是率先提出了一度被遗忘的情势变更理论。继德国后,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的学者借签历史上的“情事不变条款”,提出有关情势变更原则的各种学说,并经法院采纳成判决理由,最终成为现代合同法的重要原则之一。

    (三)情势变更原则的理论依据

    关于情势变更原则的理论依据,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的学者都从不同角度进行过总结,存在不同的学说,主要是以下几种观点:

    法律行为基础说。此学说是德国学者奥特曼在1921年提出的。奥特曼在《法律行为基础》一书中将法律行为基础定义为:“法律行为基础是缔结法律行为时,当事人一方对于特定环境的存在或发生所具有的预想,相对人明知这种预想的重要性且未作反对表示;或者,多数当事人对于特定环境的存在或发生所具有的共同预想。基于这种预想,形成缔结法律行为的意思[2]。”

    默示条款说。主要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是以该合同据以成立的客观条件不变为基础而使合同有效存在,且当事人对合同负有履行义务。该学说是英美法系国家在判例中提出来的。所以,在合同中默示存在情势变更原则的条款,主要表达当事人订立合同的客观基础如果发生了不能预见的变化,那么可依此默示条款变更或解除合同。

    诚信原则说。该学说认为情势变更原则是诚信原则在合同中的具体应用。梁慧星认为:“从产生的根据来看,情势变更原则乃是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在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中,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当事人以诚实信用的方法实现权利并履行义务,在发生了情势变更导致当事人利益失衡时,如果符合一定的条件,应允许当事人变更或解除合同。所以,情势变更旨在平衡当事人双方的利益或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调整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正是从这个意义说,情势变更原则是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法中的运用,其理论根据当然应为诚实信用原则[3]。”合同成立后,履行中如果订立合同的客观情况非因当事人双方的原因发生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将会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且造成显失公平的结果,所以当事人可以对合同作出变更或解除。

    不可预见说。该说为法国学者所创。依据该说,认为依《法国民法典》第1134条第1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于当事人之间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但当事人因不可预见的情势变更,其履行对于当事人另一方成为重大负担时,关于此点并无当事人的合意,因而原约定于当事人之间已无法律效力,应允许变更或解除。

    合同基础丧失理论。按照这一理论,订立合同是以一定情势存在或发生作为基础的,合同基础的消失或欠缺,将导致合同落空。该理论在美国得到了大力支持。如美国《合同法重述》第288条规定,凡以任何一方应取得某种预定的目标或效力的假设的可能性作为双方订立合同的基础时,如这种目标或效力的假设已经落空或肯定会落空,则对于这种落空,没有过失或受落空损害的一方得解除其履行合同的责任。

    公正合理解决理论。英国上诉法院首席法官丹宁在阿普尔顿案中指出:"在这种情况下,调查过去是否商定过什么或双方是否有过什么明确的一条是不正确的,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只能根据公平合理原则行事。"该理论认为合同是否落空应由法院根据公平合理原则裁定而不考虑当事人的默示意图,这一理论使法官可以行使修正合同的权利。

    义务变更说。这种理论认为,由于双方均无过错的情势变更,使合同义务变得不允许被履行时,将构成合同落空。因为在这种情况下要求履行的,已是与合同双方当事人所约定履行的另一种义务。这是扎德克利夫勋爵在1956年的一个案件中提出的。

    我认同第三种观点,因为情势变更原则的主要目的是平衡当事人间的利益,不至于因特殊情况而使合同当事人间产生不公平。这与诚实信用原则的本质是一致的,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当事人在合同履行中要恪守诚信,不得滥用权利损害国家、集体和它人的合法权益。情势变更原则要求当事人遇到非因当事人原因造成订立合同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如果继续履行合同将造成不公现象,为了避免不公现象的产生,情势变更原则允许当事人对合同进行变更或解除。

    二、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及法律效力

    (一)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    

    由于情势变更原则是基于维护社会实质正义的衡平立场,出于防止合同当事人因缔约时所无法预料且无法控制的社会变故,而获取不当利益或遭受意外损失的明显违反一般公正观念的情况发生,允许法律凌驾于合同当事人的自主意识之上,主动介入和干预合同关系。因此,法律对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规定了严格的条件。

    第一,必须有情势变更的客观事实。这种客观事实是指合同订立时作为该合同赖以成立的基础的客观情况发生了异常变动。这种客观事实的出现和存在是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前提。在实践中判断情事是否发生变更,应以法律行为基础是否丧失、当事人目的能否实现、是否造成对价关系障碍等因素为具体标准。该变动既可以是交易或经济情况的变化,也可以是非经济事实的变化,如发生了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国家经济政策进行重大调整,货币严重贬值、价格大幅度上涨等。

    第二,情势变更必须发生在合同成立后履行终止前。这项原则确立的目的在于对合同关系建立基础发生异变而给合同当事人造成的不公平处境予以法律救济。如果在订约时已发生情势变更,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仍以变化前的客观情况为基础订约,则表明其自愿承担风险与不利后果,对其没有必要加以保护。此时若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确实不知已发生的情势变更,则可依重大误解制度加以解决。如果情势变更的事实在订约以前发生,则合同是在已发生变化了的客观情况的基础上订立的,无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必要。如果在合同履行完毕以后发生情势变更,则因合同关系已不存在,对双方的利益不产生任何影响,也就没有必要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但是,如果只是债务人迟延履行债务,并在迟延期内发生情势变更,从制裁违约债务人的角度出发,应不许其以情势变更原则主张免责。如果合同订立后履行终止前发生情势变更的情形,当事人确不知情或者知情而没有主张,为尽快稳定法律关系,只要当事人如约履行合同并致其效力消灭,也不应再允许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

    第三,情势变更是订约时当事人不可预见的。如果当事人应当预见将要发生情势变更而未预见,说明其主观上具有过错,也不应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但对于有些发生几率很低的情况,如飞机失事,尽管当事人订约时会预见到这些情况可能发生,但仍应作为情势变更对待。如果订约时当事人预见将来要发生某种情势变更,而当事人仍以现在的客观情况为基础订约的,表明该当事人愿意承担风险,而无理由主张情势变更。如果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一方预见而另一方没有预见,则应区分善意与恶意等不同情况,对善意的没有预见的当事人应允许其主张情势变更 [4] 。

    第四,情势变更事实的出现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是指当事人对情事的变更的情况无法预见和控制,双方当事人对于情势变更事实的出现在主观上没有过错。如国家经济政策的调整、全球性或区域性的经济危机或金融动荡等。如果情势变更可归责于当事人,则当事人自应负担其风险或承担违约责任,不发生适用情势变更原则问题,至于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情势变更的范围,既包括不可抗力,也包括意外事件和其它非当事人所能预见的事件。

    第五,因情势变更使原合同的履行显失公平。情势变更发生后,通常造成了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失衡。如果继续按原合同规定履行义务,将会对当事人明显有失公平,从而会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在理解显失公平时应当注意三点:其一,显失公平的出现必须是因情势变更产生的,而不是因其它原因造成的。其二,合同履行显失公平是指双方当事人利益严重失衡,表现为履行过于艰难或必须付出高昂的代价。如果情势变更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影响轻微,则不应主张适用。其三,决定公平与否的时间应以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时间为准,而不能以其它任何时间为标准。

    需要指出的是,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必须以当事人主张情势变更为前提,因为其目的在于消除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的当事人之间利益不平衡状态,对因为情势变更而承受利益损失的当事人提供法律救济。当事人援用此项原则救济自身权利的方式,是按照一定的程序主张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而对于当事人提出的主张法院是否采纳,世界各国法律的规定不尽相同。我国的学者认为,情势变更只是合同变更或解除的酌定条件,亦即发生情势变更后是否变更或解除合同,应由法官或仲裁机构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自由裁量 [5] 。

    (二)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法律效力

    情势变更原则适用的法律效力在于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履行,避免在情势变更下导致不公平结果。所以当事人可以在情势变更发生后向仲裁机构或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而仲裁机构和法院审查后,如果符合前文所列的情况,则以达到合同履行公平为目的作出对双方当事人均发生法律效力的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决定。

    变更合同。指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申请,经法院或仲裁机构审查认为情势变更的情形存在,但认为合同尚有履行的价值时,通过变更合同衡平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使合同在公平的基础上得以履行。其变更措施主要有:增减标的数额的给付、延期或分期履行、变更给付物、拒绝先为履行等[6]。

    终止合同。又称解除合同,指法院或仲裁机构通过审理认为合同的履行已无意义或通过变更并不能消除不公平结果,则终止合同关系,彻底消除不公平现象。

    需要注意的是,并非情势变更出现后当然导致合同的变更或解除。情势变更原则是否适用于具体案件,适用时是发生合同变更的效力还是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主要还是看当事人是否主张,但由法官或仲裁机构最后决定。

    三、情势变更与相关法律概念的比较

    (一)情势变更与显失公平

    显失公平是指一方当事人在紧迫或缺乏经验的情况下实施了对自己有明显重大不利而对相对人明显有利的民事行为所带来的不公正结果。因此行为造成交易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的极不平等、经济利益的严重失衡,因而违反民法的公平和诚信的原则。显失公平作为对某种结果的价值判断,反映的是当事人之间利益的不均衡。显失公平规则与情势变更原则均以显失公平作为构成要件之一,可见,情势变更与显失公平的规则确有一定的联系。两者区别如下:

    引起的原因不同。显失公平主要是主观因素造成的,在订立合同时,一方当事人的意思存在瑕疵;情势变更主要由不可归责于合同订立当事人的客观原因造成的,双方当事人都无过错。

    当事人的心态不同、显失公平的适用常常要考虑当事人在交易过程中是否存在缺陷,是一方利用另一方的轻率、无经验而订立合同,并努力希望达到结果的发生;情势变更是当事人无法预见的,非当事人所追求。

    法律后果不同。出现显失公平,一方当事人有权要求变更或撤销合同,合同被撤销后,自始无效;情势变更将发生合同变更或解除,解除的效力一般不溯及既往。

    评判基础不同。显失公平是合同效力的评判规则,以合同订立时的情势为基础来认定合同内容是否显失公平;情势变更原则是合同履行阶段的适用原则,以履行过程中出现了情势的变更为基础来判断继续履行合同是否会对当事人造成显失公平的后果。

    (二)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

    所谓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只要是因发生不可抗力,而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造成他人损失的,均可基于法律规定免于承担责任。因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均要求所发生的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故二者的“情势”常发生重合,但二者仍有区别:

    第一,客观表现不同:不可抗力表现为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力,如地震、台风、洪水、海啸、旱灾等自然灾害,也包括社会异常事件,如战争、罢工、暴动等;情势变更表现为意外事件、社会经济形势的急剧变化、物价飞涨、货币严重贬值、金融危机和国家政策的转变等事由。情势变更主要是指经济方面的事件,如价格的暴涨暴跌,使合同基础动摇或丧失,即当事人缔约之际期待和重视的事实消除或者并未出现。

    第二,适用范围不同:不可抗力属于法定免责事由,在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中均可适用,出现不可抗力后,债务人将依法免于承担民事责任,也可导致合同的变更和解除。而情势变更主要是一项合同履行原则,旨在消除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情势变更而产生的,与诚实信用原则相违背的当事人间利益关系不平衡的状态,其本质是使当事人享有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的请求权,而同时授予法庭或仲裁庭公平裁量权。

    第三,直接造成的后果不同:不可抗力是使合同不能履行,包括全部不能和部分不能,永久不能和一时不能。而情势变更并不要求合同陷入履行不能的状态,与此相反,合同仍然能够履行,只是合同的履行过于艰难或履行代价过于高昂,并因此对一方当事人显失公平。有些不可抗力造成的后果是绝对不能克服的;情势变更可以相对克服,只是这使合同履行显失公平,不利于债务人。

    第四,免责程度不同:发生不可抗力后,因不可抗力而履行不能的一方当事人只要依法取得了确切证据,履行了法律规定的有关义务(如通知的义务、防止损害扩大的义务),则可以免予承担违约责任,直接通知对方当事人解除或变更合同。但出现情势变更情形后,当事人要主张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必须请求法院作出裁判,如果法院驳回当事人的请求,则该当事人仍应履行合同义务。不可抗力的效力系当然发生,情势变更的效力非当然发生,是否构成情势变更,是否变更或解除合同,须取决于法庭或仲裁庭的裁量。不可抗力导致合同不能履行,一方当事人当然免于承担违约或侵权责任;在发生情势变更的情况下,即使法院或仲裁机构同意变更或解除合同,并不当然免除该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的赔偿或补偿责任。

    第五,当事人享有的权利性质不同:在不可抗力下,当事人享有延期履行、部分履行或解除合同的权利为形成权,只要不可抗力发生后,当事人履行了附随义务,即可发生法律上的后果,无须征得对方当事人同意;情势变更情形下的变更或解除合同,当事人不能自行决定,须申请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决定。

    (三)情势变更与正常的商业风险

    商业风险是指当事人在经济交往中可能遇到的并应承担的正常损失,它决定于商品生产与交换的价值规律,是合同当事人主观上可以预见而且是能预见的。商业风险和情势变更均为经济方面产生的客观情况,合同法没有采纳情势变更原则,其中一个重要理由就是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的界限难以划清。二者相同之处:(1)都可能是由合同情势的变化引起的,例如物价变动,市场动荡等。(2)都可能给当事人带来不利影响。

    不同之处有:第一,对当事人的主观要求不同。商业风险属于从事商业活动所固有的风险,作为合同成立基础的客观情况的变化未达到异常的程度,一般的市场供求变化、价格涨落等属此类,要求当事人能够或者应当能够预见到的;而情势变更则是作为合同成立基础的环境发生了异常变动,更是意外风险,是当事人无法预见的。第二,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同。商业风险是由当事人自行承担的,因为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应预料到风险的发生,而情势变更导致的法律后果是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使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得到平衡。第三, 商业风险是可以克服的,而情势变更的异常变化是不可克服的。经验丰富商人可以依靠自己的主观努力,把握时机,不但不会因商业风险而损失利益,反而能利用商业风险取得经营上的成功。而情势变更是不可克服的。

    因此,虽然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的界限容易混淆,但它们毕竟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制度和概念,发挥着不同的作用。因为容易混淆就抛弃情势变更原则未免有些武断。

    (四)情势变更原则与免责条款

    免责条款是当事人事先在合同中订立的旨在免除其未来所发生责任的条款。情势变更原则与免责条款的适用,都可能导致债务人免予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责任。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

    第一,适用条件不同。免责条款是双方当事人事先约定的未来的免责事由,但造成人身伤害的,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除外,而情势变更的适用要求是当事人不可预见的。第二,适用方式不同。免责条款的适用不需要经过法院或仲裁机构,只要符合免责条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自行适用该条款,而情势变更的适用除双方合意的以外,要由法院或仲裁机构决定。第三,适用效果不同。免责条款是使当事人免除违约责任,而情势变更则导致合同的变更或解除。因此,情势变更与免责条款也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制度,它们是不能互相代替的。

    通过以上情势变更原则与相关法律制度的比较,可以看出虽然情势变更原则与其它相关法律制度有相似之处,但是它仍是独立的法律概念和制度,是为解决因情势变更的发生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利益失衡的问题而设立的独特的法律制度,有着自己的适用条件,发挥着独特的法律作用,是不可替代的。

    四、我国情势变更原则之构建

    (一)在我国立法上确立情势变更原则的必要性

    虽然我国社会活存在大量的情势变更问题,司法实踐中也出现了关于情势变更的判例。但一九九九年新合同法通过时,最终放弃了情势变更原则规定。对此某些学者概括了合同法放弃情势变更原则的两大理由,其一是担心该原则授予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会导致司法腐败是实践中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难以区分,其二是运作难度较大。我认为,虽然合同法未明确规定情势变更原则,反对情势变更的理由表面上也很充分,但这一切都不能说明情势变更原则在我国没有生存的空间,更不能说明情势变更原则已经失去了在我国未来立法获得规定的希望。如前所述,情势变更和商业风险的界限是清楚的,尽管在实务操作上有一定的难度,不好操作,但并非无计可施,何况,立法应当顺应社会有效需求,知难而进,岂能急流勇退,推卸所肩负的责任。至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问题,事实上合同法在别的很多领域、很多条文上授予法官广泛的自由裁量权,何况,运用情势变更原则所引发的法官自由裁量是朝向公平正义目标的,是现代民法上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体现。虽然最高人民法院给出了关于情势变更原则的司法解释,但在我国未来合同法中明文规定情势变更原则,依然重要而紧迫,把情势变更原则纳入立法是完全有必要的。

    首先,引入情势变更原则是该原则自身所具有的不可为其它制度所代替的作用决定的。情势变更原则以诚实信用原则为理论依据,但其与诚实信用原则相比又具有自身独特的作用,有不可为诚实信用原则所取代的方面。诚实信用原则是总括性的原则,是在合同订立全过程必须贯彻和遵守的原则,而情势变更原则主要是在合同成立后履行完结前这段时间由于不可预见情况的出现,允许当事人变更或解除合同,且对合同的变更或解除只能由仲裁机构或法院作出决定。

    其次,确立和完善我国情势变更立法是与国际市场接轨的需要。我国的情势变更原则应满足经济发展的现实需要,制度上与国际接轨。我国正处于经济快速发展时期,各种经济贸易与世界联系越来越紧密,这也要求我们的法律制度与世界接轨,以期为经济发展作出有效的制度保障。情势变更原则在许多经济及立法发达的国家早有规定,如《德意志民主共和国民法典》第78条、《意大利民法典》第1467条都有关于该原则的规定。我国应以当前经济发展的现实为基础,移植先进国家的立法经验,以法律的形式规定我国的情势变更原则,同时也在制度上使其与发达国家的此项制度接轨,为对外贸易及招商引资提供更多的制度保障,减少因不同国家制度差异而产生的对经济发展的阻碍。

    再次,确立和完善我国情势变更立法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我国构建情势变更原则应贯彻于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中,以满足保障交易安全与维护交易秩序的需要。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只有在充分有效的法律制度下,市场经济才能有效运转,实现经济又好又快的发展。随着经济的越来越繁荣,交易量逐步增大,如何维护经济有序的发展,维护交易的安全,是摆在立法者面前的一个现实问题。《合同法》为了维护交易安全与秩序规定了有关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代位权等制度。这些制度的存在对维护市场经济发展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在诚实信用原则指导下,实现当事人间的公平,仍不能满足现实中的需要,而情势变更原则对维护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在当事人间实现公平交易具有突出的作用。因此,确立情势变更法律原则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

    综上所述,我国应以法律的形式对情势变更原则加以确定,在民商事法律中对情势变更原则的含义、适用条件及适用的法律效力作出明确的规定,使该制度在解决社会经济生活中的现实问题时,成为充足的法律依据。在有法可依的情况下解决情势变更的相关问题,有效解决因情势变更带来的当事人间利益不公,实现情势变更原则的法律价值。这样也可以避免一些当事人出于非正常目的对情势变更原则乱加利用来解决合同问题,逃避正常商业风险带来的责任。综观外国成功立法经验及我国目前立法现状,我国可以在《合同法》中引入情势变更原则,对此原则相关问题作出法律规定,构建具有我国法律特性的情势变更原则。

    (二)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立法建议

    首先,要明确规定情势变更原则及其适用的条件。前面已经论述了情势变更原则有自己独特的性质和定义,在法律关系中发挥着独特的法律作用,是不同与其它相关法律制度的。情势变更的适用条件在前面已经介绍过,只有完全构成适用条件的才能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这样能够更好的区分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等法律概念的界限,使法院或仲裁机构在实践中有法可依,更好的处理因情势变更而产生的双方当事人间利益失衡的问题。我国法院有作出情势变更判决的实践,有承认和适用情势变更的案例。理论上对情势变更也有更加成熟的认识,并且我国在根据国内的相关司法实践和理论的基础上,可以吸收和借鉴其他国家先进的立法经验。国外关于情势变更原则的立法方式大约有三种:(1)通过制定民事特别立法确立情势变更原则。(2)在民事基本法中概括成法律条文,作为一条法律原则存在。(3)判例。建议在我国正在起草的民事法典中考虑规定情势变更原则,继而在修改合同法时考虑在合同履行中明确规定情势变更原则及其适用的条件。

    其次,要赋予法院或仲裁机关自由裁量权并对其进行监督和限制。赋予法院或仲裁机构裁量权,是情势变更原则的请求权性质的要求和体现,在当事人不能对情势变更问题达成变更或解除的合意时,要由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或仲裁机构提出请求,最终是否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来变更或解除合同要由法院或仲裁机构决定。为了防止法院或仲裁机构的自由裁量权被滥用,就要对其进行监督和限制。梁慧星先生认为:“鉴于情势变更原则的实质是授予法庭或仲裁庭自由裁量权,在实践中发生滥用此裁量权的危险显然存在。现在的问题是,是否在法律上不规定情势变更原则,就能够避免这种滥用。实际上中国审判实践中已经有承认情势变更的判例,合同法不规定这一原则并不能阻止法院根据情势变更理论裁判案件。与其如此,不如由合同法对情势变更原则作出明文规定,使法庭或仲裁庭在适用这一原则时有所遵从,减少裁判的任意性,减少滥用的危险”。我赞同这种观点。如梁慧星先生所说,法律不规定情势变更原则并不意味着法官就不会滥用裁量权,因为法律不规定情势变更原则时,法院或仲裁机构依然可以依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对合同履行中的情势变更问题作出处理,而这样会使法官在解释法律和适用法律时任意性更大,滥用裁量权的可能也相应加大。如果法律严格规定了情势变更原则的定义和适用条件,使法院和仲裁机构在司法实践是有法可依,使其自由裁量权受到了法律规定的限制,这样会大大减少滥用情势变更原则的发生。

    结论

    作为合同法有约必守原则的例外情势变更原则,是根据公平原则建立和发展起来的,有着理论的依据和现实的客观需要,是不同于其它的法律制度的,发挥着独特的法律作用,是现代合同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随着我国情势变更原则在理论认识上的日趋深入和在司法实践上经验的不断积累,并且与世界各国经济联系的不断加大,情势变更原则的立法环境和时机也会更加成熟。确立情势变更原则是未来完善我国合同法的需要,使其能够更好的有利于我国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稳定。

    【注释】

    [1]梁慧星.中国民法经济法诸问题.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 170.

    [2]彭凤至.情势变更原则之研究.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6: 31-31.

    [3]梁慧星.民法总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168.

    [4]王利明.违约责任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419.

    [5]孙鹏.合同法热点问题研究.北京:群众出版社,2001: 326.

    [6]王家福.民法债权.北京:法律出版社,1991: 78.

    【参考文献】

    [1]梁慧星.中国民法经济法诸问题.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

    [2]彭凤至.情势变更原则之研究.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6.

    [3]梁慧星.民法总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4]王利明.违约责任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5]孙鹏.合同法热点问题研究.北京:群众出版社,2001.

    [6]王家福主编.民法债权.北京:法律出版社,1991.

    [7]崔建远主编.合同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92.

    [8]王利明.崔建远.合同法新论.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325-335.

    [9]岳彩申.合同法比较研究. 西安: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1995:262-257.

    [10]杨立新.民法判例研究与适用.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411.

    [11]王家福.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北京:法律出版社,1993:404.

    [12]郑强著.合同诚实信用原则研究:帝王条款的法理阐释.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168.

    [13]韩世远.合同法总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452.

    [14]郑立,王作堂主编.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

    [15]陈安主编.国际经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

    [16]耀振华.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法学研究.1992 (4).

    (作者单位: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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