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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
作者:邹来水 程佳喜   发布时间:2014-03-20 15:00:16


    情势变更原则是民商法上重要的原则之一。在当代,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大都在其民法典或者合同法典中确立了情势变更原则。所谓情势变更原则,在法律上并没有明文规定,学理上的解释通常为指合同在有效成立后,非因当事人双方的过错使原合同继续履行的基础发生异常变更,致合同不能履行或合同继续履行将显失公平,因此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可以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情势变更原则不仅是合同效力原则,更是允许当事人变更、解除合同或免除合同责任的原则。

    “契约必须遵守”是一个古老的原则,它是合同得以存在的前提。为了维护合同本身的严肃性,必须对当事人依情势变更原则提出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权利设置严格的条件限制,一般来说,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必须有情势发生变更的客观事实,这是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前提条件。

    所谓情势,针对合同而言,乃是泛指作为法律行为成立基础或环境的一切客观事实。可见,情势首先是一种客观事实,与当事人的主观意思无关。对于情势的具体范围,在理论上很不一致,有“小情势说”和“大情势说”之分。持“小情势说”观点的人认为,情势仅指物价平稳、币值近似不变、和平状态、自然状态等大范围的情况;持“大情势说”观点的人认为,情势二字的范围十分广泛,除天灾、地变、政治金融混乱、法律制度的变更等可称为情势外,特定合同标的物的灭失、合同当事人特定行为能力的丧失、给付与对待给付之间的比例关系发生剧变等情况也可视为情势。

    笔者认为,“小情势说”主要应适用合同履行不能的情况,“大情势说”则主要适用于合同目的不达的情况,且对于哪些情况属于情势还应当从合同的性质、目的等方面入手,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如在赠与合同中,赠与的特定物灭失就足以构成情势变更,赠与物的价值变化并不影响合同效力;在买卖合同中,种类物的灭失并不一定导致合同解除,而给付与对待给付关系发生剧变却可以构成情势变更。

    2、情势变更发生在合同依法订立后,合同关系消灭以前。

    这是情势变更适用的时间条件,也有学者表述为“情势变更发生在合同成立生效以后,合同关系消灭以前(履行终止以前)。”二者的差别主要在于,是规定情势变更发生在合同成立后还是规定发生在合同成立并生效后。

    笔者以为,前者的表述更为科学。我们都知道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是两个既联系又区别的概念。有的合同一经当事人订立即生效,合同成立的时间就合同生效的时间,而有的合同(比如附条件、附期限的合同)在订立合同后要待所附生效条件成就或所附期限到来才能生效,合同成立的时间与合同生效的时间并不一致,而且这个时间差也许会是很长一段时间。对于普通人来说,即使是订立那种附条件或附期限的合同,他订立合同的依据也只能是当时的情势,而不可能是一段时间以后发生的巨大情势变更。所以情势变更如果发生在合同订立之后生效之前,也应当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这一观点与国际上通行的规定也是完全吻合的。

    在情势变更原则适用的时间方面,还有一个值得注意的问题,那就是迟延履行或受领迟延期间发生情势变更,能否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在这个问题上,笔者同意梁慧星教授的观点,即债务人因迟延履行或受领迟延已构成违约,为了体现惩罚和制裁违约行为的法治思想,在迟延期间发生一定的情势并造成债务人损害,应由其自己承担不利的后果,而不得主张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否则必然会在很大程度上鼓励债务人的违约行为。当然,如果违约方能证明即使其不违约,该情势变更仍会发生并致其履行不能时,则构成所谓的“假想因果关系”,债务人因此仍然可以免责。

    3、情势变更的发生不可归责于当事人。

    这就要求当事人在引用情势变更原则请求免除责任的时候,负有证明情势变更非因自己的主观过错而发生的举证责任。各国民法典多体现了这种精神。如《法国民法典》第1147条规定:“凡债务人不能证明其不履行债务系由于不应由其个人负责的外来原因时,即使其在个人方面并无恶意,债务人对其不履行或迟延履行债务,如有必要,应支付损害的赔偿。”《德国民法典》第282条规定:“对给付不能是否由于应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所造成发生争执时,债务人负举证责任”。

    应当指出的是,情势变更原则是在无法采取其它救济手段的情况下才适用的,所以这里的“当事人”,不仅指双方当事人,还应当包括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即只有当情势变更的发生既非当事人引起,也不可归责于第三人时,才能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否则,应当由引起情势变更的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还需要注意的一点是:情势变更的发生虽然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但是合同双方应当负有采取相应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否则,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其自己承担。

    4、情势变更是当事人所不可预见的。

    这又可以分几种情况:一是当事人在订约时已经预见到情势变更事宜的情形,这表明当事人愿意承担情势变更的风险,自然不能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在现代市场经济中,许多交易行为本身就带有一定的投机性和风险性,例如股票、房地产等。在这种高风险、高投机的交易过程中,即使发生了出乎当事人预料的行为固有风险,也不可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二是当事人虽然事实上虽然没有预料到,但是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应当可以预见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应当认定为当事人主观上有过错,而不能主张适用情势变更。三是情势变更在客观上仅能为一方可以预料的情形,那么对善意的不能预料的相对方应当允许主张情势变更原则。四是可以预见到情势变更的一方已经预见到将来发生情势变更必定会致使合同不能履行,却仍然与相对方签订合同的情形,则应当认定可以预见的一方当事人主观上有过错,对相对方的损失应当负赔偿责任。

    5、因情势变更而使继续维持合同效力会产生显失公平的结果。

    需要说明的是,这里所说的显失公平不能等同于一般商业风险所导致的不公平结果。后者一般具有可预测性,且这种风险是与利润对称的;而前者具有不可预测性,会造成当事之间的利益关系发生重大变动致极不均衡的情形,且主张适用情势变更的一方因不适用而遭受的损失要远远大于适用时相对方所遭受的损失。应当注意的是:根据惯例规则,在当事人曾作出过绝对承诺的情况下,即使因意外情势造成合同难于履行或不能履行,当事人亦不得主张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而应当按照原合同的规定承担合同责任。

    (作者单位: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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