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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官职业化
作者:张小秀 王志坚 发布时间:2014-04-11 16:01:15
法官职业化是当代中国司法制度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其进展的优劣直接关系到依法治国方略的落实效果,也必然会影响到我们国家建立和谐社会的初衷。法官职业化与精英化是中国司法未来的发展方向,是法治对现代司法体制的必然要求。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趋势的加速发展,世界各国交往的不断深入,法官职业化日益成为一个世界性的课题。 一、法官职业化的内涵 所谓法官职业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法官职业化建设的若干意见》是指法官以行使国家审判权为专门职业,不仅具备国家公务员必须具备的基本条件,而且具备法官必须具备的独特的职业意识、职业技能、职业道德和职业地位。具体而言,法官职业化是指人们一旦成为法官,便应与政治事务、经济行为和繁芜感性的社会思潮长期稳定地保持相对疏离,中立地、恪尽职守地从事审判工作,依据自己纯熟的法律知识,丰富的社会阅历和冷静的判断来裁判纠纷。国家则应为法官的职业行为提供成熟有效的保障和约束规范作为制度基础。 二、法官职业化的必要性 (一)法官职业化是法官职业的一种内在的本质的要求,是法律理性的要求。 法律是一种理性规则,法律理性可以分为两类:即知识的理性和实践的理性。法律在知识谱系上的二元性,决定了法律家的任务也必须是双重的。前者使其必须不断地认识社会生活运作的新要求,从而将社会生活贴切地翻译成制度语言。后者决定了其在对法律制度进行以实践为标准的价值批判的同时,还必须注意对已有法律知识体系的梳理和整合,以实现法律作为纯粹知识的传播和继承的要求。如果说法学家的角色是完善和传播法律的知识理性,那么法官的角色就是完成法律的实践理性,法官是通过诉讼这种特殊方式来完成其角色任务的。法官首先需要掌握系统的法律知识、准确的理解和运用各种制度语言,具有一定的知识理性,然后,法官要将这些知识、制度语言具体地适用于每一个案件,妥帖地处理好因为利益冲突而导致的社会秩序不稳定问题,使法律的维护秩序功能得以实现,也就是要将知识理性转化为实践理性。所以法官职业化所要求的中立性、独立性、技术性等都来自于法官所要完成的工作,是法官职业的一种内在的本质的要求。 (二)法官职业化是司法权内在属性的要求。 司法权的性质是判断权,通过判断以维护法的价值的终局性权力。司法权的重要特征是司法权要求司法主体即法官具有职业性。因判断必须依标准和规则进行,故司法判断必须依法律和程序进行。只有经过职业训练、谙熟法律、通晓法理的人才能担任法官。因此司法权的性质决定司法必须独立,同时决定了司法权主体法官必须职业化。由此从司法权的一般原理中推导出法官职业化以及司法独立均归结于一条根本的、内在的理由,就是司法权本身的性质。司法的中立性和独立性是现代法治国家的基本要求。审判越独立,法官职业的专门化程度也越高;相反,法官的职业化程度越高,就越能促进审判独立和公正。二者是相辅相成的辩证统一关系。只有遵守法律、维护正义的法官职业共同体才能取信于民,才能发挥司法权应有的职能。 (三)法官职业化是现代法治的必然要求 现代法治是依法办事的治国方略和良好的法律秩序,奉行法律至上的理念。可以说一个社会对法官、检察官和律师的尊重程度直接表明这个社会的法治程度。法治社会缺乏了主体条件的保障,即使有良法也未必能出现良法之治。因此,法官职业化是现代法治的条件和标志。在法治社会中,法官作为国家公权力的行使者,承担着定纷止争,实现社会正义,维护社会秩序的重要职责,应具备良好的职业操守、专业能力,成为正义的象征、公平的化身和良知的守护神,显然和一般国家公务员的社会角色是不同的,当然需要特殊的职业要求。所以,加强法官队伍职业化建设是实施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客观需要。法官职业化是法治国家对法官队伍建设的唯一选择。 三、当前我国法官职业化的现状 (一)法官职业的行政化 虽然我国的法院系统对此进行了一系列的改革和尝试,但由于长期以来受行政管理模式的影响极深,司法机关基本上形成了以行政方式来管理法院工作的局面,进而使法院也习惯于以行政方式来管理审判工作。在我国法院内部,法官资格的取得与职称的晋升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一样,先从普通办事人员开始。法官一般是从书记员开始干起,每隔几年晋升一个级别,经过助理审判员、审判员,然后再到副庭长、庭长,副院长直至院长。法官职务的晋升离不开上级领导的“关照”,从而导致一线办案的法官必须听从庭长、院长的指示断案,不敢有个人的想法。这也是造成我国法院长期以来一直存在着的法律虽未规定但实际实行的院长、庭长审批案件的制度。在此制度下,法官独享审判权就必然会成为一句空话,广大熟悉案件的一线法官对案件的处理、裁判文书的签发没有决定权,而要经过庭领导、院领导的层层审批把关,才能最后确定。这样一种审判权严重行政化的管理模式违背了法院独特的职业特点,必然会制约审判效率的提高,更谈不上提高案件的审判质量了。 另一个值得注意的问题是法院将所有工作人员“一视同仁”,缺少严格的职业界限。把法官与其他政法人员、法官与公务员混为一体,采取行政化模式统一进行管理,致使法官的管理与法官的职业特色严重错位。一是法官身份行政化。把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统称为法官,完全按照行政人员的方式进行管理,法官的待遇与行政人员的待遇标准完全一样,也要进行考核、奖惩和晋升,法官在具备审判职务的同时还都具有相应的行政级别,而且行政级别更为受到重视,这直接与法官的待遇相挂勾。《法官法》的颁布虽然单独规定了法官的等级制度,但由于仍然采取行政等级的评定标准,自然法官仍旧会把行政职务的升迁作为实现个人追求的重要目标。二是法官工作行政化。法官独享审判权,法官的全部工作都要围绕审判工作展开。但是我国的法官在担负审判职能的基础上,还要从事与审判工作无关的党务、统计、计生等工作,甚至于要配合其他机关进行综合治理、联合执法、计划生育、扶贫等项工作,这种直接参与的做法,混淆了审判权与行政权的界限,破坏了法官中立的地位,必然影响法官审判的公正性。一线法官缺少独立的审判权,每一案件都要经过数级领导的层层把关和批准,这是审判工作上行政管理首长负责制的集中体现,这种做法严重违背了法官职业特点和审判规律,导致法官在案件审理上积极性不高,责任心不强,业务素质提高缓慢。 (二)法官职业的地方化 我国宪法规定了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审判的原则,即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但在现实生活中,一些地方党政领导干预法院审判和执行工作的现象时有发生。地方各级法院的法官由地方各级党委管理、上级人民法院党组协管;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经费实行“分级负担、分灶吃饭”的原则,由地方各级财政负担;宪法虽然规定了“一府两院”的体制,人民法院与人民政府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但在实际做法上却把人民法院视为人民政府的一个职能部门。在这种情况下,法院的人、财、物大权都掌握在地方手里,法院受制于地方就可见一斑了。这种体制所带来的严重后果,不仅大大制约了审判工作的发展,而且使国家的法律地方化,使国家设在地方的法院成为“地方的人民法院”。 (三)法官职业的大众化 我国《法官法》对担任法官的基本条件作了规定,可以说法官法的颁布对于提高我国法官的素质起到了一定的促进作用,但是很显然我国现行法官选任制度的选任标准过低,选任方式还不够合理,抹杀了法官独特的职业地位和精英化的要求。法官职业的大众化,使法官职业缺少了自身独特的品质,使广大民众缺少了对法官职业应有的尊敬,法官职业的权威性大大降低。一方面,使法官的改革总是停留在一些理论探讨的层次上面,缺少来自于下层民众的推动,只是被动的接受。缺少了民众参与和支持的法官改革是缓慢的,是很难达到预定目标的。另一方面,法官由于等同于普通的政府机构的办事人员,缺少其职业化的特点,法官的独特性日益被乎视,甚至于许多法官都认同于这一现状,法官的独立的等级、待遇等都无法获得提高。 四、完善法官职业化的建议 (一)加强法官职业道德规范 法官职业道德规范应当首先制定核心精神和基本原则。基本原则应当包括秉持司法公正为民,坚持司法独立以及勤勉等内容。我们可以参考美国的做法,将道德规范与行为规范融为一体,既要制定基本的行为规范,如不得受贿;又要制定追求完美的道德规范,如不做有可能影响法官形象的事。道德规范可以制定得宽泛些,作为宏观指引;行为规范应当制定得具体,便于操作。行为规范具有法律规范的性质,违反这些行为规定就是违法,轻则给予行政处罚,重则可以给以刑事处罚。违反行为规范的行为都具有违反法官职业道德规范的性质。但不符合道德规范的行为则不属于违法行为,而是有违法法官职业道德规范的性质。对于这种违反道德规范的行为可以给予政纪或党纪处分。 (二)建立法官职业化遴选制度。 统一司法考试制度的确立与施行对于提高法律职业者的整体素质、促进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构建、储备法律职业人才以及防止司法人员选任上的随意性等都有着不容低估的意义,但是,从现代社会法律职业的应然品性和法律实践对法律人才构成的综合素质要求来看,中国目前的司法考试在参加司法考试的资格设定、考试的模式、考试的内容和方式以及考试的组织领导等方面仍然具有继续改善的想象空间。由此,我们不能希冀通过司法考试这一项孤立的制度就能达到法官职业化等各项目标,司法考试制度只是法官遴选制度中的一个重要环节。从中国目前制度设计来看,作为公务员录用考试组成部分的法官选拔考试制度与司法考试制度的衔接性仍然不强,与司法考试制度相适应、相配套的法官培训制度仍不发达。因此,中国法官遴选制度的完善应进一步优化作为司法考试制度后一环节的法官选拔考试制度,同时进一步发展与司法考试制度相衔接的法官培训制度,使以国家司法考试为基础的法官培训成为中国法官培训的“正常形式”。 (三)完善人民陪审制度 我国的人民陪审制度对法官职业化的弊端有纠正和补充的作用。但目前该制度也并非完善,经常会出现人民陪审员“只陪不审”,没有参与到案件的审理与思考过程中,使得人民陪审在一定程度上形同虚设,完全没有起到对职业法官审理的补充作用。所以,建立相应机制使得这项制度能真正发挥功效是当务之急。为了切实地保证人民陪审员行使权力,我们可以建立职责分工的机制,使陪审员必须承担相应的任务。如要求陪审员都要发表自己对案件的看法,不能简单同意、附和法官的观点;在认定案件的事实问题上,要求陪审员先发表看法,然后再由法官表态,防止法官对人民陪审员的思考先人为主。对于人民陪审员在连续几个案件的讨论中不发表观点的,可以禁止其在一定时期内参与陪审。 (四)加强法官职业保障制度 法官职业保障制度的建设水平,直接关系到法官能否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也必然影响法官裁判的公正与公平。完善的法官职业保障制度,能够使法官把全部精力用于审判工作,并在审判工作中增强抵御外界因素干扰的能力,坚持审判原则,实现判决结果的公正与公正,维护法律的尊严。一是建立独立、统一的司法经费保障制度,切实解决地方法院在人、财、物等方面严重依赖于地方政府的现状,从根本上排除地方行政权对司法权的干预。二是建立独立、统一的司法人事管理制度,减少地方政府对人事任免的决定权。三是建立确保法官依法独立审判的内部机制。完善法院队伍分类管理制度,实现法官专司审判的制度,提高法官审判案件的效率。大力改革法官办案缺少决定权的状况,重点解决案件审判过程中层层汇报审批制度,最大限度地还权于合议庭法官依法独立审判,尊重和保障法官独立裁判的权力。明确规范法院院长、庭长的行政管理职责,规定其只有在参加合议庭审理案件或依法指导合议庭办案时,才能履行审判职责。庭长或院长的观点与合议庭判决意见不一致时,应该建议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不得擅自更改合议庭意见。另外要提高法官的职业待遇,保证法官过上体面的生活。 (作者单位: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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