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页位置:首页> 案件> 劳动 【浏览字号: 打印预览】【打印 我要纠错
三名矿工长期挖煤患上尘肺病 煤矿被判赔偿
发布时间:2014-04-02 09:19:52


    本网讯(葛涛 钟建平)  三名矿工因长期在井下从事挖煤工作而患上了尘肺病,在与其务工的煤矿协商工伤保险待遇事宜未果的情况下,向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由该煤矿分别支付三人工伤保险待遇等各项费用,三名旷工的申请在获得仲裁委员会支持后,该煤矿却将三名旷工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煤矿无需向三名旷工支付任何费用。但最终一、二审法院驳回了煤矿的起诉,判决该煤矿与三名旷工解除劳动关系,由该煤矿分别支付给三名旷工各项赔偿款14.7万、19.2万、22.7万。

    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徐钊自2001年起、被告张天与范武自2004年3月起即在原告袁州区某煤矿处长期从事井下工作,原告袁州区某煤矿既未与三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三人缴纳社会保险。2010年7月份,被告徐钊、张天、范武因身体不适,分别去医院治疗,被查出患有尘肺病。2011年3月,被告张天被诊断为煤工尘肺叁期,被告范武被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合并肺结核。2011年12月,被告徐钊被诊断为煤工尘肺贰期。2011年6月、2012年3月,被告张天、范武、徐钊分别被宜春市袁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1年8月、2012年4月,经宜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鉴定,被告张天为叁级伤残,被告范武为伍级伤残,被告徐钊为肆级伤残。

    2012年,徐钊、范武、张天三人因工伤保险待遇等问题与原告袁州区某煤矿发生争议,故向宜春市袁州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解除三人与袁州区某煤矿的劳动关系,裁决袁州区某煤矿向三人分别支付伤残补助金、经济补偿、工伤长期伤残待遇等各项费用25万至37万不等。2012年7月、8月,宜春市袁州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分别作出裁决,袁州区某煤矿与徐钊、范武、张天分别解除劳动关系,由袁州区某煤矿向徐钊、范武、张天分别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一次性工伤长期伤残待遇、经济补偿等各项款项合计人民币14.7万元、19.2万元、22.7万元。原告袁州区某煤矿因不服该三份裁决,故将张天、范武、徐钊分别诉至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徐钊自2001年起、被告范武及张天自2004年3月起在原告袁州区某煤矿处从事井下采煤工作,双方已建立劳动关系,原告袁州区某煤矿虽主张其现有的法定代表人并非原法定代表人,三被告系包工头所请劳工,三被告的用工主体并非为原告,但法定代表人的变动并不影响用工主体的变动,原告袁州区某煤矿也未举证证明包工头有合法用工主体资格并请三被告去原告袁州区某煤矿处做工,且原告袁州区某煤矿向法院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对原告袁州区某煤矿的该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劳动者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劳动者因工负伤,依法可以主张工伤补偿等相关费用。原告袁州区某煤矿虽主张三被告并非在原告袁州区某煤矿处形成的尘肺病,也提出了书面的司法鉴定申请,但因鉴定机构无法鉴定出三被告患有尘肺病的形成时间,原告袁州区某煤矿又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袁州区某煤矿的该主张,法院不予支持。三被告在答辩中辩称同意按照袁州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的内容进行处理,该仲裁裁决书的内容亦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法院予以认可。一审法院遂分别作出如上判决。

    后袁州区某煤矿不服判决,提出上诉。近日,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了袁州区某煤矿的上诉,维持了原判。



责任编辑: 吕东

分享到:分享数:0
关于我们 | 联系我们 | 章程 | 入会申请 | 广告报价 | 法律声明 | 投稿信箱
版权所有©2014 法律资讯网 All rights reserved.
京ICP证08027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