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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未审定的种子造成损失的应否承担全责
作者:严如国   发布时间:2014-03-27 16:21:24


    【案情】

    2012年3月28日,原告买某从被告信得过公司开办的阿瓦提县塔木托拉克乡销售部,以每公斤15元的价格购买了新华海1号长绒棉棉种300公斤。当年春播时节,原告买某将购买的棉种播撒到自己承包的115亩承包土地中。原告买某播撒的棉种出苗率良好,但棉花出苗后不久,棉苗出现大面积枯萎死亡。经阿瓦提县农技推广中心和阿瓦提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买某种植的棉花因枯萎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64700元。

    2012年6月17日,经新疆农林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信得过公司销售给原告买某的棉种发芽率符合国家农作物种子质量标准中棉花的强制标准。但被告信得过公司销售给原告买某的新华海1号长绒棉棉种,生产者为新疆华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新华海1号长绒棉棉种至今没有通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的审定。

    【分歧】

    对于销售未经审定的棉花种子,棉花的出芽率虽达到标准,原告在种植过程中出现枯萎病死亡,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出现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销售的棉种发芽率符合国家农作物种子质量标准中棉花的强制标准,只是没有通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的审定,被告应承担责任,但不是全责。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中被告销售未经经过国家农作物审定部门审定的棉种,私自销售给原告,违反了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民事行为。在该买卖行为中,被告在该无效买卖合同中具有过错,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付全部赔偿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十七条规定应当审定的农作物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发布广告,不得经营、推广。应当审定的林木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作为良种经营、推广,但生产确需使用的,应当经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认定。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从上述四条法律规定来看,笔者认为本案中被告信得过公司作为棉种的销售者,其将未经过国家农作物审定部门审定的棉种,私自销售给原告,其行为违反了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民事行为。而在该买卖行为中,被告信得过公司作为经营农资的企业应当知晓国家工商行政部门对种子经营许可证制度以及棉种非经审定不得经营推广的法律规定,而且通过工商部门执法人员的调查笔录可知,被告的销售人员对上述规定也是明知的,因此被告在该无效买卖合同中具有过错。原告在使用过程中棉苗大面积出现枯萎死亡,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付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购买棉种款4500元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647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因此,不论所销售种子的其他评价标准是否达到国家的其他规定,只要该种子是未经国家有关部门审定,造成损失的,销售方应该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作者单位:新疆阿瓦提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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